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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振**司)、上诉人裴**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航**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裴**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我公司,2007年7月1日双方开始订立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5月28日起,裴**连续旷工多日,我公司遂根据《员工手册》“连续旷工3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于2014年5月31日做出《告知书》,确认裴**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裴**收到告知书10日内办理离厂交接手续及结算工资,但裴**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和工作交接,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造成较大影响。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赔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该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以下错误:1、关于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保险补偿,双方于2007年7月1日开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我公司应裴**要求将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我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裴**。据我公司举证两年内工资表和裴**提供的工资支付对账单,可以证明我公司2014年2月前均按300元每月的标准向裴**支付了社会保险费。我公司支付裴**的社会保险费远超仲裁裁决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未办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相反,裴**还应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部分;2、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本案中,裴**与丰**裁委均认可系裴**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我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裴**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条件,故我公司无需向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裴**自2014年5月28日起连续旷工多日,根据《员工手册》“连续旷工3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2014年5月30日裴**已经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以《告知书》的形式确认了这一事实,并要求裴**收到告知书10日办理离厂交接手续及结算工资,我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告知书、挂号信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裴**在仲裁时也主张其2014年5月30日离职,但不认可自己因旷工多日自动离职,其理应举证未旷工的事实,裴**称发了邮件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过此邮件,更不知悉其内容,裴**邮件查询记录记载“本人签收”,但并未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字迹凭证,该邮件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邮件查询记录所载,裴**投递邮件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晚7点多,送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10点多,此时裴**已经因旷工3日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裴**再向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无实质意义,因此我公司无需向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便我公司应当支付该补偿金,仲裁计算年限和工资标准认定也有误,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包括在内;4、关于未结工资,裴**在仲裁时只是随意确定了未领工资的时间段,根据我公司的工资表,裴**工资已经发放至2014年4月,该月工资我公司向裴**×××的银行卡打卡发放,目前裴**未结工资为14954元;5、关于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基于人性化管理考虑,对外地务工人员年休假,原则上都会安排在春节假期前后或应其需求进行合理安排,我公司举证两年内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可以看出我公司已安排裴**休年休假,且该期间未扣除工资,裴**不予认可即应举证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裴**支付养老保险补偿9519.85元、失业保险补偿29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367.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元;2、我公司无需向裴**支付2014年3月至5月工资29000元,我公司向裴**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工资14954元。

裴**辩称并诉称:不同意航天振**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航天振**司,从事质检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1000元,我在职期间,航天振**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也没有年休假。航天振**司拖欠我工资,且拒绝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5月30日,我被迫提出与航天振**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14年6月6日向丰**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我的主张,但计算数额有误,故我起诉要求:1、航天振**司支付2005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6240元;2、航天振**司支付2005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5936元;3、航天振**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元;4、航天振**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29000元;5、航天振**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公司与裴**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从裴**入职之日起签订,未就社会保险费的标准进行约定,工资表中也未显示社会保险费项目,航**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裴**社会保险费,难以采信,裴**系农业户口,航**公司应当支付裴**2005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裴**于2014年5月30日向航**公司寄送《被强迫离职通知书》,收件人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为航**公司住所地,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5月31日签收,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裴**已经尽到其通知义务,该邮件是否确为法定代表人签收并非其所能控制,也超出其举证义务,航**公司5月31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裴**发出《告知书》,该日其公司已经收到裴**寄送的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裴**提出离职而解除,裴**以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航**公司确实存在未为裴**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裴**社会保险费,因此应当向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航**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互相对应,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裴**的银行交易记录吻合,裴**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航**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认可,考勤表显示裴**2013年8月27日至8月30日、9月2日,2014年1月27日至1月30日、2月7日休年假,工资表显示上述期间航**公司正常支付裴**工资,结合裴**填写的请假单,航**公司主张裴**已休年休假,予以认可,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裴**应当对其2012年6月7日之前是否休年休假负举证责任,现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裴**要求航**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显示,航**公司尚未支付裴**工资14954元,应当予以支付,裴**要求航**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29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如下:一、北京航**有限公司与裴**于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角五分;三、北京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元;四、北京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五、北京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工资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六、北京航**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一分;七、驳回北京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航**公司、裴**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航**公司上诉称:第一、裴**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要求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裴**自身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归责于我公司,其现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违反诚信原则。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未办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第二、裴**自2014年5月28日起连续旷工,按照我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无故旷工3日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故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自动离职;第三、我公司虽然未为裴**缴纳社会保险,但过错并不在于我公司,裴**自身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现其又以我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据此,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923.1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397元。裴**上诉称:第一、航**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误;第二、航**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我工资,我以此为由提出离职,航**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误;第三、航**公司的考勤表系后期制作,我在职期间并未休年休假,航**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航**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519.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367.8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裴**为农业户口,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航天振**司,双方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裴**工资标准。2007年7月1日,裴**与航天振**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航天振**司)同意乙方(裴**)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公司所承担部分和个人所承担部分),甲方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在职期间,航天振**司未为裴**缴纳社会保险。裴**在航天振**司工作至2014年5月。

2014年6月6日,裴**以航天振**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与航天振**司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振**司支付2005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6240元;3、航天振**司支付2005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5936元;4、航天振**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1000元;5、航天振**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元;6、航天振**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工资29000元;7、航天振**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元。2014年11月4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714号裁决书,裁决:1、裴**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与航天振**司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振**司支付裴**2005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519.8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2940元;3、航天振**司支付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9000元;4、航天振**司支付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29000元;5、航天振**司支付裴**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367.81元;6、驳回裴**的其他仲裁请求。航天振**司、裴**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航**公司主张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裴**300元社会保险补偿,体现在工资表中的“其它”项下。为此,航**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裴**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其它”及“奖励”,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其它”项下为3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其它”项下为1000元。裴**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社会保险费,并主张补充协议不能对2007年之前发生效力,且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经与裴**提交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核对,其银行对账单中工资转入金额与上述工资表中的“本月预发”、“二次预发”、“一次预发”、“扣借款”、“本次预发”、“本次实发”或“实发其它”项吻合。

航天振**司主张裴**于2014年5月28日起连续旷工,其公司依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与裴**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31日向裴**寄送《告知书》告知裴**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航天振**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告知书》、挂号信收据、邮件查单及投递邮件清单,《员工手册》记载:“无故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公司脱离关系……”,裴**于2012年5月8日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字;《告知书》载明:“裴**:关于你故意违反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了严肃厂纪厂规,2014年5月31日公司经理办公会对你做如下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厂籍;请收到告知书10日内速到公司办理离厂相关手续及结算工资”;挂号信收据、邮件查单及投递邮件清单显示航天振**司向莘县西江店村寄送挂号信,该挂号信2014年6月3日被签收,签收人为裴**;裴**认可上述《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上述《告知书》,并主张其因航天振**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其于2014年5月30日向航天振**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航天振**司邮寄了《被强迫离职通知书》,航天振**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收,裴**提交了《被强迫离职通知书》、EMS邮件快递详单及邮件查询截屏;《被强迫离职通知书》载明:“裴**因航天振**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费、并且拖欠工资等原因,向航天振**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EMS邮件快递详单显示寄件人为裴**,收件人为航天振**司法定代表人郭**,收件地址为航天振**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六营门2230工厂,内件品名为《被强迫离职通知书》,邮件查询截屏显示上述邮件于2014年5月30日19:17被揽收,2014年5月31日10:22投递本人签收;航天振**司对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邮件。

裴**主张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航天振**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两张请假单及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请假单上记载裴**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日请假,事由为有事,考勤表显示航天振**司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裴**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8月31日、9月1日为周六日)、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7日标注着“年”,2013年9月3日标注为“假”,2014年2月21日画“×”;另根据裴**工资表显示,裴**2013年8月事假天数为0,未扣除工资,2013年9月事假天数为1,扣除1天日工资338元,2014年1月事假天数为0,未扣除工资,2014年2月事假天数为1,扣除1天事假工资343元;裴**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航天振**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为6人一张,考勤表上每人上班时间分为上午、下午、晚上,考勤表下方汇总每人加班、迟到、早退、事假、节假日上班等情况,考勤记录分为“√”、“×”、空白,晚上出勤的记录数字标注,画“×”的大部分在旁边标注“假”或“年”,航天振**司主张标注为“年”的为年假,标注为“假”的为事假,画“√”的为加班,画“×”的为缺勤,空白的即为正常上班及休息,上夜班进行标注;工资表上记录有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夜班天数、夜班工资、事假天数、事假工资、节日加班天数、节日加班工资;经核对工资表与考勤表,二者关于加班天数、夜班天数、事假天数、节日加班天数的记载均吻合。

航天振**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裴**大量月份存在工资结余(即未付工资)。至裴**离职时,航天振**司尚有14954元工资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告知书》、挂号信收据、邮件查单、投递邮件清单、《被强迫离职通知书》、EMS邮件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截屏、请假单、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予以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航天振**司未为裴**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裴**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航天振**司虽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向裴**支付了保险补偿,但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航天振**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裴**于2015年5月30日向航天振**司发出《被强迫离职通知书》,以航天振**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通知与航天振**司解除劳动合同,而航天振**司于2014年5月31日才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因其自2015年5月28日起连续旷工,视为自动离职而解除。现裴**对航天振**司所称连续旷工不予认可,且即使裴**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形,按照航天振**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裴**至2015年5月30日才符合连续旷工三日的条件,而裴**已于当日向航天振**司发出《被强迫离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裴**于2015年5月30日向航天振**司发出《被强迫离职通知书》而解除。因航天振**司确存在未依法为裴**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的情形,裴**要求航天振**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裴**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故裴**应就2012年6月以前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航天振**司未安排其享受2012年6月的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6月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天振**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已经安排裴**休2012年6月之后的年休假,裴**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裴**要求航天振**司支付2012年6月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航天振**司、裴**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有限公司、裴**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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