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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鹏会**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鹏会**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对法律理解不正确。中**司与张**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因为张**没有履行转所手续而不成立,继而转变为事实上的劳务合同。仲裁庭采信的电话录音没有法律效力,陈*个人不认可其代表公司,也不认可录音效力。录音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偷录的,属于非法证据。

张**于2014年4月3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7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司支付张**2014年2月份工资5035元;三、中**司支付张**提成工资7500元;四、中**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五、中**司支付张**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400元;六、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中**司与张**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不支付张**2014年2月份工资5035元;3.中**司不支付张**提成工资7500元;4.中**司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5.中**司不支付张**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400元;6.张**返还在公司借用的电脑和审计软件加密狗。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中**司的第一项至第五项不同意中**司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关于中**司的第六项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公司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张**于2014年4月3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7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司支付张**2014年2月份工资5035元;三、中**司支付张**提成工资7500元;四、中**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五、中**司支付张**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400元;六、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原裁决确认张**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中**司亦认可张**的此项主张,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张**为中**司提供劳动,中**司支付张**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中**司以张**的注册会计师未转至中**司处,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无法律依据,中**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裁决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5035元,此数额亦系中**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张**2014年2月应得的工资数额,故中**司应予支付。关于原裁决支付提成工资7500元,根据张**提供的录音光盘显示中**司工作人员计算的张**提成为七八千元,虽无准确数额,因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司未提供张**应得的提成数额,而作为劳动者的张**要求的提成数额并未超出录音中中**司工作人员计算得出的大概数额,故可以按张**要求的数额判决。关于中**司主张张**的录音未经其同意,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证据,因中**司未提供张**的录音有侵犯中**司人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故中**司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原裁决按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给付经济补偿金,现中**司不同意支付,但未提出依据,故中**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裁决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400元,上述期间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中**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与张**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2014年2月份工资5035元;三、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提成工资7500元;四、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五、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6400元;六、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张**是自动离职,属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于2012年6月1日入职中**司,其一直在中**司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自2014年3月1日张**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就不到公司上班,形成连续旷工(单位考勤表为证);中**司于2014年5月22日发出《员工旷工通知单》,要求张**于2014年5月31日前来中**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中**司为其配备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鼎新诺审计软件加密狗一个,并办理工作底稿交接手续,张**逾期未到单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张**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自动离职,其行为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28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来说,2014年2月份工资至今未予支付,于*、于*、于法都难圆“协商一致”的说法;2.陈*作为退休退聘人员,既不是董事会成员,也不是股东,又没有董事长授权,其不具备介入处理该事项的权利能力,其与张**之间的谈话充其量是个人之见的私下交流,不能代表中**司的意见。张**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材料第1页倒数第六行中显示:“张**说:可能安*(即董事长安**)也没有给你这个授权。陈*回答:对”。由此可见,这段谈话既证明陈*未得到董事长授权与其的谈话并不代表组织。陈*提供的证言也证实系其个人行为。张**和局外人的谈话不能证实张**主张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3.双方于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张**“注册会计师”岗位,但其迟迟不将自己的职业档案转入中**司,而继续将注册会计师证挂靠在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中**司的人事主管邢**多次通知张**将注册档案转入中**司处,并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每次张**总是说“太忙了没时间,等等”予以推脱,迟迟不转的个中缘由张**心里清楚。张**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第五款“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规定,又直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及时续订,应承担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仅仅依据一个不具备涉及该事项的权利能力、与该事项无关的旁观者的电话录音,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审计收入全部到账的情况下,要求中**司支付提成工资7500元,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提成工资最后确认为7500元,根据规定也是给项目组全体人员,而非张**一人独得。张**与局外人之间的谈话充其量是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流,不具有任何证据意义,一审法院据此录音判决中**司支付张**提成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张**自2014年3月1日不辞而别,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就不到公司上班,形成连续旷工,是以自动离职形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从另一个角度看,张**不辞而别连续旷工,经通知也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将注册会计师证件挂靠在其他单位跨所执业,属于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保持业务关系,且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16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46条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中**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判决中**司支付张**双倍工资适用法律不当,属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的用工之日为2012年6月1日,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的2013年5月31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未及时续订,即使排除张**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因素,也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律师及证人反×,本案自始至终都是一审书记员刘**任审判,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只是在2015年6月15日出席一下由刘*主持的为延长审限而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庭审,没有说过一句话,一审判决陈述付春兵独任审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书记员刘**任审理的,请求调阅庭审录像为证。中**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张**返还公司配备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鼎新诺审计软件加密狗一个,并办理工作底稿交接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中**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张**自动离职,但未提交相应依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仲裁期间的主张判决中**司给付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一方,未能提交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不认可张**提交的录音证据,但未能提交反证加以证明己方主张,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中**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出要求张**返还公司配备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鼎新诺审计软件加密狗一个,并办理工作底稿交接手续,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鹏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鹏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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