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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等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南侧×边处,经民警检查,从被告人孙**、郝**处查获枪状物1把,铅弹218发,刀具5把。后在二被告人暂住地北京市密云县×西里×号楼×单元×室,查获18支枪状物,铅弹769发,刀具48把,弩5把,弩箭753支。经鉴定,13支枪状物为枪支。被告人孙**、郝**被查获后,均交代了在其暂住地藏有枪支的事实。现上述物品均已被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孙**、郝**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物品收据,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刑初字第1890号、(2007)朝刑初字第189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1997)二中刑终字第143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91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郝**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郝**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认为孙**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的辩护人认为郝**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应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孙**、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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