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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密云**服务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密**服务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齐**、宗**,被告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30分许,我散步行至密云县法制公园南石板路段。因该路段未安装照明设施,人多、人车混行,石板路与旁边的土路有高度差,且土路上有积水和泥等原因,导致我摔倒受伤。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侧副韧带损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我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249.26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500元、鉴定费1575元,共计12181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密**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负责对法制公园内的树木和道路进行养护管理和维修,公园内的照明设施不是我单位设置的,亦不属我单位管理职责范围。法制公园是公益性公园,不收取费用,公园也有"游客须知"。原告摔伤是因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与我单位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2年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负责县域内公园的建设及管理、街头行道树、绿地的维护管理等工作,密云县法制公园系被告管理范围。2014年4月18日晚,原告到法制公园东口南石板路段散步时摔伤。当日,原告到密云县中医院就医,其伤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踝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卫**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781.43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马**的伤残程度为XX级,伤残率X%,其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120日,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原告所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依据证人证言,事发时,原告与其中一位证人并排向西行走,原告在证人右侧,原告突然摔倒,斜坐在石板路上,右腿伸出石板路外。

另查,原告受伤的公园是公益性开放公园,该公园不收费,公园入口竖有"游客须知"的提示牌,事发时原告经过的南石板路段没有照明设施。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发路段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系由长条石板铺设,路面较为平整,两侧为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区域,非用于通行,石板路面高于绿化区域地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公益性公园的管理单位,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一定合理限度范围内,不应对其责任要求过于苛刻。被告在公园入口处设立了明显的"游客须知",且事发路段路面较为平整,则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路段未设置照明设施、石板路面高于园林绿化路面,属于公园有别于其他公共路段的设置,且原告未提供该设置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以此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公园内游人过多、路面积水有泥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亦难以采纳。依据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原告摔伤系由于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并非因公园所提供的服务不当及设施不完备,故对于其摔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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