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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观镇政府)、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昌**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7月10日,魏**到北京市**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昌**大队)回龙观地区办事处分队工作,一直任劳任怨,踏实工作。可是无任何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魏**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未安排魏**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扣除300元服装押金,于2011年5月31日无故与魏**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拒绝魏**与多家单位共同仲裁,并口头告知魏**与一家单位确认劳动关系。魏**分别与昌**大队劳动争议,被京昌劳人仲*[2012]第1738号裁决书驳回;与昌平区政府劳动争议,被京昌劳人仲*[2013]第1079号裁决书驳回、与回龙观镇政府劳动争议,被京昌劳人仲*[2014]第1738号裁决书驳回。这些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而魏**五年劳动关系至今找不到用人单位,与昌平区政府提供《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有关。现认为,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是一个组合体用人单位,要求其中一个单位承担用人责任不具备组合体用人单位条件,魏**的请求才被驳回。2015年6月,昌**裁委依然拒绝魏**与多家单位共同认定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不立案。魏**认为,昌**裁委不立案与《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管理人非民事劳动争议有关,故请求法院对魏**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一个组合体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维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2000元;2、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4、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昌平区政府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昌平区政府认可昌**裁委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驳回魏*来的诉讼请求。二、魏*来与昌平区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1、魏*来应聘为城管协管员后,其工作期间的管理方非昌平区政府,其工作场所非昌平区政府提供且其所称工资的支付方亦非昌平区政府。故魏*来与昌平区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所提出的给付诉求,均不应获得支持。2、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魏*来与昌平区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系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魏*来所谓“组合体用人单位”。魏*来曾于2013年4月12日,以昌平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其在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2013年6月18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来的申请请求。魏*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院),昌**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能认定魏*来与昌平区政府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魏*来的诉讼请求。魏*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总之,魏*来与昌平区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所提出的给付诉求,均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魏*来的诉讼请求。

回龙观镇政府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魏**就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1月20日,魏**曾以回龙观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本次的诉讼请求相同。昌**裁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确认回龙观镇政府与魏**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魏**的申请请求。后经昌**院一审、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2014)昌*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魏**的全部诉讼请求。魏**现就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魏**的起诉。二、回龙观镇政府与魏**不存在劳动关系,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回龙观镇政府与魏**未签署劳动合同,魏**不受回龙观镇政府的劳动管理,其社会保险不由回龙观镇政府缴纳,其提供的劳动亦不是回龙观镇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经昌**裁委及昌**院、北京**人民法院认定,回龙观镇政府与魏**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魏**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并且,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综上,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魏**的起诉。

昌**管局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本案魏*来起诉昌**管局所诉内容已经由(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魏*来针对昌**管局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魏*来针对本案起诉内容已经于2012年向昌**院起诉了昌**管局,昌**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协管员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组建,昌**大队负责考试及业务指导。协管员的工资不是由昌**大队支付,办公场所也不是昌**大队提供,魏*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昌**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昌**大队在魏*来归还协管员制服后十日内返还魏*来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魏*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魏*来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二、魏*来与昌**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17日,昌平区政府下发《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规定组建了昌**城管协管员队伍。2012年5月16日,魏*来曾就本案向昌**裁委申请仲裁,昌**裁委在查清事实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昌**大队在魏*来归还服装后返还其服装押金300元、驳回魏*来的其他申请请求。魏*来不服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于2012年向昌**院起诉了昌**大队,昌**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大队在魏*来归还协管员制服后十日内返还魏*来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魏*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昌**管局与魏*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魏*来针对昌**管局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昌平区政府下发《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载明:“为进一步做好本区城镇管理工作,建立城镇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城镇环境整治,提高整体环境质量,增加农民就业岗位,有效遏止各类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崭新的面貌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在本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该意见关于组织形式规定:“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组建采取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城管大队负责考试及业务指导。根据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镇管理工作重点,配备城管协管员,负责本地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办公场所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关于选用方式规定:“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区城管大队、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试并审核确定,选用结果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予以公示。”关于补助标准及发放规定:“城管协管员补助按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核发,每季度由区财政局拨付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魏*来称其于2006年7月10日被聘为城管协管员。

魏**主张其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2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60元。

2012年5月16日,魏**以昌**管大队为被申请人向昌**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昌**管大队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退还服装押金。昌**裁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2012]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昌**管大队在魏**归还服装后返还其服装押金300元,驳回魏**的其它申请请求。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昌**院,昌**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魏**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昌**管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昌**管大队在魏**归还协管员制服后10日内返还魏**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的其它诉讼请求。魏**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后昌**管大队更名为昌**管局。

2013年4月12日,魏**以昌平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昌平区政府支付其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2013年6月18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的申请请求。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昌**院,昌**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1月20日,魏**以回龙观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回龙观镇政府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费、暴力管理治疗费。2014年4月8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的申请请求。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昌**院,昌**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2013)一中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不能认定魏**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存在劳动关系。现魏**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理由是:魏**于2006年7月10日到昌平城**区办事处分队工作,没有任何单位为魏**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节假日工资、未安排魏**带薪休假,并于2011年5月31日无故与魏**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魏*来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均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与魏*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来就同一事项再次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分别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产生劳动争议,生效判决分别认定魏**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魏**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均被驳回。现魏**上诉以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管局系一个用人单位组合体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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