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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润**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财诉称:我于2009年3月2日到润**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职务,月工资3084元,润**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润**公司安排我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而且没有年假,润**公司从未给付过我平时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年假工资。我入职后直到2012年3月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交到2013年4月后停交保险,2012年3月之前以及2013年5月之后的保险一直没有补缴。2014年3月19日,润**公司开会通知我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中必须约定在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把我的工资中提成部分在工资单中写成加班费,从原工资中分出500元写成保险补助,并且取消5年后每年50元的工龄工资,之前欠缴的社保今后绝对不再补缴。润**公司的该做法实际上是为了减少润**公司可能被仲裁或诉讼的可能性,其实际并未支付我应得的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年假工资以及保险待遇,润**公司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润**公司的要求并当场告诉润**公司,润**公司当即通知我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我与润**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劳动关系,此次润**公司提出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原劳动关系的变更,应当取得我的同意,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鉴于上述事实,我向昌平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请,现仲裁已经做出裁决,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现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一、判令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我与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润**公司给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924元;三、判令润**公司支付我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平时延时加班费34695元、双休日加班费672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129元;四、判令润**公司支付我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3084元;五、判令润**公司给付我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未交社会保险现金补助6000元;六、判令润**公司为我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润和**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韩**是经招聘来到润和**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润和**司在招聘时已经向韩**讲明:韩**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如果韩**自己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每月补助保险费用500元;工龄每满一年补助50元。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润和**司录用了韩**。在韩**上班期间,润和**司不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现象。相反,却是韩**等7人于2014年3月的同时离职行为给润和**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及经济损失。二、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裁决。韩**于2014年3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后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36号裁决书。润和**司尊重仲裁委的裁决书的认定、裁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于2009年3月2日到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至2014年3月19日。润**公司曾为韩**缴纳过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韩**于2014年3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确认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62元。3、支付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平时延时加班费34695元、双休日加班费672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129元。4、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3084元。5、支付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交社会保险补偿6000元6、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4)第1336号裁决书,裁决:一、韩**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润**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2664.40元;三、润**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835.86元。四、润**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1134.34元;五、驳回韩**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六、驳回韩**的其它申请请求。韩**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给予解决。

另查一,韩**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另查二,在润**公司与案外人李**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李**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润**公司在该案中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在该考勤表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显示有韩**的考勤,其中2012年7月上班28天,休息3天;2012年8月上班27天,休息4天;2012年9月上班24天,休息5天,9月30日无考勤记载;2012年10月上班25天、休息6天,且10月1日至3日上班;2012年11月上班26天,休息4天;2012年12月上班15天,休息16天;2013年1月全月休息未上班;2013年2月上班21天,休息7天,且2月9日至2月11日(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上班;2013年3月上班27天,休息4天;2013年4月上班26天,休息4天,且4月4日(清明节)上班。

另查三,在润**公司与案外人李**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润**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润**公司支付给韩**的工资项目中含有加班工资,分别为:603元、834元、693元、818元、796元、1014元、1088元。同时显示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份,润**公司记载的韩**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5天、15天、25天、26天、26天、26天、27天、27天、26天。韩**对上述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不认可,提出应为提成工资,同时对工资表上记载的2013年1月至2月的出勤天数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韩**在润**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韩**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月平均工资3084元认可。关于离职原因,韩**提出系因双方就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单位将自己开除。为此提供录音;润**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系,离职原因系因韩**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自行离职。韩**提出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上班,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及2014年3月的考勤表复印件;润**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提出韩**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如有周六上班亦存在调休。韩**提出其自入职到离职一直未休过年休假,故要求年休假工资;润**公司提出在每年旅游淡季安排补休。

上述事实,有社保记录、考勤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36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与润**公司均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没有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韩**提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4元,对此润**公司未提供韩**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韩**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84元予以采信。根据韩**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韩**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现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足额支付韩**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韩**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韩**的月平均工资及加班天数计算,同时应扣除润**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期间加班费。关于韩**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根据工资表显示,润**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故本院对韩**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韩**主张的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关于韩**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韩**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本院对韩**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韩**于2009年3月2日入职,故其主张要求润**公司支付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韩**未向本院提供润**公司未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韩**未提交润**公司将其辞退的充足证据,故其主张的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虽然韩**提供了录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润**公司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韩**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因韩**为农业户口,故韩**要求给付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交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关于韩**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与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二〇一二年七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一万二千零五十二元一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八角六分。

四、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角。

五、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润**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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