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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胜诉郑州高新**理委员会、郑州**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胜不服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梧桐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胜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及被告梧桐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高新区梧桐街道(原石佛镇)秦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产。2015年6月1日夜间零点,被告将原告的房产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因此,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梧**事处辩称: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6月1日夜间零时答辩人将其房产强行拆除,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在秦庄村实施的拆村并城过程中,实施拆迁的主体是秦庄**员会,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实施拆除被答辩人房屋的行为。答辩人已责成秦庄**员会积极妥善的处理拆除房屋的善后事宜。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所诉事实行为的行为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2、如果拆除行为是二被告实施,该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屋权属证,证明原告对被强拆房屋拥有合法权利。2、拆迁前、后照片及拆迁当晚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违法强拆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告知书,证明原告所在的秦庄村改造是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而不是村委会实施的拆迁。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答辩状、国家**供电公司《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秦庄村村民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证明该区域拆迁行为是高**委会组织的、梧桐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二被告实施了拆迁的事实。5、梧桐办事处门户网发布的新闻报道《梧桐办事处召开秦庄村安置房建设暨拆迁总结表彰大会》,证明该区域拆迁行为是高**委会组织的、梧桐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村委会只是支持拆迁工作,并非拆迁主体,二被告实施了拆迁的事实。6、(2015)郑*三终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强拆是政府行为,而非村委会的行为。7、高**委会公示栏照片,证明强拆是在高**委会主导下进行的政府行为,并非村委会拆迁。8、证人秦**、秦**、秦**、谢**、胡红俊证言,证明秦*胜家的房子是在2015年5月31日晚上至6月1日凌晨被被告强拆,在现场看到了办事处的朱*、王**等人。

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梧桐办事处门户网发布的新闻报道《梧桐办事处召开秦庄村安置房建设暨拆迁总结表彰大会》的网页资料,根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进行了证据保全。

高新区管委会经质证认为:1、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2、照片只能证明目前的状况,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行为。3、对公安局的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政府拆迁具体是哪个部门实施的。4、对判决书和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诉请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表彰大会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诉请的行为,应认定为村委会实施的拆迁行为。6、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诉请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高新区管委会公示栏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诉请的行为。8、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诉请的行为。

被告梧*办事处经质证,同意高新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起来可以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实施了拆迁,高新区管委会成立拆迁指挥部,由梧桐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委会只是参与配合、支持工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被告梧桐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郑州高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庄村合村并城由该村委会组织实施,被拆除房屋均由该村村委会实施拆除。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该证明上签名的秦**是村委书记,不是村委主任,村委会的公章在梧桐办事处统一管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完全违背事实,不是村委会拆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被告梧*办事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是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而是证明被告未实施所诉行为的证据,不适用十五日举证期限的限制;村委主任与村委书记工作有交叉,秦**作为村委书记在村委会证明上签名并盖公章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在秦庄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给其下发的告知书,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接到原告申请后,对其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结果的告知,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且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反映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应予认定。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看,对原告要求保护其合法房产及人身安全的申请,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从而证明本案拆迁是“政府”行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实施拆除行为主体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系政府拆迁所致。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2015)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答辩状、国家**电公司《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秦庄村村民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判决书所反映的内容看,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秦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10月初开始对该村进行棚户区征收改造,计划年底前征收完毕,具体工作由梧*街道办事处负责。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成立秦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管高新区委会成立秦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指挥秦庄村的拆迁改造工作,具体由梧*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证据5系梧*办事处门户网发布的新闻报道《梧*办事处召开秦庄村安置房建设暨拆迁总结表彰大会》网页资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进行证据保全,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该网页图片显示,被告梧*办事处对秦庄村安置房建设和拆迁进行总结表彰,从图片下方的文字可以看出有高新区管委会的相关领导出席会议。该资料写到“他首先向梧*办事处取得的秦庄拆迁的全面胜利表示祝贺”、“对办事处秦庄村拆迁工作表示了充分的肯定,对秦**两委、村组干部在拆迁过程中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并高度赞扬梧*办事处拆迁人员细致、认真和不畏艰难的态度”等内容。上述内容可以证明秦庄村委对拆迁是起到了“支持”作用,具体实施主体还是“梧*办事处拆迁人员”。证据6系生效《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裁定认为高新区梧*街道秦庄村已按政府的规定及部署处于拆迁改造状态,原告家中停电是政府拆迁行为引发,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高新区管委会公示栏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姚五洲系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其担任秦庄村拆迁指挥部的指挥长,赵**原梧*办事处的书记,可以证明拆迁系高新区管委会的政府行为,而不是村委会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系被被告强制拆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证人秦**、秦**、秦**、谢**、胡红俊证言,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秦*胜家的房子是在2015年5月31日晚上至6月1日凌晨被政府强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梧桐办事处提交的秦**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且同类案件在本院已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辩称该证据系证明被告未实施被诉行为、应不受举证期限限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秦**委会是实施强拆的主体,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秦*胜申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其位于秦庄村的合法房产予以保护,预防、阻止侵害其人身和财产的违法犯罪。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告知,“经初查,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如对政府拆迁有异议,请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12月25日,国家**电公司向郑州**能源处提交的《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秦庄村村民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显示: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秦庄村拆迁指挥部,由梧桐街道办事处负责拆迁事宜,并进行拆迁宣传动员,从10月初开始对该村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要求该村年底前拆迁完毕。2015年4月8日,原告秦*胜等人以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违法私自断电,向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查处未果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答辩称,据其了解,2014年9月初,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秦庄村征收改造指挥部,10月开始对该村进行棚户区征收改造,计划年底前征收完毕,具体工作由梧**事处负责,在征收期间,电力设施被破坏,不具备供电条件。2015年4月17日,原告秦*胜等人以请求供电公司立即供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家中停电系政府拆迁行为引发,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2015年5月31日夜晚,原告位于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道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6月1日原告以二被告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在梧**事处召开了秦庄村安置房建设暨拆迁总结表彰大会。高新区管委会的相关领导出席会议,梧**出所、地税所、工商所、供电所等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提到“对梧**事处的秦庄村拆迁工作表示了充分的肯定,对秦**两委、村组干部在拆迁过程中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等内容。

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问题。原告提供网页资料以及公安机关的信息告知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秦庄村的拆迁改造工作是在高新区管委会的决策和部署下,由梧**事处具体实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由梧**事处组织实施。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当地村委会拆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被告梧**事处未提供其可以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权依据,故本案原告对梧**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当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梧**事处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梧**事处的起诉应予驳回。梧**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管委会承担。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并且履行了法定的拆除程序,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由于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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