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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何**在2015年2月连续旷工已满三日,到2015年2月25日双方间因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何**2015年2月旷工多日,其要求2月份上班时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争议一案,经过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4.61元;3、我公司不支付何**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工资191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何**辩称:不同意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广**公司给我发了严重违纪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3月8日以我旷工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存在旷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公司与何**均对何**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广**公司主张2015年2月25日因何**连续旷工3日与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向何**发放《严重违纪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书上载明,与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何**“于2015年2月15日至今,多次多日旷工”,广**公司的主张与其公司出具的材料不能互相对应。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何**确实存在自2015年2月15日之后多日多次旷工情况,现广**公司提交的考勤卡无何**签字,何**不予认可,法院无法采信,广**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何**与广**公司就出勤情况各执一词,法院无法采信,广**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何**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5年2月16日生病请假,2月18日至2月24日为春节假期,即便何**2月17日开始未出勤,至2月25日也不能达到“连续旷工3日以上”;综上,广**公司解除与何**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上述情况,何**主张与广**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8日解除,法院予以采信,广**公司未支付何**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何**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广**限公司与何**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七千七百一十四元六角一分;三、北京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工资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六角;四、驳回北京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何**于2015年2月16日、17日、26日、27日、28日共旷工五天,可以按自动离职处理;何**本应于2015年2月28日在公司完成交接,但他要挟我公司出具了辞退通知书;何**称自己每天都正常上班至2015年3月8日,但我公司的同事都在一个面积不大的写字间里面工作,如果何**每天都来公司上班,根本无需用短信和邮箱谈事情;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公司与何**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4.61元、2015年2月16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何**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广**公司,与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月基本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助及奖金等随用工单位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另行约定条款详见附件:广**公司管理制度体系。2015年3月8日,广**公司出具《严重违纪解除合同通知》,载明:“何**:你于2015年2月15日至今,多次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基于你上述严重违纪情况,广**公司和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接到通知3日内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你一律承担”。广**公司未支付何**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何**工资标准5904.87元,何**主张其平均工资为6522.91元。

广**公司主张何**于2015年2月15日开始旷工,因其公司规定旷工满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2月25日解除,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考勤卡,显示何**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4日无打卡记录,2月25日上午打卡,之后无打卡记录,考勤卡上姓名处并非何**本人签字,何**对考勤卡不予认可,主张其为销售副总,不需要打卡考勤。

2、QQ对话截屏,显示何**2015年3月2日向广信源恒公司赵**发信称:“小虎你帮转达一下:给我两个月工资即1.4万现金,取消竞业合同,不取消每月给竞业补助也行,社保给我缴纳到2月份。本周完成交接。好聚好散,以后咱们还是朋友”,何**对QQ对话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广信源恒公司自1月份对其实施降薪,其不同意,公司想让其辞职,与其商量条件,其提出该条件。

3、邮件往来记录,显示2015年3月6日,何**向广信源恒公司赵*、赵**发送邮件,询问公司是否通知员工因其2014年没有业绩,对其给予辞退处理,情况是否属实,赵*回复:“老*,你2月份春节前不打招呼就没来上班,过完春节不打招呼也一直没来,不知去向。现在你好意思问我啊!”,何**继续回复:“领导,请公司出具书面的处理决定,给个说法”,赵*回复:“老*,你2月份春节前不打招呼就没来上班,过完春节不打招呼也一直不来工作,不知去向。况且你拿着公司的财产拒不交回,不知你想什么说法?”,何**回复:“赵*,既然这样请公司尽快出具﹤辞退员工通知书﹥,走正式手续,我办理交接。你要对你说的话负责,公司从来没有通知我办理交接,何来拒不归还公司财产一说。你可以当着总部的员工面说说,你所描述的不来工作情况大家是否认可,昌宁大厦是有监控的一查便知,真的假不了。我的邮件可以证明我一直在工作。春节长假过后第一天上班你和我在你的办公室有过谈话,利宝,国寿的系统都是我在处理案子有台帐记录可以查”,何**对邮件往来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其每天都正常上班,直到2015年3月8日。

4、管理制度,载明如果连续旷工3天或者半年内累计旷工5天,按照自动离职或公司予以除名,同时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员工上、下班实行考勤卡制度,何**对管理制度不予认可。

何**主张因2015年1月广信源**司对其降薪,其不同意,对此广信源**司与其协商向让其自行辞职,为此其对公司提出辞职条件,期间其一直在上班,至3月8日广信源**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2月16日何**分别向赵*(139XXXXXXXX)、赵**(138XXXXXXXX)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发烧向赵*请假,并告知赵**,广信源恒公司表示对赵*及赵**的手机号码认可,但无法核实短信真实性。

2、邮件记录,包括2月17日至2月18日何**与赵*的多封邮件往来,显示赵*向何**下发新的薪酬与考核机制,何**表示不同意新机制,双方就新机制及何**的销售业绩发生争执,3月2日何**与胡*、赵**之间的邮件往来,显示胡*就业务相关情况向何**询问,何**向赵**转发询问,何**表示胡*是广信源恒公司的客户,广信源恒公司表示2月17日至18日的邮件不能说明其公司要对何**降薪,仅是工资的改革,如没有完成一定业绩就没有奖金,3月2日的邮件中胡*并非其公司员工,客户可能存在不知道员工已离职的情况,何**系转发邮件,不能表示仍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何**2015年2月16日与赵*的通话录音及3月2日与赵**的通话录音,与赵*的录音内容为何**与赵*就生病与聚餐事宜沟通,与赵**的录音内容为就胡*询问问题沟通,广**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主张无法判断是否是赵*及赵**的声音。

4、QQ群消息截屏,显示2015年3月3日,广**公司将何洪亮移出QQ群,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何**2015年3月13日以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68.73元、2015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818.05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未足额支付工资8922元、业务合同提成34650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752元。2015年7月16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379号裁决书,裁决:1、广**公司与何**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广**公司支付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4.61元;3、广**公司支付何**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工资1918.6元;4、驳回何**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严重违纪解除合同通知》、考勤卡、QQ消息截屏、邮件往来记录、管理制度、短信记录、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公司以何**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何**对此并不认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广**公司与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将管理制度向何**公示或者告知,在何**不认可其收到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广**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不能对何**产生约束力,广**公司依据上述管理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广**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该公司因何**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2月26日至2月28日存在旷工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又主张该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即因何**旷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广**公司提交的未经何**签名的考勤卡、电子邮件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旷工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何**旷工的主张难以采信,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广**公司承担。据此,广**公司不同意向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公司在仲裁期间陈述其与何**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期间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2月25日,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2月28日,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何**关于双方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广**公司不同意向何**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广**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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