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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席*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周*(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席**(下称姓名)、北京力**有限公司(下称力合同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席**、力合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周**称:2011年6月13日我方与席**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席**租用我方所有的朝阳区xxxx房屋;2011年6月23日我方与席**又签订了《协议》,《协议》写明:“乙方(席**)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室注册经营北京力合**责任公司,现利用朝阳区xxxx房间异地办公。为取得工商管理局的合法手续,经双方商定如下条款:1、甲方(原告)提供该房屋产权人、共同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仅做乙方在工商局办理其公司在所租房屋异地办公手续用。凡以此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做其它用途时无效。……”但是,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仅办理“异地办公”手续,而是利用我方的个人资料和房屋产权证在北京市**朝阳分局注册成立了力合同创公司,该公司的地址就是租赁我方的房屋地址。席**不经原告同意就利用租赁原告房屋地址注册成立力合同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属于“无效”,应予以纠正。

2012年6月1日席**委托同事施**代表席**和力合同创公司又与我方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席**、力合同创公司除在签订《合同》当天向我方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外,在以后两年租房期间内,席**、力合同创公司都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中,有三次超过约定时间10天以上。对于席**、力合同创公司的严重违约,我方曾向两被告发出《支付违约金通知书》。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约定,席**、力合同创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及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都“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共六次62400元违约金。但是,席**、力合同创公司至今拒不支付违约金。更为恶劣的是,席**、力合同创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分两次把桌椅以外的物品全部搬走,公司员工也全部撤离。物业公司问被告“是否搬家了?”被告向物业公司说:“我们不搬家,到外地搞活动,还要回来的。”但是,当被告2013年2月8日企图把房屋内的全部桌椅物品搬空时,物业公司要求我方签字并结清水电费。当原告到达租赁房屋后,席**、力合同创公司突然通知我方:退租要搬走全部东西,让我方在出门条上签字。我方表示:退租可以,但应提前30天通知,你现在把东西搬空了才通知退租属于违约。另外,房间内损坏较多:卫生间大理石洗面台脱裂;主卧洗澡盆损坏;主卧衣柜门损坏;空调损坏;煤气灶损坏;窗把手损坏;房间墙面大面积损坏;地板多处损坏铜压条丢失;上述维修费约10300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11000元。席**、力合同创公司表示:被告押在原告处的一个月租金的押金不要了,用于抵偿违约金和房间、设备损坏的赔偿费。原告不同意两被告这个意见。

针对房屋损坏情况,除两块玻化石地砖无法修缮外,其余的我方都进行了修缮,房屋修缮费共计16467元。另,我们代替被告垫付了水费52元、热力费2583元,关于电费,2013年7月10日,供电局下了通知单给我们,发现我们电表使用信息和购买信息不符合入户检查,最后发现被告用了两年电,但电表没有走,说明被告在租用房屋的两年内偷电7015度,共计3421.28元,全部由我方向供电局垫付的。被告不向我方归还门卡及钥匙,我们都补办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此外,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违反《合同》第七条不得“转租”的约定,从2012年12月开始在《58同城网》、《赶集网》、《九九租房网》、《百度网》上,冒充房主身份以高于我方租金的13000元/月租金发布出租我方房屋的广告。

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修复费16467元,并向原告支付水费52元、热力费2583元(含2553元的热水费和30元的热水卡工本费)、电费3421.28元、门卡工本费40元、信箱钥匙工本费3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00元;3、判令被告北京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注册地址从涉诉房屋中迁出;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房屋租金33000元和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房租损失6600元。

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第一次租期是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租金为每月9800元人民币。第二次续租期限是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为每月11000元。

我们同意赔偿地板损坏的费用200元,可从押金中扣除,其他损失,由于没有鉴定,无法确定是人为损坏还是自然损坏。水费52元,我们同意从押金中扣除,热水卡的补办费用也同意从押金中扣除,关于电费我们存疑,需要核实,即使应当承担3421.28元,也应扣除席满强购买的400度电费。至于门卡和信箱钥匙,同意从押金中扣除70元的工本费。关于周*、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的合同虽对支付租金日期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约定,诉讼过程中,周*、周*的父亲住院,像类似的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的过错不在被告,所以周*、周*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周*、周*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减。对于迟延支付租金,即使是席满强故意为之,造成的损失也仅是周*、周*的银行利息损失,我方认为上述延期交纳的违约金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4%的2倍计算。三次违约的时间,第一次23天(2011年9月22日-2011年12月21日的租金应该在2011年9月20日交纳,实际周*、周*去收钱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应当交纳的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实际缴纳时间是2012年7月2日,第三次应当交纳的时间2012年12月12日,实际缴纳时间2013年1月4日。对于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11000元,周*、周*无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确实属于我方提前退租,实际合同约定是提前30日通知对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我们认为是协商一致退租的。同意周*、周*第三项关于将注册地址迁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周*、周*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在2013年2月18日已经明确告知周*、周*应解除合同并退租、腾房,所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所以关于周*、周*要求的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租金无法律依据。

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税费由周*、周*缴纳,并由周*、周*开具给我方。但是周*、周*一直拒绝为我方开具票据。周*、周*行为不但构成偷逃税费,而且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席满强是力合同创公司的法人,租赁周*、周*房屋的目的是办公,我方工作时,有时需要把公司的黑板、凳子带到组织活动的现场,周*、周*无端阻止我方正常经营,不让我方往外搬东西,从而给我方带来10000多元的损失,导致该组织的大型活动被取消,有的因为晚点受到客户的批评,并要求退款。根据相关规定,我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周*、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席满强提供1744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2、周*、周*赔偿北京力**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经营损失1万元。3、周*、周*返还席满强一个月的租金11000元。4、周*、周*返还席满强房屋租赁押金6095元。

被告辩称

周*、周*针对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反诉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不用我方开发票,他们认识税务部门的人,可以少收税,收税金开发票。我们从房租里已经减掉了税务租金,原来的房租是11300元。对方所提的经营损失没有证据提交。关于1个月的租金,因为不存在退租协议,2月18日双方不存在退租,所以不能返还对方1个月的租金。押金我方已经收到了9800元,但该押金根本不能抵扣我方的损失,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周*、周*作为出租方(甲方),席满强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周*、周*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庄6号3号楼18层18E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席满强,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9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9月20日、12月20日、3月20日,押金为98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供暖费、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税费由甲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室内设施维修费、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第八条第四款);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按100%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1年6月23日,周*、周*(甲方)与席**(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室注册经营北京力合**责任公司,现租用朝阳区xxxx房间(即xxxx)异地办公。为取得工商管理局的合法手续,经双方商定如下条款:1、甲方提供该房屋产权人、共用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仅做乙方在工商局办理其公司在所租房屋异地办公手续用,凡以此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做其他用途时无效;2、乙方在办理上述异地办公手续时如需租房正式发票时由甲方出面去税务部门办理而发票5%税金由乙方支付……。诉讼中,席**确认其反诉请求中要求周*、周*开具的房屋租赁费发票,不包含该协议中所述的办理异地办公手续时所需的发票。

2012年6月1日,席满强与力合同创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周*、周*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涉案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现租期将到,承租方表示续租,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原合同第三条租赁期改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合同第四条租金改为11000元,季付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9月12日、12月12日,2013年3月12日;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向周*、周*支付了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其中,2011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2日至6月21日、2012年6月22日至9月21日、2012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支付时间分别比双方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了23天、2天、6天、20天、9天、23天。2012年7月1日,周*、周*向席满强发送了《支付违约金通知书》,力合同创公司员工王*予以签收。此外,席满强向周*、周*支付了9800元押金,周*、周*未将该押金返还给席满强。

2013年1月30日,力合同创公司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了电脑显示器、饮水机、文件柜等物品,北京仲量**有限公司中国第一商城管理处(下称管理处)出具了出门条,该条上载明:“今日给周先生打了电话,同意搬出!”2013年2月1日,力合同创公司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了椅子、垃圾桶、盆栽、小方桌等物品,管理处出具的出门条上载明:“已与业主沟通,其告之以上物品可以搬出。”2013年2月18日,力合同创公司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了椅子、会议桌等物品,管理处出具的出门条上载明:“租房退租房内东西全部搬空。同意周**”,并有席满强的签名。

另查,力合同创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涉案房屋。诉讼中,周*、周*要求力合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注册地址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力合同创公司表示同意。本案诉讼辩论终结前,力合同创公司未将其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从涉案房屋中迁出。

诉讼中,席满强表示同意向周*、周*支付水费52元、热水卡工本费30元、补缴的电费3421.28元、门卡工本费40元、信箱钥匙工本费30元,但要求从租房押金中折抵上述费用,且其于2011年7月5日购买的400度电的费用也应予以抵扣。周*、周*认可席满强于2011年7月5日购买了400度电且在租赁期间没有实际使用。周*、周*提供的北**力公司发票显示,电价为0.4783元/度,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另外,周*、周*对其主张的2553元的热水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也未予认可。

诉讼中,周*、周*提交了维修清单费用表、证人程×的书面证言、《修缮工程预算》、录像光盘、照片、《备忘录》、收据、证人赵**,用以证明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害及周*、周*修复上述损害所花费用为16467元。其中,赵*出庭作证称:“2013年2月17日,租户席满强到物业提出继续搬家的要求,我们物业按照规定与业主代理人周**联系,周**当天不同意搬出物品,要求第二天到房屋查看现状后再搬。2月18日上午11点,周**到房屋查看,当时席满强也在,当时席满强提出要求退租,搬出所有物品,物业公司要求席满强结清水费。当时席满强表示暂时先不付款,还要与业主继续商谈退租。我当时在现场听到周**与席满强就房屋退租事项进行交涉,周**向席满强提出了房屋损坏情况,当时席满强未提出异议,只说押金抵销房屋的损坏赔偿及其他费用。但是周**当时觉得押金钱不够,需要席满强再继续补交,席满强表示退租不能达成一致协商的结果,双方就赔偿问题在现场未最终达成一致。后来,周**和席满强都在出门条上签了字,表示东西可以先搬出去。2013年7月9日,按照周**的要求,我们在现场作了见证,周**报110和开锁公司将xxxx房屋户门开启,因为周**表示门钥匙其没有,租户走时未交给他,要求物业公司、中介公司共同到现场为其见证。110将锁开启后,房屋里面很乱,没有什么家具,然后房屋墙面有很多双面胶撕毁的痕迹,地板有破损,当时有录像,以录像为准。”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维修清单费用表、证人程×的书面证言、《备忘录》、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像光盘、照片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人赵*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称无法确认涉案房屋内的损害是正常使用损害还是人为损害,且周*、周*对于修复费用只提供了收据,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承认砸裂了涉案房屋地板,同意赔偿周*、周*200元损失费。审理中,周*、周*曾申请对就涉案房屋内设施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后以做鉴定时间太长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诉讼中,周*、周*提供了周**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的房租损失,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席*强、力合同创公司称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力合同创公司因为要做活动向外搬桌椅,由于未联系上周*、周*导致物业公司阻挠,使得活动未如时举行给力合同创公司造成了经营损失,并提供了证人申*证言欲以证明。申*出庭作证称:“我与席*强是合作关系,他是策划活动的,我负责搭建方面。我给力合同创公司工作,我去过涉案房屋好几次,去搬桌椅、沙发。搬这些物品是为了宝马搞活动,第一次我去搬的时候力合同创公司跟我说房东不让搬,还没有实际搬我就走了。为了宝马活动第二次去搬的时候,席*强又跟我说房东还不让搬,就给房东打电话,房东就来了,席*强就说一个月的房租和押金不要了,房东就和席*强达成了一个协议,当时他们说话签字的时候我没看见,但最后房东就让我们把东西搬走了。”周*、周*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认为周*、周*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周*、周*则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房屋续租协议》、企业信息打印件、委托书、收据、支付违约金通知书、出门条、维修清单费用表、《修缮工程预算》、录像光盘、照片、《备忘录》、发票、收条、供电记录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周*、周*与席满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周*、周*与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续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周*、周*与席*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周*、周*与席*强、力合同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续租协议》系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下,席*强迟延支付租金三次,共计31天;在《房屋续租协议》下,席*强、力合同创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三次,共计52天。席*强、力合同创公司上述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续租协议》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周*、周*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席*强、力合同创公司主张周*、周*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减。对此,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席*强、力合同创公司逾期时间和次数,延期支付租金给周*、周*造成的损失及其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定《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下席*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9800元,《房屋续租协议》下席*强、力合同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11000元。

关于周*、周*主张的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受损的修复费一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搬出涉案房屋时并未就涉案房屋的受损状况进行确认,周*、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受损害系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在租赁期间所致,且周*、周*提供的16467元修复费收据并非正式的票据,故本院对周*、周*主张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受损的修复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自愿赔偿周*、周*地板损坏费200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关于周*、周*主张的水费52元、热力费2583元(含2553元的热水费和30元的热水卡工本费)、电费3421.28元、门卡工本费40元、信箱钥匙工本费30元一节,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同意支付水费52元、热水卡工本费30元、电费3421.28元、门卡工本费40元、信箱钥匙工本费3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周*、周*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席满强于2011年7月5日购买了400度电且在租赁期间没有实际使用,该部分电费191.32元应从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应付的上述费用中扣除。周*、周*未就其主张的2553元的热水费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周*、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周*要求力合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注册地址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一节,由于力合同创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对周*、周*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周*、周*要求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房租损失及席满强要求周*、周*返还一个月租金11000元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周*、周*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依据该条约定,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可以通过提前30日通知对方提前退租的方式解除双方合同,但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的提前退租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从涉案房屋中退租并搬空了全部东西,周*、周*代理人周**当天知晓此事并在出门条上签字,应视为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就提前退租之事告知了周*、周*,同时考虑到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的租金已交到2013年3月21日,故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的通知时间也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提前30日的要求。至于周**在出门条上写明“同意”二字,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人赵*的证言,可以确认周**只是同意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双方并未就退租之事协商一致,故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的提前退租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提前退租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的合同已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周*、周*要求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虽然周*、周*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退还剩余的租金,但由于席满强、力合同创公司提前退租的行为构成违约,也需向周*、周*支付1个月租金11000元作为违约金,因此,对于席满强要求周*、周*返还11000元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席*强要求周*、周*提供1744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一节,双方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续租协议》中均未对开具发票进行明确约定,虽在2013年6月23日的《协议》中就办理异地办公手续时的发票开具进行了约定,但席*强已明确表示其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不包括上述《协议》中所需的发票,故席*强要求周*、周*提供17440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合同创公司要求周*、周*赔偿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经营损失1万元一节,由于力合同创公司提供的证人申*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及其所称损失是由周*、周*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力合同创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席*强要求周*、周*返还房屋租赁押金一节,本案中,席*强向周*、周*支付了9800元的租房押金,周*、周*未向席*强返还。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承租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承租方。据此,席*强所支付的9800元押金应抵扣其应对周*、周*承担的相关费用和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由于席*强、力合同创公司对周*、周*承担的相关费用和违约金已经超过9800元,故对于席*强要求周*、周*返还房屋租赁押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席满强、北京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周*、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地板损坏费、水费、热水卡工本费、电费、门卡工本费、信箱钥匙工本费共计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九角六分。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注册的住所地地址从北京市朝阳区xxxx迁出。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席满强、北京力**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周*、周*负担511元(已交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席满强、北京力**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周*、周*已交纳,席满强、北京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周*);反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席满强、北京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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