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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北京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员一职,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因工负伤,被告至今未为原告保险医疗费。2014年8月6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调动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前去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报道,不许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起已进入不了被告的工厂,迫不得已只得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被强迫离职通知书”。原告认为,自2014年8月7日起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虽然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去京**公司工作,并且不许原告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行为已经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被迫离职,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600元;2、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金4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4240元;3、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5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2014年8月1日临近下班时原告的部门主管需要与原告确认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原告声称:“下班了我还要洗澡没时间”,工作任务还没有完结便独自下班去洗澡,后经人事负责人劝说仍不认错,故将其停职写改善书,但至今拒不写改善书也未到重新安排的岗位上工作,已构成严重的旷工行为。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正山四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统一配送到京**公司的连锁店,为了单独核算其单位名称不同,但属于关联公司,在以往日常的工作中两家公司人员经常互相调动支援,遇旅游旺季时我公司的员工经常到京**公司的连锁店帮忙。此外,公司申请表系两家公司共用,我公司和京**公司两家公司不分你我。原告因不服从主管的管理,拒不写改善书也不同意调到其他车间工作,故将其调到关联公司京**公司连锁店帮忙,原告亦已同意签字。公司并没有发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认错不写改善书,接受了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但又不到新岗位报到,故不涉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宜。2、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入职与其本人提供的时间有误,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此项请求已经作出裁决,原告提出请求没有依据。3、原告因工负伤其费用应由丰**社保机构报销,我公司已向丰**社保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14年9月18日因缺处方被丰**社保机构做退单处理,至此原告的工伤费用一直未予报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于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日参加京日正**司的新员工培训,2007年11月3日到京日正**司上岗工作,双方2007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杜*与京**公司签订有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期为4天,培训期不属于用工关系。2011年12月31日,杜*与京日正**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杜*担任生产部门操作工岗位工作,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京日正**司可以在提前三天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在同岗位范围内对杜*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杜*应当无条件服从。京日正**司于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之间为杜*缴纳社会保险。

京**公司向杜*发送调动通知,内容为因杜*在工作中不服从上级主管安排及管理,公司决定自8月6日起将杜*调至面爱面前门店工作,杜*在签收后表示不同意调动,并将调动通知从京**公司员工处抢走毁损。2014年8月9日,京**公司收到杜*邮寄的《被强迫离职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8月6日,公司让杜*到京**公司(面爱面)报到上班,其无法接受,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解除补偿金,杜*主张其于2014年8月7日寄出该通知书。

杜*在职期间京**公司与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正山四郎,京**公司主要经营面爱面品牌餐饮店,京**公司主要进行面爱面快餐系列食品。京**公司主张其与京**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使用同一套人马进行管理,两公司经常进行员工互相调动;杜*主张其系生产操作工,即便京**公司与京**公司系关联公司,也不代表两公司人员可以互相调动。

杜*工作中受伤事宜,尚未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月至7月,杜*应发工资合计22206元,2013年8月至12月,杜*实发工资合计13906.1元。杜*主张其平均工资标准为2800元。

另查:杜*于2014年8月25日以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600元;3、京**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4、京**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50元;5、京**公司支付2013年下半年奖金2800元。2015年1月28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556号裁决书,裁决:1、杜*与京**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公司支付杜*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3.6元;3、京**公司支付杜*2013年下半年奖金2800元;4、驳回杜*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新员工培训记录表、培训协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调动通知、《被强迫离职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新员工培训记录表,杜*于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日接受培训,该培训系京**公司考核人员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不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京**公司安排杜*2007年11月3日上岗工作,应认定该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杜*与京**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有误,虽京**公司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截止至2014年8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杜*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操作工,京**公司欲将其调整至京**公司的餐饮门店进行工作,杜*与京**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京**公司有权在同岗位范围内对杜*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但京**公司的调岗行为明显并非在杜*的同岗位范围内实行,因此调岗行为应属京**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杜*为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京**公司应当支付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京**公司未在2008年之前为杜*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杜*相应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京**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杜*主张超出合理范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杜*要求京**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要求京**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其受伤事宜未经工伤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仲裁裁决京**公司支付杜*2013年下半年奖金2800元,京**公司同意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杜*与北京京**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六百元;

三、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建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百五十三元六角;

四、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建二〇一三年下半年奖金二千八百元;

五、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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