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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36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366号复议告知),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对黄**作出366号复议告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核查,你申请撤销的《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系由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住建局)作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需经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批准作出。故你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不适格,如你对上述《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不服的,应以“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被申请人,向下城区政府或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经下城区政府批准、下城住建局作出的《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366号复议告知。原告认为,366号复议告知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366号复议告知违法,责令被告受理并依法审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拟证明下城区政府批准了下城住建局作出的影响原告权利的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时间。3、366号复议告知,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4、下城住建(2015)79号《关于百井坊巷危险房屋的处理请示》,拟证明下城住建局作出涉案行政决定前曾向下城区政府请示。5、下政函(2015)27号《关于对百井坊巷危险房屋进行处理的批复》,拟证明下城住建局作出涉案行政决定是经下城区政府批准的事实。6、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房地产信息网上刊登的《送达公告》、桐*拓展拆房有限公司《通知》,拟证明涉案行政决定作出目的并非因公共安全而是配合拆迁。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接收材料后予以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366号复议告知并邮寄给原告,被告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另,366号告知只是一个程序性的告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366号复议告知及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告知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材料。3、复议核查材料,拟证明《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由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列复议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下城区政府不具有批准《依法强制迁离危险决定书》的职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和原告证据4、5,能够证明下城住建局关于百井坊巷危险房屋的处理事宜向下城区政府进行请示,下城区政府作出批复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下城住建局作出下城住建(2015)79号《关于百井坊巷危险房屋的处理请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百井坊巷相关危险房屋的险情向下城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将相关房屋内的所有住户强制迁离出该片危险房屋”的处置意见。2015年8月14日,下城区政府作出下政函(2015)27号《对百井坊巷危险房屋进行处理的批复》,同意下城住建局提出的处理意见。2015年9月1日,下城住建局作出案涉《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决定将吴**(已故)的法定继承人黄**等(户)强制迁离百井坊巷78-2-504室危险房屋。黄**对该决定不服,以下城区政府和下城住建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二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黄**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366号复议告知并于同日向黄**寄送。黄**对366号复议告知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366号复议告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黄**作出“你将下城区政府列为被申请人不适格,如对《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不服,应以下城住建局为被申请人,向下城区政府或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实质上系认为原告黄**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因错列被申请人且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而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该认定对原告黄**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366号复议告知是否合法。原告黄**主张,案涉《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系经下城区政府批准后作出,故批准机关下城区政府应当为适*被申请人、而被告市政府为有权复议机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应当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且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了批准的情形下,批准机关才成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适*被申请人。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下城住建局作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无须经上级行政机关先行批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亦未规定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在此情形下,下城住建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案涉《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原告黄**对此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告知应以下城住建局为被申请人,向下城区政府或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告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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