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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炫**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炫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5日至炫**司工作,担任后期部组长,月平均工资2800元。在职期间炫**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平时休息日均上班,每月只休息两天。2014年3月31日因为我向炫**司索要拖欠的工资,公司强迫我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炫**司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炫**司支付我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44544元;3、炫**司支付我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90元;4、炫**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告辩称

炫**司辩称:1、认可我公司与朱**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朱**月平均工资2800元;2、朱**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朱**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朱**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于2011年10月25日入职炫彩公司,月工资2800元,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

朱**主张工作期间每个休息日均进行加班,并就其所述提交工资条,其中包括”加班费”一项。炫彩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炫**司称朱**年休假均已休完,并就其所述提交2012年8月和2013年6月考勤表,其上显示朱**2012年及2013年的年假已休。朱**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炫**司称朱*娟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就其所述提交员工离职明细表、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其中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有手写”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有朱*娟签字。朱*娟认可其为本人所写,但主张是在炫**司强迫下填写的,朱*娟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2014年12月29日朱**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48000元;3、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9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朱**与炫**司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朱**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我院。在诉讼中,朱**请求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考勤记录、工作证明、工资条、员工离职明细表、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61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炫彩公司认可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朱**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朱**主张在职期间存在每周均存在休息日加班,每月仅休息两天的情形,但其提交的工资条,虽有”加班费”一项,但无法证明其在休息日进行加班,亦无法证明炫**司拖欠休息日加班费,故朱**主张休息日加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朱**依法享有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可休法定年休假6天。炫**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朱**已休年休假,朱**虽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予以采信。鉴于朱**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故应享受2014年年休假1天,炫**司应支付朱**未休年休假工资257元(2800元÷21.75×1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朱**主张其在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是系被炫**司强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炫**司关于朱**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辩称意见,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朱**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百五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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