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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改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肆村同华路东侧民生北路北区东一条××号院、×××号院拥有合法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获知大**改委作出京兴发改投资发[2013]55号《关于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整体改造2号地、5号地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我的土地房屋均在该文件确定的范围内。我认为大**改委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遂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11月25日,我收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对大**改委的上述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我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大**改委作出的被诉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大**改委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7日对被诉批复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诉标的应受上述判决的效力羁束,李**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李**不服一审裁定,以其起诉时并无生效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大**改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理有限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以李**的起诉已被生效判决效力羁束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否成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一审审结前,对于本案审查的对象即被诉批复,确已由(2015)二中行终字第175号生效判决予以审查,故本案诉讼标的确已被生效判决效力羁束。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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