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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王**、上**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11月3日,我购买了鸿**司开发的北京市大兴区××4号楼6层3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称602号房屋,位于该楼最顶层),我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我收房后发现屋顶不时漏雨,造成室内精装修的门窗、墙面和部分家具损毁。为此,我多次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仍未全面解决屋顶漏水问题。由于漏水问题严重,室内设施及衣物发霉,散发较强刺鼻味道。该漏水问题已经影响了我家的生活,全家人无法长时间在屋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鸿**司对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号楼6层3单元602号房屋的顶部进行维修直至不再发生渗漏;2、判令鸿**司赔偿我室内装修恢复费用7315元,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因屋顶漏水导致我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106400元(4000×38×70%),房屋修复期间及合理空置期间的损失6000元(4000×1.5)。

一审被告辩称

鸿**司辩称:一、北京市大兴区××4号楼于2008年10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栋楼交房日期是2008年11月3日。刘**购买了602号房屋,其接收房屋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刘**主张房屋验收后就发现漏水与事实不符。二、刘**自始至终都在所购房屋内居住,房屋漏水并没有对其居住该房屋产生实质的影响。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106400元。三、房屋内部装修进行部分修复,不存在空置期,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房屋空置期的租金。四、刘**所购房屋屋顶存在漏水现象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进行维修;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5月对北京市大兴区××4号楼屋顶进行了维修。我公司同意赔偿刘**房屋室内装修修复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全部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与鸿**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刘**所购房屋屋顶漏水,鸿**司未及时进行维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鸿**司对刘**所购房屋屋顶漏水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同意对刘**所购房屋屋顶漏水进行维修,法院不持异议。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房屋装修修复期间说明表,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因屋顶漏水造成刘**室内装修修复所需费用7315元,鸿**司对刘**该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所购房屋室内装修修复期间15天的租金2000元,亦应当由鸿**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所购房屋屋顶漏水对其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但其表示购房后大部分时间在此房内居住,现刘**要求鸿**司赔偿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因屋顶漏水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1064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刘**要求鸿**司赔偿房屋装修修复后合理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鸿**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四号楼六层三单元六〇二号房屋屋顶漏水进行维修;二、北京鸿**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四号楼六层三单元六○二号房屋室内装修修复费用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三、北京鸿**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四号楼六层三单元六○二号房屋室内装修修复期间房屋租金损失二千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鸿**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刘**持原审诉称理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鸿**司对602号房屋的顶部进行维修至不再发生渗漏,鸿**司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刘**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经济损失106400元。鸿**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只赔偿刘**装修费用7315元,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从刘**诉称发生漏水情况时至本案诉讼止,鸿**司未收到任何报修申请,修复期间的租金等损失系因刘**未进行报修亦未采取任何措施造成的,故刘**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鸿**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鸿**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鸿**司开发的602号房屋,刘**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该房屋于2008年10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1月3日,鸿**司将房屋交付刘**,刘**与鸿**司办理入住手续。刘**办理入住手续后,对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大部分时间在房屋内居住。刘**称于2010年4月发现屋顶漏水,曾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维修,但物业公司一直未有回应。

原审中,刘**申请对602号房屋因屋顶渗漏所需的室内装修恢复费用及该房屋租金价格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工作。2013年6月7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602号房屋顶部渗漏室内装修修复损失市场价值为7315元,该房屋月租金费用为4000元。北京中**有限公司在房屋装修修复期间说明表记载:房屋装修中等、朝向南北,经市场调查数量显示,与此房配置相当的装修漏水情况及同面积修复期间在10-20天之间。根据鉴定操作规范,平均天数取15天,根据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目前此房屋修复期间为15天。刘**支付鉴定费3000元。刘**、鸿**司对评估报告内容及此房屋修复期间为15天均表示认可。原审庭审中,鸿**司主张2013年5月曾对602号房屋屋顶进行维修。后经原审法院与刘**核实,刘**称其居住的房屋屋顶仍在漏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北园房顶漏水业主名单、北京中**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房屋装修修复期间说明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鸿**司就6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主张602号房屋屋顶漏水,鸿**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进行维修。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鸿**司对602号房屋屋顶漏水进行维修,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鸿**司的维修结果应达到相应的国家验收标准。鸿**司虽主张其已经进行了维修,但刘**称该房屋仍然漏水,鸿**司亦无法证明其维修结果符合相应的国家验收标准,故对鸿**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鸿**司对刘**所有的602号房屋屋顶漏水进行维修直至不再发生渗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上诉要求鸿**司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经济损失106400元一节,根据刘**的陈述,其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系从发现漏水一直到2013年5月中旬每月的租金损失,而刘**明确表示其购房后一直在602号房屋内居住,未另行租房居住,故刘**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一节,因鸿**司交付的602号房屋屋顶漏水,造成刘永恒需要对该房屋室内装修进行修复,经鉴定修复期间为25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鸿**司承担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鸿**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及鸿**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000元,由北京鸿**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刘**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发有限公司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刘**负担2428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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