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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矿宏业锦泰**发有限公司与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矿宏业锦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宏**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矿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吴**,贺**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贺**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22日,我与中矿**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03号房屋一套。中矿**公司在销售该房屋时,承诺可以提供该住宅楼地下三层的车位一处供我永久使用。2013年11月22日,我与中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矿**公司向我提供地下附属设施,我一次性支付使用费,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年止,期满后由我继续使用,不再另行收取使用费。我按照双方约定向中矿**公司支付了车位使用费20万元。由于该地下车位尚未达到交付条件,中矿**公司一直未向我交付该地下车位。在我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中矿**公司称该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使用许可手续。后经我调查了解,中矿**公司于2015年1月份办理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使用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我认为,中矿**公司的行为属于变相销售地下车位,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应当属于地下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矿**公司在与我签订地下车位的《协议书》时,并未告知其所提供的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且当时并未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中矿**公司超过人防工程许可使用期限与我签订《协议书》,变相销售人防工程车位,一次性向我收取车位使用费,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中矿**公司在与我签订《协议书》时向我隐瞒了该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并且使用期限只有一年的重大事实,足以使我误解中矿**公司对于该地下车位拥有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与中矿**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使用地下附属设施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中矿**公司返还我交付的地下附属设施使用费2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矿**公司给付我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为13102.82元);上述金额合计214102.82元;4、诉讼费由中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矿宏**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贺**以我公司在签《协议书》时对其隐瞒了事实,造成其对合同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与其自身所述事实也前后矛盾。我公司没有隐瞒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在双方签署《协议书》时也存在产权车位,但是很多业主在签署《协议书》时选择了具有使用权的人防车位,而没有选择产权车位。因此,《协议书》是贺**经过深思熟虑与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所签署的,并非像贺**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表达的,我公司向其隐瞒了地下车位是人防车位的事实。并且,在贺**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对该事实的表述也前后矛盾,贺**之前明确说明,我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曾向其告知可以提供地下三层的车位一处供其使用,而并非是向其出售。二、人防车位我公司无权销售,《协议书》中,贺**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的使用费是人防车位租赁使用的占位费,不是车位转让款,当然就不是贺**所说的买卖关系。对于选择使用人防车位的住户,为了保证其长期、稳定的使用车位,经过双方协商,由业主一次性缴纳占位费来表明其长期租赁使用的态度,同时也保证了开发商租赁人防车位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对其建设、投资开发的人防工程拥有长期的使用、管理、收益权。民防局核发的《人防使用证》仅仅是一种登记备案制度,而非审批制度,只是通过行政方式对开发商法定权益的确认。我公司投资建设的是单建式人防地下车库,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使用权和管理权归开发商所有。我公司拥有对人防工程的长期使用、管理、收益权是法律规定的,并不是行政审批赋予的。根据《北京**办公室关于发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防办发(2006)52号》第七条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严格的发证登记制度,每半年将新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的存根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因此,2015年1月民防局所核发的《人防使用证》仅仅是对我公司投资使用人防工程的进行的登记和备案,并不是前置审批手续,不存在补办一说。而发放《人防使用证》有效期为一年,主要是民防局从行政手段上对人防工程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因此,我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协议书》所应承担的提供长期、稳定的车位出租义务。综上所述,《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我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而贺**也根本不存在对《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贺**(乙方)与中矿**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住宅楼的房屋一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为方便乙方生活,甲方向乙方提供地下附属设施供其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地下附属设施由甲方投资建设,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乙方在使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2、甲方向乙方提供地下附属设施编号为:110。3、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乙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文件,入住后即可正常使用相应的地下附属设施,只需按规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4、乙方对该附属设施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20年止。期满后由乙方继续使用,不再另行收取使用费。……。12、本协议与《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彼此关联,同时履行,同时解除”。该协议签订后,贺**于2013年11月22日依约支付了20万元。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中矿**公司尚未将该车位交付给贺**。

另查,中矿**公司提供给贺**使用的地下车位属于人防设施范围内,中矿**公司于2015年1月份取得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为一年。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民防局调查,人防设施平时由投资者使用,但每年需向人防部门办理使用证,采取一年一审批的方式。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贺**与中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写明了地下附属设施由中矿**公司投资建设,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其并未明确写明该地下附属设施属于人防设施的范围。而根据法院查明使用人防设施需要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且需每年审批,由此可能导致在使用该地下附属设施时产生不确定性。对此中矿**公司在与贺**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告知,从而导致贺**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该地下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并不存在任何障碍,进而签订了协议。现贺**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法院对贺**要求返还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中矿**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对此给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法院对贺**要求中矿**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贺**与中矿宏业**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中矿宏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贺**已支付的地下附属设施使用费二十万元。三、中矿宏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贺**已支付的车位使用费二十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矿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矿宏**公司与贺**签署《协议书》时并未对地下附属设施属于人防设施的事实进行隐瞒,《协议书》中明确说明中矿宏**公司只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所有权。虽然在《协议书》中没有如一审法院所述写明该地下附属设施属于人防设施,但协议中所约定的所有内容都指向了此属于人防设施,合同双方不会对此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贺**在一审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对事实的表述也前后矛盾,其最初陈述中矿宏**公司明确告知可以提供车位供其使用,后来又称中矿宏**公司隐瞒了事实。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矿宏**公司对其建设、投资开发的人防工程拥有长期的使用、管理、收益权。民防局核发的《人防使用证》仅仅是一种登记备案制度,而非审批制度,只是通过行政方式对开发商法定权益的确认。因此,中矿宏**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协议书》所应承担的提供长期、稳定的车位出租义务,并不会对贺**长期使用人防车位产生任何不确定性。

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贺**与中矿**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中矿**公司并未向贺**告知地下车位的产权性质,直到诉讼中才得知地下车位为人防工程,且《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使用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批。2、中矿**公司以《协议书》约定有“地下附属设施由甲方投资建设,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内容,推定贺**在签订协议时知悉地下车位性质为人防工程,与事实不符,且不具有合理性。《协议书》由中矿**公司所提供,未进行充分协商,其亦未尽到告知义务,故中矿**公司应当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承担不利后果。3、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民防局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的行为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无法保证贺**能享有永久使用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贺**(乙方)与中矿**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贺**购买中矿**公司开发的昌平区4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3.4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5.7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6815.35元,总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人民币1701166元。合同约定中矿**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贺**交付该商品房。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为方便乙方生活,甲方向乙方提供地下附属设施供其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地下附属设施由甲方投资建设,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乙方在使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2、甲方向乙方提供地下附属设施编号为:110。3、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乙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文件,入住后即可正常使用相应的地下附属设施,只需按规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4、乙方对该附属设施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20年止。期满后由乙方继续使用,不再另行收取使用费。……。12、本协议与《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彼此关联,同时履行,同时解除。13、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并且乙方支付全部使用费后生效,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贺**向中矿**公司支付使用费20万元。中矿**公司至今仍未将该车位交付给贺**。

2015年1月19日,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中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使用费,其理由为诉争地下车位未取得规划许可。2015年3月9日,贺**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协议书》并返还使用费及支付利息。二审中,中矿**公司称诉争地下车位已达到交付条件,可以给贺**使用。贺**在庭审中表示因为商品房存在政府限价,故中矿**公司以地下车位或地下室进行捆绑销售。中矿**公司认可存在政府限价,亦表示地下车位的出售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是否因构成重大误解而有权撤销《协议书》。

贺**与中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重大误解应当是由于误解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是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而不是由于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贺**称其产生误解是由于中矿宏业锦**司未明确告知其地下车位系人防工程,中矿宏业锦**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与重大误解所需具备的误解方之过失并不相符,贺**对地下车位性质产生的误解并非因其个人原因而产生,故贺**所称对地下车位性质的不知情并不构成其误解。

其次,重大误解中的误解应当是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本案中,在中矿**公司与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地下附属设施由中矿**公司投资建设,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贺**所支付的款项为使用费,且双方是对使用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使用地下车位,并非转让买卖,对合同内容并不会产生重大的误解。贺**辩称《协议书》的性质是地下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方约定明显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地下车位是否为人防工程,仅对贺**后续使用产生一定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内容的误解。

再次,产生重大误解的合同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的履行会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贺**与中矿**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使用地下车位,只要中矿**公司提供该车位给贺**使用,则贺**使用车位的合同目的便可实现,贺**的合同利益并不会必然受到较大的损失。根据关于人防工程的相关规定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人防工程归开发商管理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证采取一年一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中矿**公司作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商,具有对地下车位的管理使用权,每年审批属于行政机关正常的管理规范,并不必然影响对地下车位的使用。即便是出现人防工程不能通过审批导致地下车位无法使用的情况,也属于中矿**公司违约的情形,贺**可另行主张解除合同。

最后,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撤销,应当是由于误解才导致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本案中,贺**购买了该小区商品房,为了居住生活便利,由中矿**公司为其提供地下车位符合常理,双方订立地下车位的使用合同并不是因为误解而产生,即贺**并非由于误解才订立《协议书》。同时,贺**取得地下车位的永久使用权,一次性向中矿**公司支付使用费20万元,并不会随地下车位性质的变化而发生重大改变,该价格并未导致明显不公平。因此,贺**与中矿**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不构成重大误解。

另,《协议书》第12条约定,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彼此关联,同时履行,同时解除。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贺**签订《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存在关联,《协议书》中关于地下车位交付及价款的约定等均不能脱离房屋买卖合同单独予以判断。贺**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因政府限价,地下车位系与商品房捆绑销售,两者密切相关。因此,中矿**公司以合同价格出售地下车位系考虑到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并与商品房价格具有重大关联,贺**现仅要求单独撤销《协议书》,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亦与双方订立《协议书》时之客观情势不符,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贺**主张因其对地下车位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协议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协议书》错误,本院予以改正。因《协议书》不具备相应可撤销之情形,贺**要求中矿**公司退还使用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贺**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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