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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英等与北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王**与被告**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一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王**诉称,2012年12月21日,患者王**因患肾盂癌入被告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被告为王**行开放性左肾输尿管全长切除术。2013年1月1日上午(术后第四天)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准确评估患者基本情况,冒然手术,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术后,被告监护、治疗极为不当,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加重的情况,及早采取救治措施,致患者死亡。原告杨**系王**之妻,原告王**、王**系二人之子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300元(每天2人,每人150元,住院11天计算)、交通费5243元(原告住院期间子女陪护往来的交通费、办丧事期间亲属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880元(按每日80元计算11天)、死亡赔偿金219

550元、丧葬费38778元、复印病历费38元、餐费2805元(办理丧事期间),共计271694元,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35847元,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235847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医院辩称,患者王**,82岁,主因“间断全程无痛性肉眼血尿11个月余,发现左肾盂占位1周”,于2012年12月21日收入被告泌**二病房。经CT检查后,入院诊断为:左肾盂癌侵犯肾实质,合并腹膜后多发淋巴结转移。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均用药物控制;入院半年前患“天疱疮”,一直服用强的松治疗。患者高龄、基础病多,且腹膜后多发淋巴结转移,手术创伤大、时间长、风险高,术前与患者家属充分交流,明确告知术中及术后风险,患者家属表示知情、能承担围手术期的风险并积极要求手术治疗。2012年12月28日,患者在全麻下接受手术治疗,术中发现左肾蒂周围及腹主动脉旁多发肿大淋巴结,粘连严重,手术难度很大,行左肾、输尿管全长及部分肿大淋巴结切除术,过程顺利。术后当天因患者高龄、高血压、糖尿病入SICU。在SICU监护2天,期间患者病情平稳,已能饮水,于2012年12月30日转回泌二病房治疗,已能进食。2013年1月1日7时,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床旁心电图提示:急性下壁心梗。虽经多科室积极抢救,仍不能挽救其生命,于1月1日临床死亡被告对王**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王**患局部进展性恶性肿瘤,手术及术后辅助治疗是唯一能够延长其生存的方法,但其高龄、基础疾病复杂,并有多种内科疾患,手术风险大,故在术前交待病情时着重强调了这一点,家属也都表示理解,签字同意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较好,其在术后第四天清晨发生急性下壁心梗,经积极抢救未果,系患者高龄、自身原发疾病发展所致,被告在治疗、抢救过程中并无不当,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患者王**因“解肉眼血尿11月余,检查发现左**占位1周”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占位、双肾囊肿、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被告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后,于同年12月28日在全麻下为王**行开放性左肾输尿管全长切除手术,术后送SICU监护治疗。同年12月30日,王**转回普通病房。2013年1月1日7时,王**出现呼之不应现象,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心肌梗死;2、缺血缺氧性脑病;3、左**肿瘤并淋巴结转移;4、高血压病;5、二型糖尿病。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王**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该过错与王**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辅助检查、做出诊断,给予手术治疗,有手术治疗适应症,审核手术记录未发现医方的操作存在有违反医疗常规之处;医方于术前对患者病情做出了讨论评估,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现有病历分析患者术后发生急性心肌梗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是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术后心电图较前出现T波**改变,肌酸激酶、乳酸脱氢酶等较术前明显增高,D-2聚体持续升高,鉴于患者在围术期出现此状况,应继续在SICU监护,即使已转入普通病房,应按照SICU的提示注意监测心电图、心肌酶的动态变化,但未见转入普通病房后密切观察记录以及相应的检查报告,也未见针对此问题请心内科会诊,说明医方对患者已存在的异常表现未给予高度重视,存在过失;在2013年1月1日7时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呼吸急促,未见即刻血氧饱和度、血气分析检查记录,也未见心电图检查记录,在患者迅速发展的病程中,未见医方采取打开气道、人工通气、心外按压、给予复苏药物等呼吸、循环支持的紧急救治措施,未及时请心内科医生会诊参与指导抢救,以致病情持续进展,故不能排除患者已处于严重呼吸循环衰竭状态未得到医方的及时处理,存在过失;在患者的抢救记录及死亡记录中,未见记录时间,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程记录中见:请麻醉科行气管插管,但未见记录何时气管插管成功,依据临时医嘱单记录分析,10:22AM“吸氧一次面罩×1”,气管插管成功时间应在此后,时间较晚,可能使有效通气及呼吸支持延误,是导致患者缺氧时间较长以致死亡的因素之一。根据上述情况,该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为:被告在为王**行“经腹左肾输尿管全长切除术”后,患者发生急性心肌梗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方在术后对患者病情检测观察及预防措施不足,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对患者出现急性心梗抢救处理不及时全面等过失是构成其死亡的不利因素,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支付鉴定费7650元。

患者王**生于1930年3月31日,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在英系王**之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王**、王**及王升华。庭审中,王升华书面表示放弃因其父在被告处就医去世后产生纠纷的诉讼和实体赔偿的权利。王**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诉讼中,原告称在王**住院期间子女探望及为王**办理丧事亲属往来支出交通费共计5243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2475.80元,其中车辆加油费1232.80元、一卡通充值费970元、出租车费229元、停车费44元;办理王**丧事期间支出餐费2805元,为此原告提供餐费发票755元及2013年1月3日餐费收据205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病历支付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评价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看其在医疗诊治活动中是否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根据相关病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专家会诊意见出具了鉴定意见,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患者王**高龄、自身患有较多基础病的情况下进行全麻手术后,未引起高度重视,对王**病情监测观察及预防措施不足,未能及时发现王**的病情变化,在王**出现急性心梗时存在抢救处理不及时全面的过失行为,故被告应对王**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合理损失的40%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考虑王**年事已高、自身疾病较多,故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医嘱,但王**的病情及身体状况确需护理,护理费用可按每天1人、每人150元的标准核算;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患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陪护人员探望患者及办理丧事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11天;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亦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的40%由被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在对王**诊疗中存在过失行为,且王**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程度、损害后果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医院赔偿原告杨**、王**、王**护理费六百六十元、交通费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元、死亡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丧葬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一元二角、复印费十五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王**、王**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王**、王**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一医院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杨**、王**、王**负担四千五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一医院负担三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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