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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李**在安徽省滁**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北京市**天街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北京**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趾近节骨折,右足第3趾远节骨折不排除,李**花费医疗费3230元。2013年2月25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人仲字(2013)第0278号裁决书,裁决李**与安徽省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定李**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2月27日李**向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在安徽省滁**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脚被砸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安徽省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李**花费鉴定费200元。后李**又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省滁**有限公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医药费3230元、鉴定费200元。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李**已与安徽省滁**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2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安徽省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李**进行工伤赔偿。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278号裁决书,裁决李**与安徽省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李**在安徽省滁**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伤为工伤。故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应对李**进行工伤赔偿。因李**已与安徽省滁**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李**的伤残补助金为李**本人七个月的工资35000元,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为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故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5669元。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及《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李**右足第二趾近节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医疗费3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保证金15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476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上诉称:1、公司与李**没有劳动关系,因李**受雇于王*,其应当要求王*承担责任。2、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如果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3、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系在开庭之后提交,且劳动能力的鉴定没有向公司送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与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仲裁裁决认定;工伤认定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工伤待遇应按北京市职工工伤待遇标准核定,且已被仲裁裁决依法核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李**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省滁**有限公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医药费3230元、鉴定费2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安徽省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审法院对于李**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认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上诉称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雇主王*承担责任,与生效文书相背,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李**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李**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已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未替李**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判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安徽省滁**有限公司支付正确。

关于焦**,第一次庭审后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对上述证据已经组织质证,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也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李**提交的证据八、九,证明目的为其花费医疗费3230元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的事实。关于医疗费,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不应当支付,但是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关于工伤等级,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予以认可。李**提交的证据十,证明目的为其花费交通费660元,因该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李**提供的证据已经过质证,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他证据内容能够相印证,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省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仲裁裁决的案号表述有错,本院予以纠正,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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