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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委托代理人邢**、徐*,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清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研发室主任,工作内容是:组建和管理研发团队、负责具体项目研发、负责课题申报和经费申报、筹建无锡办公室、与南京研发项目对接等。原告因工作原因,常需往返于北京、无锡、南京等地。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其中试用期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工资为30800元,试用期工资25000元。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拖欠工资。2013年五、六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报销差旅费57252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离职,理由是被告不给报销差旅费。2013年11月8日之后,原告进行被告公司多个项目的工作交接,并于2013年11月21日交接完毕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填写了离职审批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为被告拖欠工资、不给报销差旅费,原告是被迫离职,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如果不签订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公司不给结算。因此,原告不是自愿填写的上述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8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33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拖欠工资9912.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78.2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报销的差旅费5725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标准属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离职。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当天解除。我单位没有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单位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待通知金。原告实际工作到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工作日只有3天,只涉及这3天的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这三天的工资,因为原告预借了很多差旅费,足以折抵这3天的工资。原告借了差旅费5万元。在南京期间,住宿费和伙食费都是南京方面支付的,他们提供食宿。原告拿回了一些票据,我公司为其报销了38585.90元。折抵后原告还欠我公司差旅费。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50元的伙食标准和30元的交通标准,共计80元是出差补助,直接发放给原告,超出的部分自己承担。而且,南京的项目食宿是不需要花钱的。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提供给被告,没有经过审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在仲裁阶段才见到上述票据。而且票据有一些是连号的,还有一些是北京的,还有一些上海的车票。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8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研发室主任,工资为每月308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25000元。

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5日;从2013年11月21日起,解除原劳动合同。

2014年4月9日,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33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拖欠工资9912.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78.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报销的差旅费57252元;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800元。

2015年1月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48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工资4248.28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另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6日至11月7日期间仍在被告处上班。

诉讼中,原告称其经常在北京、上海、无锡、南京等地出差,被告未给其报销部分差旅费,并提供餐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上述票据,这些票据不是因为工作产生的,而且发票很多是连号的,有些是定额发票;被告单位没有承诺给原告提供北京的住宿,南京的项目方提供南京的食宿费用;原告家是上海的,公司项目跟上海无关,被告单位不能给原告报销擅自回家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4]第148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字的真实性,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被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上述申请表及协议,故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其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6日至7日仍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无法证明系因工作产生,且未经被告公司审核,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胡**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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