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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润**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于2013年5月到润**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职务,月工资2713元,润**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润**公司安排我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而且没有年假,润**公司从未给付过我平时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年假工资。我入职后润**公司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9日,润**公司开会通知我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中必须约定在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把我的工资中提成部分在工资单中写成加班费,从原工资中分出700元写成保险补助,并且取消5年后每年50元的工龄工资,之前欠缴的社保今后绝对不再补缴。润**公司的该做法实际上是为了减少润**公司可能被仲裁或诉讼的可能性,其实际并未支付我应得的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年假工资以及保险待遇,润**公司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润**公司的要求并当场告诉润**公司,润**公司当即通知我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3月19日我离开公司。我认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我与润**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劳动关系,此次润**公司提出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原劳动关系的变更,应当取得我的同意,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鉴于上述事实,我向昌平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请,现仲裁已经做出裁决,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现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一、判令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我与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润**公司给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26元;三、判令润**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平时延时加班费3730元、双休日加班费108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59元;四、判令润**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30元;五、判令润**公司为我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润和**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王**是经招聘来到润和**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润和**司在招聘时已经向王**讲明:王**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如果王**自己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每月补助保险费用500元;工龄每满一年补助50元。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润和**司录用了王**。在王**上班期间,润和**司不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现象。相反,却是王**等7人于2014年3月的同时离职行为给润和**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及经济损失。二、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裁决。王**于2014年3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后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35号裁决书。润和**司尊重仲裁委的裁决书的认定、裁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5月11日到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润**公司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王**缴纳社会保险。王**于2014年3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确认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3元。3、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平时延时加班费3730元、双休日加班费108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59元。4、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30元。5、补缴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社会保险。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4)第1335号裁决书,裁决:一、王**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润**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73.5元。三、驳回王**要求补缴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王**的其它申请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给予解决。

另查,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王**在润**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王**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月平均工资2713元认可。关于离职原因,王**提出系因双方就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单位将自己开除。为此提供录音;润**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系,离职原因系因王**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自行离职。王**提出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上班,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及2014年3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显示除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上有王**的考勤,其余考勤表上无王**的考勤;润**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提出王**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如有周六上班亦存在调休。

上述事实,有社保记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35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与润**公司均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没有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王**提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3元,对此润**公司未提供王**的工资表,故本院对王**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13元予以采信。因润**公司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73.5元,故本院对王**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王**未向本院提供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公司将其开除,故本院对王**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补缴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社会保险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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