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消费日报社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消费日报社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消费日报社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消费日报社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岗位为门岗。2014年2月因被告工作中原因,双方协商自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关系的各项费用25000元,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之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上述费用。2014年11月3日,原告突然收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520元及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811.98元。而此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也从未收到过仲裁委的任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开庭通知,该裁决完全是在剥夺原告参加仲裁权利及被告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52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811.9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在工作期间,因为干活,被告的腰受到伤害,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也没钱看病;夜间加班的工资原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原系消费日报社员工,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职。2014年3月19日,消费日报社与张**签订《协议》,其上有消费日报社加盖的公章及张**签字,并载明:“甲方:消费日报社,乙方:张**。1、由于工作原因,双方协商同意从2014年2月28日解除工作关系。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工资、福利等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3、自此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诉讼或非诉讼等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4、此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5、自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

张**主张,上述《协议》系其被迫与消费日报社签订,若不签订该协议,其无法取得《辞退证明》,故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并就此出具《辞退证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辞退证明》载明:“张**于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在我报社行保处作门卫临时工,现已于2014年2月被辞退。2014年3月19日”。消费日报社对上述《辞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消费日报社主张,其与张**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且张**也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的25000元,并就此出具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上述支付凭证载明2014年3月20日支付张**一次性经济补偿25000元,领款人处有张**签字。张**对上述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领款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收到了25000元。

另查:2014年5月9日,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与消费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2、消费日报社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840元;3、消费日报社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55元;4、消费日报社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0813.8元;5、消费日报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20.4元;6、消费日报社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8621.7元。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99号裁决书,裁决:1、张**与消费日报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消费日报社支付张**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520元;3、消费日报社支付张**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811.98元;4、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消费日报社认可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支付凭单、《辞退证明》、证人证言、京丰劳仲字(2014)第149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张**与消费日报社均对双方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虽主张其系被迫与消费日报社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但张**未能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消费日报社与张**就工资、福利等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张**亦按《协议》领取了补偿金25000元。现张**再次要求消费日报社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消费日报社起诉要求不支付张**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520元、不支付张**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81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与消费日报社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消费日报社无需支付张**二○一○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二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六千五百二十元;

三、消费日报社无需支付张**二○○八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八百一十一元九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