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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聘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上诉人网聘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在一审中起诉称:罗**于2006年8月8日入职网聘咨询公司工作,任主管销售的高级副总裁。网聘咨询公司在2013年9月4日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拒绝罗**进入办公室,不提供劳动条件,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此期间罗**仍然坚持每天准时到单位上班,但一直被公司保安拒绝进入。现罗**诉至法院要求:1.网聘咨询公司按照不低于现劳动合同条件与罗**签订自2013年9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2.网聘咨询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0577.48元;3.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10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5072.19元;4.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税后)79320元;5.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633090.29元;6.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08年起至今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74097元;7.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2853.59元。

一审被告辩称

网聘咨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于2006年8月8日入职网聘咨询公司。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单位盖章处显示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罗**签字处未显示时间;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劳动合同约定:罗**的职位为高级副总裁;乙方(罗**)确定“北京天通苑×区×#×#×”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网聘咨询公司)。罗**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系2009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系2012年签订,双方自2008年后已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均系倒签,未签订合同的时间超过一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主张工资由四部分构成,银行对账单中交易类型显示的“工资转存”或“工资”栏系其每月固定发放的部分,标准为税前21320元;交易类型显示“报销款”栏系其固定津贴,标准为每月40000元及18000元两部分,此外还有奖金。网聘咨询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显示工资部分作为工资构成,不认可显示报销的部分属于工资构成,主张报销需要凭票据。

网聘咨询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且其己通知罗**,就该主张提供了:1.2013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内容为:“罗**先生,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8月31日,终止合同原因如下:合同到期不续签。请您在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公司相关规定(附件:离职程序表)将工作交接完毕”;2.《员工离职程序表》;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的快递、快递查询网页及公告报纸,快递的收件地址与劳动合同书中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一致,显示拒收,公告报纸显示公告与罗**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内容。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13年9月2日、3日均正常履行工作义务,网聘咨询公司己支付2013年9月部分工资,且未接到正式书面通知前坚持到公司上班,但公司不予提供劳动条件。罗**就其正常履行工作义务及坚持到公司上班的主张提供了电子邮件、《人事调整决定》、《致智联招聘管理团队的一封信》及视频光盘予以证明,网聘咨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即每月25日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发薪日期及周期,2013年9月25日发放的系罗**2013年8月21日至8月30日工资。

关于年底双薪,罗**主张每年1月发放上年度的年底双薪,网聘咨询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年底双薪。网聘咨询公司主张按照员工手册约定,发放2013年双薪时罗**已经离职,不符合条件,就月工资及年底双薪发放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规定:“双薪发放时尚于试用期内或者截至薪资结算日己离职的员工不具有享受年度双薪的资格”、“公司实行十三个月工资制度,于每年1月25日发放上年度的双薪”;《确认书》显示:“本人在此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北京**限公司于2009年1月修订并实施的《员工手册》,愿意遵守并履行该员工手册及其他文件之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对于因公司管理需要或国家新法规对本手册内容的更新,本人会随时留意公司公布的信息,并同样遵守”,落款为罗**签字。罗**对确认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不能证明确认书确认的员工手册内容与网聘咨询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一致。

关于罗**主张的年终奖,罗**主张网聘咨询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的年终奖。网聘咨询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甲方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如果发放的话,该奖金也只是对完成工作任务且产生额外贡献员工的奖励(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因此,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绩效考核之前解除或终止的,乙方无权享受上述奖金”,罗**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无需经过考核,只要完成销售业绩就应支付年终奖金,罗**为证明其完成销售业绩提供了2014年发给全体员工的贺信,网聘咨询公司对该贺信不予认可。

关于年休假,罗**主张其自2008年起除2013年8月休了5天年假外其他时间均未休年休假,网聘咨询公司称罗**2012年休了4天年假,2013年休了7天年假,其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间,故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罗**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4年1月16日,罗**以网聘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签订从2013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2.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0577.48元;3.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按月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2572.19元;4.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79320元;5.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633090.29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474097元;7.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2853.59元。2014年4月8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992号裁决书,裁决:一、网聘咨询公司支付罗**2012年及2013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64636.46元;二、驳回罗**其他仲裁请求。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确认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299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网聘咨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送达通知书的快递及公告报纸均明确显示公司己作出与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送达和告知的义务,罗**虽主张其未接到正式书面通知且在2013年9月2日、3日均正常履行工作义务,网聘咨询公司己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2013年9月部分工资,但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网聘咨询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不再续签的主张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前己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因双方均认可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且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及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一份劳动合同罗**签字处未显示签订时间,第二份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罗**虽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系2009年签订,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罗**以2008年后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签订自2013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且网聘咨询公司不同意续签,故罗**要求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罗**主张的年底双薪,网聘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员工手册约定“双薪发放时尚于试用期内或者截至薪资结算日己离职的员工不具有享受年度双薪的资格”,罗**虽不认可员工手册,但认可确认书上其本人签字,亦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罗**要求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主张的年终奖金,罗**虽主张双方约定只要完成销售业绩就应支付年终奖金并主张2013年年终奖金系根据2011年及2012年发放年终奖的平均数计算,但就其完成销售业绩主张仅提供了2014年发给全体员工的贺信,该贺信无网聘咨询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网聘咨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罗**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罗**要求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罗**要求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因双方均认可签订有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签订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确认,故罗**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罗**于2014年1月16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罗**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2008年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罗**主张银行对账单中显示发放的“报销款”应为工资构成的组成部分,对此网聘咨询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报销款就是凭票报销的款项,不属于工资构成。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罗**关于报销款为工资构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网聘咨询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且网聘咨询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网聘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罗**未休年休假工资64636.46元;二、驳回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为:网聘咨询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送达通知书的快递及公告报纸已明确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送达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符合送达程序。对此罗**认为此种认定是一审法院的严重错误,故意混淆视听、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认为:网聘咨询公司所提供的9月2、3日正常上班履行工作义务及9月份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所以采信网聘咨询公司终止不再续签的主张。该认定存在严重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同样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份劳动合同(2006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罗**主张2009年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认为第二份合同(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是2012年6月签订,所以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予支持。该认定是对罗**诉请理由的谬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完全错误。四、一审法院在对罗**的年底双薪、年终奖金、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认定中均存在严重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五、关于年休假,法律规定工资记录支付表需要两年备查,罗**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工资支付表的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六、在报销款一节,证据中明确表述按1%的标准网聘咨询公司可以买卖发票。根据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网聘咨询公司有可能涉及到犯罪行为。七、网聘咨询公司是智联招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已经上市,销售收入正常增长。2011年8月罗**升任高级副总裁,一直到2013年9月4日上午。双方签订有两份合同,罗**现在已经找到第一份合同,该份合同罗**是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罗**是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罗**本人不知道劳动合同何时到期。2013年8月26日至30日罗**按往年的休假惯例休假,9月2日到公司正常工作,上午10点在单位发现邮箱被公司停用,随后向IT部门要求修复,而后向单位员工说可以发至私人邮箱,中午时被公司保安强行推出办公室,门禁卡停用,罗**没有办法,直到收到朝**裁委的通知,由网聘咨询公司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直到这时罗**才得知网聘咨询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停止劳动合同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网聘咨询公司与罗**按照不低于现劳动合同条件签订自2013年9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3.依法判令网聘咨询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0577.48元;4.依法判令网聘咨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部分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5072.19元;5.判令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税后)79320元;6.依法判令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金633090.29元;7.依法判令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08年起至今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74097元;8.依法判令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2853.59元。

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上罗**的签字日期是2009年8月12日。内容与网**公司一样。证明2008年之后罗**与网**公司连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且双方存在着连续两次超过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二份劳动合同应该无效或者仅在合同履行期限有效。

2.智联招聘公司成功上市的新闻及智联招聘公司在职高管期权持有表。证明前9个月网聘咨询公司业绩良好,所有高管总共持有770万股,郭*持有500万股,在公司上市之前郭*赶走了产品副总裁、技术副总裁。

3.网聘咨询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公司章程。证明网聘咨询公司认可与罗**的劳动权益是否延续应当由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是有效。

4.申请法院调取北京**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9月支付给罗**的全部工资台账(或记账凭证);调取北京**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9月罗**的所有报销款原始记账凭证;调取北京**限公司2013年支付给郭*、郭**、唐**、吴**、王*、汪**、潘**高管层的奖金数额;因罗**与北京**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公司关闭罗**的公司邮箱,故申请调取相关电子邮件。

被上诉人辩称

网聘咨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罗**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罗**与网聘咨询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这两份合同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罗**已明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期限,在合同履行期间罗**从未提出过异议,可见罗**对合同的内容及期限认可。在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前,网聘咨询公司曾在8月21日当面通知罗**,罗**以补偿金过低拒签,后公司于8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8月26日以电子邮件及邮寄方式再次送达,后又以公告形式送达。劳动合同终止后网聘咨询公司未安排罗**工作,罗**也未提供过劳动。公司9月25日发放8月份的工资,不存在罗**所说的支付其9月份工资的情况。罗**的上诉请求1、2、3、4、8项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年底双薪的发放依据是用人单位相关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罗**不具有享受年底双薪的资格。罗**的上诉请求第5项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年终奖,网聘咨询公司可以根据约定发放年终奖金,但罗**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四、关于2008至今的未休年假工资,罗**在2008年至2010年均已休年假,2012年、2013年罗**每年可以享受15天年假,经折合罗**有14天未休年假。待罗**办理相关手续并返还笔记本电脑后,网聘咨询公司将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网聘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与2006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罗**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其主张2009年签订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提供的证据1签字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因网聘咨询公司未对该证据上罗**的签字时间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罗**提供的证据2智联招聘公司成功上市新闻及高管期权持有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罗**提供的证据3网聘咨询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公司章程,罗**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罗**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另行做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在此不再赘述;网聘咨询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其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与网**公司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单位盖章处显示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罗**在二审期间提供其留存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显示其签字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单位盖章处显示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日,罗**的签订日期显示为2012年6月6日。罗**上诉认为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在2008年后签订,故应视为其与网**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生效时间为2006年8月8日,双方亦确认罗**于同日入职网**公司,网**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合同中显示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这与双方确认的事实相符。而罗**主张其系于2009年8月12日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对此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上的标注日期即为其实际签订的日期。故在罗**的主张与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网**公司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为虚假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二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网**公司在落款处注明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与罗**在落款处所注明的时间并不一致,本院认为不应以合同落款时间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成立的依据。现一审法院对罗**关于自2008年后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而主张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罗**虽上诉主张“未接到正式书面通知且在2013年9月2日、3日均正常履行工作义务,网聘咨询公司己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2013年9月部分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罗**)确定“北京天通苑×区×#×#×”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网聘咨询公司)。网聘咨询公司按照上述罗**的地址快递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并在报纸上公告做出与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其已经履行了送达、告知的义务,该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罗**提出未能收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网聘咨询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不再续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现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网聘咨询公司不同意续签,故罗**要求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罗**上诉主张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签订有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签订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确认,故罗**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上诉主张网聘咨询公司应支付其年底双薪一节,本院认为,网聘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员工手册约定“双薪发放时尚于试用期内或者截至薪资结算日己离职的员工不具有享受年度双薪的资格”,罗**虽不认可员工手册,但认可确认书上其本人签字,在罗**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罗**上诉主张网聘咨询公司应支付其年终奖金,并认为双方约定只要完成销售业绩就应支付年终奖金一节,本院认为,罗**就其完成销售业绩的主张仅提供了2014年发给全体员工的贺信,该贺信无网聘咨询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网聘咨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罗**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罗**上诉主张网聘咨询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罗**于2014年1月16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罗**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关于2008年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罗**主张银行对账单中显示发放的“报销款”应为工资构成的组成部分,对此网聘咨询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报销款就是凭票报销的款项,不属于工资构成。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罗**关于报销款为工资构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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