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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等与中华人**保护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蒋**、罗**、王**、颜**、杨**、林**、林**、庄**、林**(以下简称姜*等十人)不服被告中华人**保护部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环审(2013)140号《关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姜*等十人诉称: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皆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称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需要,提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作为上述项目建设范围内在住的居民,在征收期间并未看到有关机关主动在征收范围内公开有关政府文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被诉批复。被诉批复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瑕疵,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环评过程中未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评估,同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诉批复已于2013年7月2日在被告官网上予以公布,姜*等十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的分析、预测、评估。姜*等十人的住房属于房屋拆迁和征收范围,故被诉批复不会对姜*等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3、被诉批复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行政许可合法有效,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姜*等十人的起诉。

经查,2013年6月3日,被告针对厦门轨**限公司作出被诉批复,并于同年7月2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关于2013年6月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的公告》一文,其中第9项即为本案被诉批复,公布内容包括批复名称、审批文号、审批时间、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建设地点。该文特别注明:“公告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天届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第十五条规定:“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5天。作出批准决定后,在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关于2013年6月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的公告》一文,其中第9项即为本案被诉批复。该文公告了批复名称、审批文号、审批时间、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建设地点等内容,同时载明了公告期限、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据此,姜*等十人自上述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应当知道被诉批复,但姜*等十人迟至2015年7月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于姜*等十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蒋**、罗**、王**、颜**、杨**、林**、林**、庄**、林**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姜*、蒋**、罗**、王**、颜**、杨**、林**、林**、庄**、林**。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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