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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虹彩**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虹彩**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我公司员工,工作部门是海尔事业部,岗位是流程统计与管控。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海尔事业部合同到期并不再续约,被告负责最后20万余元的款项出账工作。我公司要求被告待账目完全出完后在回总部上班,原本正常最晚一个月出完的账一直到2014年3月31日仍无进展,被告对此未作出说明解释,却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申请。2014年4月初,我公司接到海尔事业部电话,才发现被告因为提交了虚假签字的材料导致我公司被扣款,但被告对此未作出任何汇报。我公司与被告合同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下发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件。因此原告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3700元;2、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600元;3、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63.22元;4、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242.70元;5、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前后陈述矛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流程管控工作,月薪3700元,被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

被告主张入职后签过劳动合同,但其不持有。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并出示了有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终止)。被告认可该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合同内容。

被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项目不存在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因其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处于哺乳期,原告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在仲裁时表示:认可被告哺乳期,被告所在项目于2014年3月31日整体结束,后被告未按公司要求到公司总部报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出示了有被告签字的《员工辞职申请书》,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被告认可该申请书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让其写的,不写就不给2014年3月工资,当时其在哺乳期,不可能主动离职。

被告系外埠农业户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自入职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申请办理休假手续,故未安排其年休假。

2014年4月30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68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资3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63.22元、未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242.7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78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以项目不存在为由在哺乳期内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在仲裁及本案起诉状中均否认存在解除行为,主张劳动关系仍存续,但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系被告主动离职。原告的陈述先后矛盾,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应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系外埠农业户籍,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自入职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应赔偿被告相关损失。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得以职工未提出申请为由免除未安排年休假的法律责任。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虹彩**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虹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七百元;

三、原告北京虹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九千六百元;

四、原告北京虹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

五、原告北京虹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七角;

六、原告北京虹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六百七十八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虹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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