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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城南街道办责令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屯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张**宅基地申请的上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张**向城南街道办提出的请求是责令村委会为张**办理宅基地申请手续,而在法律上,城南街道办并没有主动要求村委会为具体个人办理宅基地申请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城南街道办在收到张**的申请后,将该申请转给了水**委会,水**委会对张**申请的事由亦给予了答复。城南街道办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张**请求法院判令城南街道办责令水**委会为其办理宅基地申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了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委会提交申请书,经村委会代表表决公示后,由村委会上报乡镇政府。村委会具有为村民上报申请的法定义务,乡镇政府是宅基地的审批机关,具有审批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拒不履行村委会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城南街道办责令水**委会为其办理宅基地申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城南街道办将上诉人的申请书随意转交村委会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城南街道办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小*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张小*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2、水**委会2002年7月21日上报的材料,证明张小*符合宅基地申报条件;3、2005年4月27日水**委会的答复,证明水**委会已经知道张小*多次上交宅基地申请;4、2005年9月29日城南街道办的答复,证明张小*符合审批宅基地的条件;5、2006年1月10日张小*的申请,证明张小*在2006年继续向村委会提交宅基地申请;6、2014年4月21日向水**委会递交的宅基地申请,证明张小*已经按照规定向水**委会上交了申请,同时也有水**委会签收证明;7、2014年4月21日向城南街道办递交的申请,证明张小*向城南街道办递交了申请,上面有城南街道办事处的签收章。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城南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委会作出的《关于张**申请宅基地的回复》,证明水**委会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将该事宜处理完毕;2、水**委会出具的《关于张**申请宅基地回复的说明》,证明水**委会在收到城南街道办转交的张**申请并处理完毕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城南街道办出具了书面说明;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住宅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政发〔2011〕4号),证明水屯村属于城市化地区村庄,城市化地区村庄原则上不再新增宅基地,新增宅基地申请人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后,报镇政府初审。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小静系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村民。自2002年起,张小静数次向水**委会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解决宅基地问题均未果。2014年4月21日,张小静再次向水**委会和城南街道办提交有关宅基地的申请。其中,张小静向水**委会提交的申请是请求村委会为其审批宅基地,向城南街道办提交的申请是请求其责令水**委会尽快为张小静办理宅基地手续。后,城南街道办将张小静的申请转给水**委会。水**委会于2014年5月21日给予张小静答复称村委会不再审批新的宅基地。2014年7月3日,张小静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张**向城南街道办提出的请求是责令村委会为张**办理宅基地申请手续,但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城南街道办具有责令村委会为个人办理宅基地申请手续的法定职责。城南街道办在收到张**的申请后,将该申请转给了水**委会,水**委会对张**申请的事由亦给予了答复,城南街道办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张**的诉讼主张及其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院判决驳回张小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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