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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大营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被上诉人后大营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15日,后大营经合社把本村村西小营8.7亩土地发包给姜**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4月15日止。2008年,京沪高速铁路工程从姜**的承包地上通过,并征收了姜**的部分承包地。姜**的承包地约有5.5亩因供不上水导致397棵果树旱死,农作物颗粒无收。后大营经合社对此非常清楚,姜**也多次要求后大营经合社解决,但后大营经合社至今未予以解决。后大营经合社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姜**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根据《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京绿造发(2006)36号)和《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后大营经合社至今未向姜**发还产业带无收益补偿。故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后大营经合社赔偿姜**果树损失198500元(500元×397棵)及农作物损失82

500元(3000元/亩×5.5亩×5年),共计281000元;2、判令后大营经合社发还姜**无收益补偿款13050元(300×8.7亩×5年);3、判令后大营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果树承包合同、《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兴林政发[2007]2号)、《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通知》(京绿造发[2008]13号)、照片等。

一审被告辩称

后**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果树是由镇林业站统一种植的,并不是姜**种植的。二、后**合社认为姜**在果树里种植农作物影响果树生长,应由姜**自行承担责任。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不能种其他的农作物,严禁改变土地用途,所以姜**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三、无收益补偿的问题,无收益补偿的概念是清楚的,姜**承包的土地是大户承包,不属于土地确权的地,所以这个无收益补偿姜**是没有资格享有的。

后**合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关于请求停止京沪高速铁路沿线地下水开采的函》(京沪总指(工)函[2009]11号)、2008年3月30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2007年3月27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关于京九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补贴发放问题的答复意见等。

经一审法院庭审及审查核实,后**合社对姜**提交的果树承包合同、《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兴林政发[2007]2号)、《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通知》(京绿造发(2008)1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姜**对后**合社《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关于请求停止京沪高速铁路沿线地下水开采的函》(京沪总指(工)函[2009]11号)、2008年3月30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2007年3月27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关于京九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补贴发放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4月15日,姜**(承包方,乙方)与后大营经合社(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果树承包合同》,约定后大营经合社将村西小营8.7亩果树地发包给乙方,供其种植果树;承包指标: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250元,承包期内每年共计上交2175元;上交日期及付款方式为上交款每年4月15日交齐下年承包款;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4月15日止,承包期共计三十年整;甲方提供机井、水泵、电源,供乙方使用,机井归属随农村费改税以后其它机井的管理办法;乙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只准种植经济林);乙方同意由镇林业站负责栽树,如以后因树品种等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不减承包款;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占地费归甲方,补偿费归乙方;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本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时,须持本文书在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鉴证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或解除。2003年4月20日,该合同经鉴证机关予以鉴证,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

《果树承包合同》签订后,姜**称其在果树间隙处种植了葱、玉米、马铃薯等农作物。2008年,因修建京沪高速铁路,占姜**承包的部分土地,铁路自西向东将姜**的土地隔成南北两块。原耕地用机井(后大营经合社提供)位于北侧地块附近,北侧地块大概2亩,不影响浇水灌溉,仍能继续耕种,南侧地块无法使用该机井供水,姜**主张其承包土地时地上种植的梨树大部分死亡了,其在土地上自行栽种玉米等比较耐旱的农作物。就供水问题,后大营经合社称京沪高铁沿线政府禁止打机井,故村里无法解决南侧土地供水问题,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后大营经合社向一审法院提交2009年2月17日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关于请求停止京沪高速铁路沿线地下水开采的函》(京沪总指(工)函[2009]11号),要求对该地区内距离高速铁路路基地段200m范围内的浅井和深井,桥梁地段100m范围内的浅井和深井进行封闭,严禁在沿线200米范围内新建水井,以确保京沪高速铁路建设和运行的安全。姜**称即使无法解决南侧供水问题,其仍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姜**主张因南侧的断水问题造成397棵果树死亡,每棵果树价值500元,果树损失为198500元,另有农作物损失82500元(每年每亩为3000元,共计5.5亩,计算5年)。

2014年2月,一审法院至姜**承包土地上进行现场勘查,姜**承包地南侧地块上主要种植玉米,北侧地块上姜**始终主要种植梨树。

此外,姜**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后大营经合社给付其承包土地的无收益补偿款。根据《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的规定,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是对产业带所隶属的农村集体或土地确权后的土地使用者,在无收益期内给付的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土地已分到户但没有确权的,无收益补偿享受对象由村民委员会讨论确定。

根据该份文件精神,2007年3月27日,后大营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要求对无收益补偿的问题在下次村民代表会议上形成决议。2008年3月30日,后大营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人数为30人,实到人数为28人。讨论决定无收益补偿款同意为村集体享有的为25票,种植户享有的3票,同意养护补助30元的8票,21元的1票。依据该协议,姜**承包土地所涉的无收益补偿款目前由村集体组织享有,后大营经合社称该部分款项为每亩21元。

2008年4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兴林政发[2007]2号)规定,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解释如下:产业带自建设之初已交给本村个人或转租给第三方承包经营且有合法承包合同的,自2008年起,现承租人应享受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资金,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后大营经合社未对此问题召开新的村民代表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姜**与后大**合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的诉讼主张实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要求后大**合社赔偿其因断水造成的相关损失,包含死亡果树损失为198500元,另有农作物损失82500元,就该部分主张,姜**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后大**合社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后大**合社提供机井、水泵、电源,供姜**使用,实际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后大**合社亦按约提供了机井,现南侧承包地块的断水问题是由于京沪高铁的修建导致,并非后大**合社原因造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因铁路运营原因,亦不能新建机井,故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后大**合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导致其损失,姜**要求后大**合社赔付其果树损失1985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其主张的农作物损失82500元,因双方《果树承包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系种植果树,故姜**要求后大**合社赔付农作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姜**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系无收益补偿款,就该部分款项,因村民代表大会依据当时的相关政府文件精神对款项的归属已作出了相应的表决,虽后有相关文件对此前的文件事项作出变更,但后大营村尚未召开新的代表大会予以变更,故姜**要求后大**合社给付无收益补偿款1305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后大**合社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即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后大**合社作为发包方负有保证承包方耕种条件的义务。本案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已经充分证明了后大**合社作为发包方因第三人修建京沪高速铁路的原因未履行合同义务且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承包方的相应损失。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后大**合社存在违约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2、承包方的农作物损失应当赔偿。因为承包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种植的是经济林(果树),而果树之间种植一些农作物是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符合生产规律。3、无收益补偿款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扶持承租人的一项优惠政策,后大**合社应当如数发还承包方,不得克扣。因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京绿造发[2008]13号文件对《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条做了解释说明,无收益补偿款由承租人享受。这对《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的规定自然具有拘束力。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更不能左右这一政策的实施。所以一审法院以未召开新的代表大会为由不支持承包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姜**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后大**合社赔偿姜**果树损失198500元(500元×397棵)、农作物损失82500元(3000元/亩×5.5亩×5年),共计281000元;3、判令后大**合社发还姜**无收益补偿款13050元(300元×8.7亩×5年);4、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后大**合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后大营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果树承包合同》约定,不允许种植其他农作物,姜**的行为造成树木死亡,与后大营经合社无关,后大营经合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收益补偿问题应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目前村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故不能向个人发放无收益补偿。综上,后大营经合社不同意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4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兴林政发[2007]2号)规定,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解释如下:产业带自建设之初已交给本村个人或转租给第三方承包经营且有合法承包合同的,自2008年起,现承租人应享受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资金,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8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通知》(京绿造发[2008]13号)就《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兴林政发[2007]2号)第三条解释如下:产业带自建设之初已交给本村个人或转租给第三方承包经营且有合法承包合同的,自2008年起,现承租人应享受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资金,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审审理期间,姜**撤回了要求后大**社发还无收益补偿款13050元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与后大营经合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签订后,后大营经合社已依约为姜**所承包的土地提供了机井以便其浇水灌溉。2008年,因修建京沪高铁征用姜**承包的部分土地,铁路自西向东将承包地分隔成南北两块,原耕地使用的机井位于北侧地块,铁路的修建不影响北侧地块的灌溉,但南侧地块无法使用该机井。2009年2月,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关于请求停止京沪高速铁路沿线地下水开采的函》,严禁在沿线200米范围内新建水井,故南侧承包地块无法使用原有机井供水灌溉。一审审理期间,后大营经合社提出可以解除合同,姜**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亦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现姜**主张后大营经合社赔偿其果树损失,但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果树死亡系后大营经合社的违约行为所致,亦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果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的用途系种植果树,姜**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故姜**要求后大营经合社赔偿农作物损失,亦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姜**要求后大营经合社赔偿的果树、农作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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