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思**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原审被告君安达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203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慧**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为慧**司执行董事,从未参加公司实际运营,一直由慧**司法定代表人梁**实际经营,2014年年底,李*为达到独自占有慧**司的目的,采取一系列非法手段,在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上的56万元划转至李*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君**司。慧**司认为李*与君**司的这一行为损害了慧**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慧**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返还擅自转走慧**司银行存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君**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李*、君**司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本案属于慧**司经营运行中产生的纠纷,涉及慧**司的实体权益,与慧**司的机关及其成员、股东均有关联,判决结果对慧**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本案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公司组织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民法院发布的北**院参阅案例21号——孙**诉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的精神。而慧**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3层323室,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写字楼A座2605室的办公室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就已经停止使用,不是慧**司的住所,慧**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也没有住所。梁**也曾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在北京**民法院起诉慧**司,说明其自认慧**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所以,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对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不持异议,君**司亦认可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按照普通侵权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公司组织诉讼,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北京**民法院管辖。1.本案属于慧**司经营运行中产生的纠纷,涉及慧**司的实体权益,与慧**司的机关及其成员、股东均有关联,判决结果对慧**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本案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公司组织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民法院发布的北**院参阅案例21号——孙**诉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的精神,也与本案事实类似,应当参照适用。而慧**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3层323室,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写字楼A座2605室的办公室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就已经停止使用,不是慧**司的住所,慧**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也没有住所。2.梁**也自认慧**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所涉公司组织诉讼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首先,梁**也曾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在北京**民法院起诉慧**司。其次,梁**在慧**司起诉其印章返还诉讼中,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最终梁**撤回了管辖权异议上诉。再次,一审法院已经将慧**司和梁**的公司决议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的北京**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据此,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李*的上诉,慧**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慧**司系以李*损害慧**司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返还擅自转走慧**司银行存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君**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等,慧**司诉请李*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范畴,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君**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1895号),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