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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诉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郑**,证人谷×1、杜*、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大街鑫龙市场西口路边,因骑车刮蹭产生冲突,被告人王**伙同王**(另案处理)持棒球棍对S×(中文名:拉×,男)进行殴打,致其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后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经法医学鉴定,S×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S×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S×的陈述,证人王**、乔*、张**、张**、司*、常*、李*的证言,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案申请,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棒球棍二根,予以没收。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1、被告人王**的母亲带领警察将其抓获的情形,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2、一审判决片面采信王**当庭供述,认定王**主动向警察投案,与现有证据不符;3、被告人王**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属于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原审被告人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判,但王**辩称:其在上课时先是接到母亲谷×1的短信说一会过来,之后又接到母亲电话说已经跟警察一起赶到学校并让其出来,其到案具有主动性,系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到案时本案尚未立案,王**在一般性调查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谷**在一审宣判后所作证言2份,并申请证人谷**、杜*、于×出庭作证以证明谷**带领警察将王**抓获,王**的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

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王**到案过程的具体事实如下:

公安机关根据证人王**的车牌号,通过查找车辆信息锁定车主谷**,再调取车主的同户籍信息,发现谷**的儿子王**与嫌疑人特征相符,锁定王**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前往昌平区南口镇找到谷**,把王**将人打伤的情况告知谷**,谷**根据民警的指示与王**取得联系,后驾车带领民警来到王**就读的北京**师学院。在校门口,谷**向民警提出由其进入学校将王**找出,在得到同意后谷**独自一人走进校门。为防止发生意外,民警杜*在谷**进入校园十余米后也跟随进入校园。在谷**进入校园二十余米后,杜*仅距谷**二三米,此时王**从南侧教学楼走出,谷**将王**带至民警杜*面前,后民警将王**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谷×12015年1月3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所作证言证明:她是王**的母亲,她上班时民警找她,说找王**,她说在上学,她问民警是王**打架了吗,民警说是,她问民警有大事吗,民警说没大事,对方在医院,已经报警了,检查结果还没出来。她说王**在上学,民警问能找到吗,她说能,她可以去给民警找,民警说跟着一起去,她让民警在学校外面等,她就去学校把王**带出来了。当时她开车带着一个民警去的,后面还跟着一个警车。她到学校门口下车给王**打电话,那个跟她一车的民警在一旁听着,她跟王**说“你出来,问你点事,是不是昨晚打架来着”,王**说“不是他打的”,她说“你出来吧,出来再说”。然后王**就出来了,到校门口,她问王**是不是昨晚打架了,王**说“不是我打的,我没动手”,然后警察就上来了,之后王**就跟警察说了。她打电话时没跟王**说警察找他,王**不知道警察找他。

2、证人杜*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他们根据奥迪车的车号找到了车主谷**,通过调取谷**的家庭信息,发现谷**的儿子王**与嫌疑人体貌特征相符,再通过事主辨认,基本确定王**时本案的嫌疑人。案发第二天他们到昌平南口找到谷**后告诉她昨晚王**跟人发生冲突的情况,让谷**配合工作,谷**说王**在学校。为防止嫌疑人逃跑,他不让谷**说警察找王**,随后谷**开奥迪车,他同事驾车随后,为防止谷**和王**串通,他也坐上谷**的奥迪车。在路上谷**给王**打了个电话,说“你跟老师请个假,说家里有事,妈妈一会儿去学校找你。”到学校后,他们把车停在正对学校门口,谷**给王**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等了有二十分钟,谷**提出一个人到学校里把王**领出来,怕警察进去对孩子影响不好。他们就同意了。谷**走进学校里大概十米左右,他担心有意外,也跟着进学校里了。在这期间谷**是否给王**打过电话他就不知道了。谷**进入学校大概二十米的时候,他已经距离谷**二三米,这时他看见王**从南侧教学楼方向走过来了。谷**和王**说了几句话,然后他就亮明身份,把王**带回派出所了。

3、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到学校之后,他们的车跟谷**的车离的很近,都在校门口附近。在校门口等了十多分钟,谷**先进的学校,杜*后进的学校,两人前后脚进的学校,距离不到两米。他俩进学校没一会儿,王**就出现了。

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交的证人谷**在该院所作证言、以及证人谷×2证言,经查,本案提起抗诉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曾就王**的到案过程向其母亲谷**取证,谷**明确表示抓捕时王**不知道警察前来,之后谷**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其取证过程中及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谷**推翻之前所作证言,表示王**到案前,其已打电话告知王**警察前来的情况,意在证明王**具有投案的主动性,综合谷**上述三份证言,其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所作证言表述自然、内容明确,而在本案提起抗诉后,谷**在明知抗诉机关针对王**的自首情节提起抗诉的情况下,改变之前证言内容,谷**对其证言前后变化既不能予以合理解释,且其变化后的证言也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并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民警杜*、于×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相矛盾,故证人谷**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作证言及其当庭所作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王**的母亲带领警察将其抓获的情形,不符合自动投案相关规定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所提其在上课时先是接到母亲谷×1的短信说一会过来,之后又接到母亲电话说已经跟警察一起赶到学校并让其出来,其到案具有主动性,系自首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谷×1证言明确证实,在抓捕的过程中王**并不知道民警前来抓捕,民警杜*、于**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亦证实,民警抓捕过程中,始终要求谷×1不能将民警前来抓捕的情况向王**透露,且在谷×1根据民警指示与王**通话的过程中也并未提及民警抓捕的情况,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被亲属带领的民警抓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的到案过程属于亲属协助抓获,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所提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王**在一般性调查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民警杜*、于×的证言及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后证人王**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公安机关调取车主谷×1的同户籍信息,发现谷×1的儿子王**与犯罪嫌疑人特征相符,公安机关根据涉案车辆车牌号码并结合王**的体貌特征,确定王**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组织警力实施抓捕,公安机关通过谷×1的协助带领最终将王**抓获,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在确认王**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实施抓捕,而非进行一般性调查,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参照自首酌予从轻处罚,且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原审被告人王**可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王**自首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量刑偏轻,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棒球棍二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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