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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欧**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2月22日入职创**司,任制版师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5260元。我在职期间,创**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也从未休过年休假。2014年2月6日,创**司总经理王**将我无故辞退。我于2014年2月21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我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未作任何审查,便不予采信。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创**司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创**司支付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288元;3、创**司支付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2912元;4、创**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040元;5、案件受理费由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创**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并同意欧**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未为欧**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同意按裁决结果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4年2月6日,欧**与我公司经理说他不干了。欧**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如果是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应该在当时就提出补偿要求,而非在事后提出,且其提交的通知显示系其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创**司及欧**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欧**要求确认此期间与创**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欧**为农业户口,创**司未为欧**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故其应当支付欧**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738.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8元,对欧**超出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欧**主张系创**司无故将其辞退,并就此提交录音资料为证,创**司对欧**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主张欧**系自行离职,但其提交的欧**于裁决书作出后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法证明2014年2月6日当时的解除情况。现欧**与创**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且就各自主张均无法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视为创**司提出解除并与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此,创**司应当支付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140元。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与欧**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四、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五万五千一百四十元;五、驳回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创**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欧**于2014年2月6日自行离职,离职原因是其找到了新的工作,且欧**离开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就自己的工作与有关人员进行交接;综上,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不同意第四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在创**司担任制版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创**司未为欧**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月工资标准为15260元。欧**主张创**司总经理王**于2014年2月6日通过电话方式无故将其辞职,就此提交王**名片及2014年2月19日电话录音资料为证。录音资料记载王**提出系因欧**打错版导致损失才不再用他,欧**对其打错版不予认可。创**司认可王**为公司总经理,对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创**司主张因欧**打错样板被主管批评,欧**不高兴,找到新工作就离职了,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系欧**自行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记载“北京**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欧**,我于2010年2月22日入职,担任制版师一职。2014年2月6日,贵公司将我无故辞退。现在我通知:因贵公司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通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寄往贵公司一份,我本人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欧**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创**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因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对其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故其于接到裁决书后向创**司邮寄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就此提交快递单存根联及邮件查询记录为证,并提出2014年2月6日为正月初七,当时其在家里歇年假。欧**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785元。

另查,2014年2月21日,欧**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创**司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创**司支付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288元、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29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04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26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7860元、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096元。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欧**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与创**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创**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欧**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738.1元;三、创**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欧**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8元;四、驳回欧**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历史明细、录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司主张欧**因找到新工作而自行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欧**主张其系被创**司辞退,并就此提交其与创**司总经理王**的录音予以证实,创**司虽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退一步讲,即使欧**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原因提出离职,创**司亦应当向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此,创**司不同意支付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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