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与北京远景**责任公司、中慧**公司、北京运**有限公司、北京融**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盈拓公司)、中慧**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北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北京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和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远景盈拓公司、运**公司、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和高中,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起诉称:2006年12月30日,建行西**盈拓公司签订了2006年123310字第0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远景盈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4‰,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71‰;贷款合同还约定出现违约事件建**支行有权行使包括按贷款本金的6.3‰收取违约金等权利的违约救济措施。同日,建**支行分别与中**司、运**公司、融**司及李*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司、运**公司、融**司及李*分别为远景盈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向远景盈拓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远景盈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7980

926.23元及相应利息,中**司、运**公司、融**司及李*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故建行**至法院,请求判令:1、远景盈拓公司向建行西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980

926.2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向建行西四支行支付违约金176

279.84元;2、中**司、运**公司、融**司、李**远景盈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远景盈拓公司、中**司、运**公司、融**司、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6年123310字第0015号《借款合同》;证据2、中**司的2006年123310字第0015号《保证合同》;证据3、运**公司的2006年123310字第0015号《保证合同》;证据4、融**司的2006年123310字第0015号《保证合同》;证据5、李*的《保证合同》;证据6、《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7、《放款账卡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远景盈拓公司、中**司、运**公司、李**辩称:承认欠款事实。

被告远景盈拓公司、中**司、运**公司、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融正公司未参加庭审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远景盈拓公司、中**司、运**公司、李*对建**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建**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30日,建行西**盈拓公司签订了2006年123310字第0015号《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远景盈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71‰;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建**支行有权按贷款本金的6.3‰收取违约金。

同日,建**支行分别与中**司、运**公司、融**司及李*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司、运**公司、融**司及李*分别为远景盈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向远景盈拓公司发放了贷款3800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远景盈拓公司未依约偿付全部本息,仅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5019

075.77元,偿还了2008年3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其余利息未再支付。中**司、运**公司、融**司及李*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西四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西**盈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司、运**公司、融**司、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远景盈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远景盈拓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行西四**盈拓公司偿还所欠的本金27980

926.23元,因远景盈拓公司确认其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为5019

075.77元,尚欠本金27980926.23元,故本院对建行西四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远景盈拓公司偿还了2008年3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其余利息未再支付。远景盈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所欠利息,并同时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建行西四支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因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际具有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对建行西四支行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司、运**公司、融**司、李**远景盈拓公司的上述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融**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出庭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二千七百九十八万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三分及利息(截至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共欠利息及复利四百二十九万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五分;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本金二千七百九十八万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三分、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一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被告中慧担保有**、北京运通路安科技发展有**、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慧担保有**、北京运通路安科技发展有**、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中慧**公司、北京运**有限公司、北京融**限公司、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