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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北京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库管一职,月平均工资2900元,被告直到2009年5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报销医疗费,2014年7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000元罚款,否则就不让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发了一份“被强迫离职通知书”,但丰台仲裁据此认定此举系原告自行提出离职,从而未支持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00元;2、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金1392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2014年7月25日原告独自上中班,7月26日一上班班长在确认现场时发现库房现场纸箱内有烟头及食物垃圾,于是班长电话责问原告,原告拒不承认是自己所为,公司明文规定库房重地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且绝对不得吸烟,库房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制止此行为发生,因此即便不是自己所为也有责任制止别人,但其推卸责任,由此班长提出停职写改善书并进行10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至今本人即不接受处罚也不写改善书,已构成严重的旷工行为。此外,原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因同样的问题受到处罚并有本人签字,表示如再有违规接受严厉处罚,因公司没有发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即不接受处罚也不写改善书,故不涉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宜。2、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入职,与其本人提供的时间有误,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仲裁已经做出裁决,原告提出的请求属于无理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毛*利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8日参加京日正**司的新员工培训,12月2日到京日正**司上岗工作,双方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毛*利担任仓储工作。京日正**司于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间为毛*利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2014年7月26日京日正**司发现库房的垃圾桶内有烟头,认为应由7月25日值晚班的毛**负责,故要求毛**停职写检查并交纳罚款,毛**认为其并未吸烟,其下班时垃圾桶内也并无烟头,故不同意写检查,不同意缴纳罚款,京日正**司要求毛**作出检查并缴纳罚款后才能恢复工作。2014年8月9日,京日正**司收到毛**邮寄的《被强迫离职通知书》,内容为毛**不认可公司在垃圾箱发现的烟头是其所扔,对公司要求其交罚款不能同意,公司要求其交纳罚款后才能上班,2014年8月5日,公司口头通知其不交纳罚款就离职,但不出具书面解除证明,为此其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支付其七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京日正**司主张毛**需要为库房垃圾桶内的烟头负责,向本院提交了垃圾桶的照片、2014年7月考勤表,均未能体现京日正**司何时发现烟头、烟头与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14年1月至7月,毛**应发工资及奖金合计22060元,2013年8月至12月,毛**实发工资合计13578.5元。毛**主张其平均工资标准为2900元。

另查:毛*利于2014年8月25日以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00元;3、京**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392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4、京**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2450元。2015年1月28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555号裁决书,裁决:1、毛*利与京**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公司支付毛*利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72.8元;3、驳回毛*利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新员工培训记录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被强迫离职通知书》、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照片、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实行用工管理。根据新员工培训记录表,毛*利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8日接受京**公司的培训,该培训系京**公司考核人员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不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京**公司安排毛*利2008年12月2日上岗工作,应认定该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毛*利与京**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有误,虽京**公司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京**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对毛*利作出停职处理,停职理由系其公司认为毛*利应当对其工作的库房垃圾桶内出现烟头负责,现京**公司并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毛*利工作的库房出现烟头及烟头应当由毛*利负责,且在毛*利否认相关事宜后没有经过充分调查即要求毛*利停职并缴纳罚款,应当认为京**公司不向毛*利提供劳动条件,毛*利为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京**公司应当支付毛*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京**公司未在毛*利入职至2009年4月期间为毛*利缴纳养老保险,应当支付毛*利相应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京**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毛*利主张超出合理范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毛*利要求京**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毛利利与北京京**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四百元;

三、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利利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百七十二元八角;

四、驳回毛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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