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朱*等与某中心、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朱*、高*、朱*与被告某中心、张*、王*、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中心、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朱*、高*、朱*诉称,2015年3月18日晚,四原告的近亲属朱*与王*等人晚上同去某KTV,后摔倒在地,某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后并未及时送医,而是将朱*送至一层无人大厅,直至下班也无人过问,且与朱*同去的被告王*、侯*也并未在共饮后尽到注意照顾义务。直至朱*摔倒十几小时后(次日15时许),某中心工作人员才报警,后出警民警联系送医,错失最佳抢救时机,致其死亡。鉴于四被告对朱*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被告某中心经营娱乐业应通过消防等安全检查,为逃避该义务在注册时故意回避,负有更大的责任,因此,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中心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亲属朱*与我是多年的同事,也是我的老领导,平日我与他私交很好。由于朱*的家庭原因,其平日都是一个人居住在宁阳,生活比较简单无聊,所以,我平日对他也很照顾,交往也很频繁,上述这些情况,作为亲属的原告也是心知肚某的。对于朱*的不幸死亡,我也深感痛心,但我无论如何也没有想到,原告会将我告上法庭。我认为,对朱*的死亡我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起诉状中,四原告签名均系一人笔迹,究竟是不是四原告本人的起诉意愿不清楚,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2、2015年3月18日晚,我与朱*等人一起吃饭时,我们都没有劝其饮酒,是朱*自己主动喝的,朱*平常的酒量在八两左右,当天晚上,他只喝了两杯,也就是有四两白酒,对他而言,这点酒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在离开饭店时,他没有表现出任何醉酒的迹象;3、在离开酒店去唱歌时,朱*表现一切正常,在唱歌的过程中,无人劝其喝酒,他也时常出去接打电话,神志很清醒,没有任何异常表现;4、在唱歌过程中,朱*自己主动告知侯*,他先走了,这说某,朱*的意识是非常清醒的,在之前我们在一起吃饭唱歌时,他也经常主动提前离开,所以,在我的意识中,我始终认为他没有事,他说提前回家了;5、令我们意想不到的是,朱*在离开唱歌的房间时,不是下到一楼,而是上了六楼,这是所有人无论如何也无法预料到的,朱*上到六楼之后所发生的一切情况,我们就不知道了,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们,如果有人给我说一声,我肯定不会不管不问的,关键问题是我们不知道,直到第二天下午,朱*的妹妹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了情况,这一切对于我来说,是完全意识不到的,也是我无法控制的。作为正常的社交活动,我与朱*一起吃饭、唱歌是没有错的,在整个过程中,由于他没有任何异常的表现,一直表现很清醒正常,所以,在他正常离开之前,我不需要对其承担任何关照的义务,而在他正常离开之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我更没有对其行为再负有关照的义务了,且其之后所发生的事情,是完全出乎所有人意料的,是我无法预见和控制的。综上,对朱*的意外死亡,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侯*辩称,我与死者认识多年,对于他的死也非常难过。2015年3月18日晚,我打电话邀请王*去某唱歌,当时并没有邀请朱*,朱*是跟着王*一起去的,当他准备离开时,因与我靠着坐,他还特意给我说了一声,让我告诉他们,他先回去了。当时我并没有看出他有什么异样,另外,凭我们这么多年的交往,若真是发现他有什么异样,我们也不会不管他的。综上,我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死者朱**原告高*、朱*之子,原告温*之夫,原告朱*之父。死者朱*与被告王*原系同事关系,与被告侯*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中午,桑*、朱*与被告王*三人共同参加一朋友的开业典礼并共同吃饭饮酒,下午15时许,三人吃饭饮酒完毕准备返回时,被告王*、桑*提议晚上一块聚聚,后被告王*与朱*取得电话联系,商定晚上到“某菜馆”吃饭,之后桑*与朱*先去了“某菜馆”,被告王*返回家中休息。同日晚18时许,被告王*开车在某商场拐角处接上朱*后直接赶往“某菜馆”。王*与朱*到达时,已有桑*、朱*、马*、闫*、胡*五人在场,后七人开始吃饭饮酒至晚21时许。期间,七人共喝了黑土地白酒两坛(每坛一斤八两)、啤酒多半箱,七人均饮酒,朱*喝了两杯白酒,未喝啤酒。此次吃饭饮酒由桑*结账。饮酒快结束时,被告侯*给被告王*打电话,邀请王*去唱歌,后王*征求了朱*、桑*二人的意见,其二人亦表示同意去唱歌。饮酒结束后,王*开车载着朱*、桑*、朱*离开“某菜馆”,王*将朱*送回家后载着朱*、桑*来到某中心。朱*下车时将外套脱在了王*的车内。21时03分许,朱*、王*、桑*三人乘坐电梯到达某中心五楼吧台,某中心的监控录像显示朱*在走廊内行走左右摇晃、步伐不稳,且桑*对其有搀扶的动作。十几分钟后钱某夫妻二人、刘*及被告侯*到达,由侯*安排好包间并购买啤酒和吃的东西,之后朱*以桑*与其他人不认识为由让桑*离开。后六人在包间内唱歌,期间,六人均饮啤酒,共喝了约二十瓶小瓶青岛啤酒。22时22分许,朱*给侯*说他先走了之后便离开包间,朱*出来包间在走廊内行走时身体左右摇晃、步伐不稳,还有一个身体蹭到走廊墙壁后身体倚靠墙壁休息的动作。22时24分许,朱*乘坐电梯到达某中心六楼,离开电梯间之后,朱*在电梯门西侧面部朝上摔倒在地。某中心超市工作人员李*发现有人乘坐电梯上了六楼,后李*通知某中心的工作人员王*去查看一下情况。王*上了六楼之后发现有人(朱*)摔倒在地,王*因未能喊醒朱*,便通知某中心的张*、殷*前去帮忙,22时40分许,王*、张*、殷*等四人将朱*拖拽至电梯间,22时43分许,某工作人员将朱*抬出电梯间,放置于某中心一楼大厅靠北墙的沙发上,后某中心的工作人员便离开了。23时06分许,与朱*同来唱歌的其余五人离开某中心。次日15时许,某中心报警处理,后某派出所某警务区出警处理,并拨打120将朱*送往某医院抢救治疗。经某医院行颅脑CT检查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3月19日17时23分朱*被送到泰**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高血压。3月22日0时10分,朱*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住院病案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而致呼吸停止,血压下降,心脏停搏,死亡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高血压;5、脑梗死;6、脑干梗死。后某公安局作出了排除他人殴打致朱*死亡的结论。自朱*被放置于某中心一楼大厅的沙发上至被送往医院治疗,某中心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联系朱*的家属或亲戚朋友,被告王*、侯*亦未与朱*联系。

庭审中,经本院释*,原告某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共同吃饭饮酒者及唱歌者为被告,只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从某中心的监控视频来看,朱*在到达以及准备离开某中心时其行为举止就已经表某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王*、侯*分别作为宴请、唱歌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参加活动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两人发现朱*醉酒后应有注意和照料的义务,这是基于两人的先行行为引发的后继义务。某中心作为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中心在发现朱*摔倒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延误救治时机,性质更为恶劣,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被告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宴请活动的组织者,而是由桑*请客吃饭,是桑*安排王*打电话邀请朱*到场,且王*没有对朱*实施劝酒、灌酒或者其他强制饮酒行为,因此,王*也没有照顾朱*的义务,另外,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分担相应责任,原告放弃追加被告等于放弃要求其他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亦应减少王*与侯*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侯*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虽为唱歌活动的组织者,但并未邀请朱*去唱歌,对原告方的请求,侯*既无法律上的义务,也无道义上的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某,朱*于1959年12月19日出生,生前系某××人联合会干部。朱*兄弟姐妹4人,其父朱*系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二人(朱*、高*)的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5年÷4人×2人),被告王*、侯*均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朱*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此,不能享受该项费用,对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告王*、侯*对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殡葬支出费用9000元(某殡仪馆出具的殡葬收费通用票据一张605元,某殡仪馆出具的机打发票三张8395元)、办理殡葬必要支出3870元(某金鑫**公司景秀商务宾馆发票,含住宿费740元、餐费3130元)、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王*、侯*对原告提供的证实殡葬支出费用及办理殡葬必要支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殡葬支出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办理丧葬必要支出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收入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

再查某,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泰安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实名制登记表、火化证*、体检报告单、120调派出动单、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某殡仪馆票据、发票、朱*兄妹身份及单位证*、本院调取的某派出所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被告某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本院对某中心经理王*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关于死者朱*的责任问题。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等应当是清楚的,对过度饮酒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或者危害应该是有清醒认识的,是某知的,但其却不加以控制,任意放纵自己的饮酒行为,最终导致因饮酒过量摔倒致使脑干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死者朱*应对自己本人的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某中心、张*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中心作为娱乐场所,应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中心向死者朱*等人出售了啤酒,其应当给予消费者最大限度的帮助、救助等义务,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和生命安全的消费者,应当将其置于能够提供照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掌控之下或者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帮助其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本案中,某中心的工作人员虽然及时发现了朱*错乘电梯上了六楼并摔倒在地,但是其工作人员未将朱*置于前来唱歌的朋友掌控下,亦未与其亲属、朋友联系或者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而是将其置于一楼大厅北墙的沙发上,将其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某中心工作人员在次日下午15时许*报警处理,此时距离朱*被置于沙发上已过去了十四个小时。根据医学原理,如果朱*摔倒后及时得到救助,有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某中心对朱*的死亡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张*作为某中心的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的责任问题。被告王*系邀请朱*吃饭饮酒的邀请者,在前往“某菜馆”及某中心时均是由王*驾车载着朱*,王*的该邀请行为并不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从监控录像中均可以看出:不管是在朱*到达某中心时,还是在其离开包间准备离开时,朱*均存在身体摇晃、步伐不稳等醉酒的表现,此时,王*邀请的先行行为,使朱*处于醉酒的危险之中或升高了危险,王*即负有了保障朱*安全的后继义务,但王*既未将朱*置于安全的环境之中,又未在朱*离开后与之联系确保其已安全回家,其并未尽到相应的后继义务,加之朱*将外套脱在王*车上等事实,应当认为被告王*未尽到保障朱*安全的后继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侯*的责任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侯*作为唱歌活动的组织者,其负有保障参与人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朱*在唱歌活动中有饮酒的行为,加之朱*行为举止所反映出来的醉酒表现,更提高了侯*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朱*离开时,侯*未有保障朱*安全回家或将其交予具有相应照看义务的人掌控之下的积极作为,而上述应作为的义务对侯*来说具有现实可能性,但其并未积极履行,因此,侯*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余吃饭饮酒人及唱歌人对参加活动的损害后果一般均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宜对其提出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其他吃饭饮酒人及唱歌人对朱*的死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他吃饭饮酒人及唱歌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侯*要求其他扣除因原告放弃追加其他共同饮酒人及唱歌人而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几个方面的分析,本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对朱*的死亡承担责任的比例为:由朱*本人承担60%,由被告某中心、张*共承担30%;由被告王*、侯*各自承担5%。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朱*是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5023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5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因醉酒摔倒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某中心、张*共同支付20000元,由被告王*、侯*各自支付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朱*系单位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支付朱*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侯*对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标准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5年÷4人×1人=22903.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60元。6、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29222元/年÷365天/年×3天=240.1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及丧葬费定额赔偿的原则,加之朱*在宁阳本地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殡葬支出费用9000元及办理殡葬必要支出387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7343.75元(584440元+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18元。由被告某中心、张*共同承担其中的30%,即(607343.75元+25119元+60元+240.18元)×30%+20000元=209828.88元;由被告王*、侯*各自承担其中的5%,即各自承担(607343.75元+25119元+60元+240.18元)×5%+1000元=32638.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中心、张*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9828.88元。

二、被告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1638.15元。

三、被告侯*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1638.15元。

四、被告某中心、张*共同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侯*各自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各项损失,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四原告负担3540元,被告某中心、张*共负担1770元,被告王*、侯*各自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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