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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文书标明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62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曹**提出的“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曹家宅XXX-XXX号)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项目名称可能为:共康住宅区北块(二期)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纳税凭证、挂牌公告、成交确认书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材料”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答复中另告知了宝山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地址等联系方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内容。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规土局的上述答复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曹*庆诉称,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获取相关信息,但被告市规土局所作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规土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市规土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撤销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其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所作的被诉告知书文号实际应为(2015)第629-1号,因笔误在文书上标明的编号为(2014)第629-1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7月6日收到原告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表述为: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曹家宅XXX-XXX号)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项目名称可能为:共康住宅区北块(二)】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纳税凭证、挂牌公告、成交确认书等)。被告市规土局对其中的“挂牌公告、成交确认书等”的申请内容以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629-2号的编号另案处理的同时,认定原告申请的内容为房地产登记信息,公开职权范围从其另有的规定,为此,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文书标明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62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申请并受理后,于7月28日向被告市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7月31日收到通知书后,于8月1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并通知了复议双方。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市规土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即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62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补正申请告知书、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6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沪府复字(2015)第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邮寄送达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也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方法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局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要求获取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材料的申请内容,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并无不当。但被告市规土局在制作文书中的笔误,鉴于文书现状所引致的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告提出本案起诉以及诉讼中的相应表述后果,希望被告市规土局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加强责任心,提高行政服务质量。而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为被告市规土局的同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并未能以其举证排除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曹**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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