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缐**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缐**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缐**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缐*顺诉称:2014年8月30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与水南路交叉口处,刘**驾驶机动车(车号为×××)与冯**驾驶的机动车(车号为×××)相撞,造成冯**所驾机动车受损、乘车人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无责任。事故后,冯**所驾机动车送修理厂修理。之后,虽经原告多方催促,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85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法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我们提出对修理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20分,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与水南路交叉口处时,适有冯**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亦行至此处,被告刘**所驾机动车右前部与冯**所驾机动车左前部相撞,冯**所驾机动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无责任。

另查,冯**所驾机动车(车牌号为×××)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缐洪顺。被告刘**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仅认可1.4万余元,其申请就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车门饰板、车门(只需更换车门壳,不需要更换总成)、倒车镜、拉杆球头、轮眉、前减、下肢臂、叶子板、叶子板内衬、边灯、定位、转向机、转向拉杆、助力油、减震器上盖、羊角、承轴、刹车油管、刹车油、平行小拉杆、字标一套;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轮胎、ABS传感器、分泵支架、左前半轴总成、左前门内里板、左**降器总成;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轮毂。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车辆修理费2171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确定维修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剔除不合理费用,轮毂系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轮毂的维修费用为2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2171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缐洪顺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缐洪顺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缐**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缐**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凭票据),由原告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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