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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与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务公司与被告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靳**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务公司诉称:靳**2003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离职,在我公司担任司炉工一职。靳**主张2001年11月12日入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自2001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公司也无需支付2001年11月至2003年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关于年休假,实际情况是靳**每年均休假回乡收麦,时间远远超过规定带薪年休假时间,在其回乡收麦期间,他的工资均正常发放,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靳**2012年至2014年5月27日的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延时加班费,我们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执行的是日工资26元/天;2009年5月28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0元/月。2003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靳**的工资是以日工资为标准,以实际出勤天数为计算依据发放工资,且夜班发放夜班工资,不涉及加班费问题。自2009年3月起改为按月发放工资。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我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靳**均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单凭其举证的某个月锅炉房运营记录不能证明其当月的加班情况,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近10年的加班情况,所以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第44条没有规定合同到期终止要提前三十日通知,更没有法律规定要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到期前,我公司一直在努力和靳**协商续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因锅炉房岗位已不在我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我公司向靳**提供了比现岗位更为优越(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停车场岗位。同时,作为协商处理方式,我公司也在一直申请由靳**继续履行原工作岗位的工作。事实上,我公司至今仍有与靳**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但靳**不同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该情形是排除在补偿之外的,所以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代通知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1、确认2001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靳**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自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198.24元;3、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42.52元;4、不支付延时加班费90803.13元;5、不支付代通知金2662元;6、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822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我于2001年11月12日入职北京**公司,系农业户口,直至2003年3月公司才开始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公司应给付自入职起至2003年2月的养老补偿。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3.33元,岗位为锅炉工,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在2013年9月5日前我们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3个班组同时上班,每组4个人),2013年9月5日开始每上24小时休72小时(4个班组同时上班,每组3个人),所以我主张延时加班工资。2003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应提前30天通知,否则应支付代通知金。因公司未提前告知续订劳动合同,所以也应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靳*岳系农业户口。2003年6月1日,北京**公司与靳*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靳*岳担任锅炉司炉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按每日26元计算。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多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工资发放形式改为1000元/月。2003年3月开始北京**公司为靳*岳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北京**公司全额发放了靳*岳2014年5月工资。

靳**主张2001年11月12日入职公司,2013年9月5日之前上24小时休48小时,之后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提供了工作运行记录予以证明。北京**公司不认可工作运行记录,认为工作运行记录不完整,都是自己签字书写,没有首都医**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的确认,也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亦不认可靳**所述的工作时间,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靳**一直是上24小时休72小时,每天均不超过标准工时制的8小时,故不存在加班。

北京**公司为证明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事实、工资支付中有夜班费,提供了200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调整夜班费的说明等。靳**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供北京**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认为从中可以看出2002年7、8月已经有本人的名字;夜班费仅是夜班的补助费而不是加班费。北京**公司主张靳**先是入职由妇产医院贷款成立的北京市先达临床医学工程公司,2002年7、8月由于北京市先达临床医学工程公司发不出工资,故由其代发,且也不连续,直到2003年3月才开始连续给靳**发工资及缴纳社保。根据工资表显示,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节日补助等项目构成,2007年12月31日前靳**工资按日结算,日基本工资26元,2008年1月之后月薪标准调整为每月1300元,2011年1月调整为1500元,2012年1月调整为1600元,2月调整为2000元,2013年4月调整为2100元,工资表中显示加班费一项发放金额为零。

北京**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及交接谈话签到表、妇产医院总务处大物业交接告知书、物业管理合同、通知及EMS查询单等证据,证明2013年8月28日由妇产医院直接给靳**等人开全体会议,告知妇产医院决定将后勤整体转包给北京国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靳**等人合同到期后分批与国**司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靳**不同意,合同到期后未再上班。北京**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靳**邮寄送达了到岗上班通知,靳**仍未到岗。靳**当庭认可开会通知等事实,认可收到到岗上班通知,但认为开会当时合同还没有到期,自己也说不了什么,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上调工资等事项是在其他员工起诉之后才说的,到岗上班通知也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发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靳**主张合同到期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北京**公司不同意,称如果要继续干就要转到国**司,提交了《关于转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申请》的空白文本予以证明。北京**公司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上述申请。

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安排靳**2012至2014年度休年假的证据,仅提交了班组负责人王**及刘**的说明,内容为“北**医院东西俩院全体司炉工,都是由早来的司炉工一对一介绍来的。家住大兴区的农民朋友,司炉工们家里都存在着大秋、麦收、盖房及家中临时有事等。根据情况轮流准假,急事及时准假”。靳**不认可该说明。

靳**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北京**公司1、确认双方2001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1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27537元;3、支付2001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229116元;4、支付2001年11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8333元;5、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662元;6、支付2001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06元。2014年11月15日仲裁裁决为:1、确认双方2001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公司支付靳**2001年11月至2003年2月未缴纳保险补偿2198.24元,2012年至2014年5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4542.52元,2002年8、9、11、12月、2003年2月至12月、2004年3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90803.13元,代通知金2662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8221.67元;3、驳回靳**的其他申请请求。北京**公司不服京东劳仲字(2014)第2081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社保对账单、运行记录本、京东劳仲字(2014)第208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靳**主张于2001年11月12日入职,仅提供了运行记录本,显示最早于2002年10月载有靳**的工作记录。北京**公司虽不认可运行记录本,主张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2003年3月起北京**公司即为靳**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同时根据北京**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2年5月开始,北京**公司已给靳**发放工资,虽其称是替北京市先达临床医学工程公司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靳**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早于2002年5月入职的证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7日到期终止后并未续签,靳**也未再为北京**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02年5月至201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靳*岳系农业户口,2003年2月之前,北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公司应支付靳*岳2002年5月至2003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85.1元。

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已安排靳**休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北京**公司应当支付靳**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5月开始,靳**工作已满10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本院综合靳**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标准核算,其2012年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高于仲裁裁决数额。因靳**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不予变更,北京**公司应支付靳**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42.52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靳**提供了工作期间的部分运行记录本证明加班事实,北京**公司虽不认可,但运行记录本记载的各班组工作时间与靳**的陈述相吻合,运行记录本自2002年10月开始长达10年之久,记录了各班组工作中的锅炉运行情况及每天交接班情况,能够如实客观地反映靳**的工作状态,故本院对运行记录本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北京**公司未就靳**的工作岗位进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报批,靳**工作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经法庭释*,靳**主张所有加班费均按照平日延时加班费150%的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给付,也不再另行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庭确认的运行记录本中显示的加班小时数和双方认可的靳**的工资基数核算,北京**公司应支付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共计40387.17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8日、29日,妇产医院、北京**公司、国**司联合给靳**等人开会,告知后勤岗位移交大物业管理及人员安置等事宜。2013年8月30日,妇产医院总务处发出大物业交接告知书,载明从9月1日开始总务处锅炉房由国**司进行管理,靳**在告知书上签字。2014年8月8日北京**公司向靳**发出通知,要求其到本公司停车场管理员岗位上班,靳**认可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已是劳动合同终止之后了。北京**公司主张向靳**提出了更为优越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虽靳**不同意与国**司签订锅炉房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同意按照北京**公司的安排续签其他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述两种续订劳动合同安排系合同主体或岗位变更,且到停车场管理员岗位上班的通知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发出的,不应当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除外情形。2014年5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靳**未再到北京**公司上班,并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北京**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靳**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按照法律规定,北京**公司应当支付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

94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代通知金的规定,故北京**公司无需支付靳连岳代通知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靳**与北京**公司自二〇〇二年五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公司支付靳**二〇〇二年五月至二〇〇三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四百八十五元一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公司支付靳**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五角二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公司支付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三百八十七元一角七分;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公司支付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

六、北京**公司无需支付靳连岳代通知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二元;

七、驳回北京**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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