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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聘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网聘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罗**诉称:我在2006年8月8日入职网**公司工作,任主管销售的高级副总裁。网**公司在2013年9月4日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拒绝我进入办公室,不提供劳动条件,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此期间我仍然坚持每天准时到单位上班,但一直被公司保安拒绝进入,直至2014年1月10日我收网**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要求我进行工作交接,返还电脑。我认为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应当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办理工作交接,返还笔记本电脑的情形。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不与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不返还联想昭阳K29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辩称

网聘咨询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于2006年8月8日入职网聘咨询公司。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单位盖章处显示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罗**签字处未显示时间;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劳动合同约定:罗**的职位为高级副总裁;乙方(罗**)确定“北京天通苑北二区19#5#202”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网聘咨询公司)。罗**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系2009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系2012年签订,双方自2008年后已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均系倒签,未签订合同的时间超过一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网聘咨询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且其己通知罗**,就该主张提供了:1、2013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内容为:“罗**先生,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8月31日,终止合同原因如下:合同到期不续签。请您在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公司相关规定(附件:离职程序表)将工作交接完毕”;2、《员工离职程序表》;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的快递、快递查询网页及公告报纸,快递的收件地址与劳动合同书中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一致,显示拒收,公告报纸显示公告与罗**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内容。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13年9月2日、3日均正常履行工作义务,网聘咨询公司己支付2013年9月部分工资,且未接到正式书面通知前坚持到公司上班,但公司不予提供劳动条件。罗**就其正常履行工作义务及坚持到公司上班的主张提供了电子邮件、《人事调整决定》、《致智联招聘管理团队的一封信》及视频光盘予以证明,网聘咨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即每月25日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发薪日期及周期,2013年9月25日发放的系罗**2013年8月21日至8月30日工资。

网聘咨询公司主张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条离职管理规定第(二)项:“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在离开公司前,必须依公司规定完成工作移交,具体流程参照《员工离职程序表》”的规定,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罗**应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笔记本电脑。关于返还的笔记本电脑,网聘咨询公司提交了入库单,显示电脑品名为联想昭阳K29笔记本电脑(co.01104031308002),单价5179.49元,保管员处为罗**签字。罗**对入库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该电脑确在其手中保管,但主张因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无需办理工作交接及返还电脑。

2014年1月3日,网聘咨询公司以罗**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及返还公司笔记本电脑。2014年4月8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375号裁决书,裁决:罗**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联想昭阳K29笔记本电脑一台。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确认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237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网聘咨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送达通知书的快递及公告报纸均明确显示公司己作出与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送达和告知的义务,罗**虽主张其未接到正式书面通知且在2013年9月2日、3日均正常履行工作义务,网聘咨询公司己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2013年9月部分工资,但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网聘咨询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不再续签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前己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因双方均认可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且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及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一份劳动合同罗**签字处未显示签订时间,第二份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罗**虽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系2009年签订,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罗**以2008年后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到期终止,罗**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现罗**亦认可联想昭阳K29笔记本电脑在其处使用,故应当返还网聘咨询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被告北**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联想昭阳K29笔记本电脑一台;

二、驳回原告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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