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阿**餐饮(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阿**餐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郑大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侯**起诉称:自2012年7月起,侯**与阿**公司约定,阿**公司从侯**处购买蔬菜、鱼虾、肉类等货物。后侯**公司依约向阿**公司供应货物,阿**公司仅向侯**支付2013年11月前的货款,2012年12月(部分)至2014年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95373元,阿**公司至今未结算。故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公司支付货款95

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侯**向阿**公司供应食材,由岳*、欧**、刘**、刘**、刘**、王*、姚**在送货单中签收。有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货款总额共计95373元。

庭审中,侯**表示:其自2012年7月起开始向阿**公司送货,一月一结,现金结算;每次送货,均由侯**在送货单中填写每次送货的品名、数量、单价,然后在双方确认每种货物的送货金额后,由阿**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并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两联,其中一联由阿**公司自行留存,另外一联由侯**留存,侯**结算时,需将自持的送货单原件交付阿**公司,阿**公司依据送货单金额向侯**进行结算,并将侯**自持的送货单收回;在送货单中签字的岳*为阿**公司的厨师,欧**为阿**公司的厨师,刘**为阿**公司的主管,刘**为阿**公司的主管,刘**为阿**公司的服务员,王*为阿**公司的服务员,姚**亦为阿**公司的服务员;2013年11月前的货款,阿**公司已结算完毕。

2014年6月16日,侯**与刘**通话,侯**向刘**催要货款,刘**表示会将款项打入侯**账户。诉讼中,侯**表示刘**实际为阿**公司的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侯**提交的送货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向阿**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侯**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阿**公司应支付侯**货款,但付款的金额应以有阿**公司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为准。故侯**有权主张阿**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95373元。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餐饮(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货款九万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侯**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元,由被告阿**餐饮(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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