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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易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12月16日,我公司下级单位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以下简称防卫科技学院)以林**名义与北京紫**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得2104#房屋。根据国**资委2009年4月7日《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中新**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我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中新**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述房屋属于剥离至我公司的资产。防卫科技学院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我公司。2011年,开发商对房屋重新测量,我公司依约补交了房价款和契税、专项维修基金。此后,我公司和防卫科技学院多次与林**协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林**一直推脱不配合办理。现我公司要求林**将2104#房屋所有权转移到我公司名下。本案诉讼费由林**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原本是防卫学院干部,该院不受国家财政拨款、完全属于民营机构,靠我们自己努力招收学生。当时学院法定代表人说如果我能招到1000人就给我奖励,我从学院拿钱买了这套房屋,后我确实招到1000人,法定代表人说将这套房屋奖励给我。此后,学院一直都没有人找我说过房屋的事。当时学院的上级单位不是远**公司,该公司接手时学院资产上没有这套房产。远**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违法的,相应剥离资产也是不合法的。我不同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防卫科技学院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远**公司所述属实,我院于1999年以林**名义购买该房屋,房款由我院出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我院。后因改制,该房屋剥离给了远**公司,应属于该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原系防卫科技学院职工,远**公司系防卫科技学院的举办单位。1999年12月16日,林**与北京紫**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21楼04号(即2104室)房屋。事实上,该套房屋完全由防卫科技学院出资。1999年10月20日,林**曾就此向防卫科技学院出具《关于购买紫竹花园2104#公寓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一九九九年年初,根据学院的发展进程,经学院研究,决定购买一套公寓做为接待专家及临时办公之用。经多方考察于一九九九年十月购买了紫竹花园2104#公寓一套(预计2000年年底交房),根据北京市的购房政策,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有优惠条件,手续也简便并且还可以做按揭。故此,就以林**的名义进行了购房登记。紫竹花园2104#房产归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所用、所有。”2011年,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由远**公司出资以林**名义交纳了相应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现该房屋仍在林**名下。

2009年,**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作出《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中新**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远**公司以协议转让方式将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中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同年,远**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国有产权转让柜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在对学院进行部分资产剥离的基础上,将部分资产剥离后的学院整体产权转让给中**公司。

就上述事实,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契约、情况说明、批复、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林**、防卫科技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防卫科技学院同意远**公司的意见,林**则坚持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林**主张防卫科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魏**曾口头承诺将该房屋奖励其所有的事实,其虽向法院提供《关于购买专家及接待用房的请示》为据,但相关批示内容的真实性及内容关联性等均未得到远**公司的认可,林**未能就所主张的口头承诺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林**另质疑远**公司对该房屋的权利,远**公司还提供中新教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中新教育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该房屋系基于上述协议书所剥离的资产,确认该房屋应属远**公司所有,林**未能就其质疑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另经法院主持调解,远**公司与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关于购买紫竹花园2104#公寓的情况说明》、《关于购买专家及接待用房的请示》、《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转让给中新**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国有产权转让柜架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由林**签约购买并登记其名下,但根据林**自述及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由防卫科技学院出资,后另由远**公司补足税、费等,林**仅为名义上持有。庭审中,林**虽主张口头奖励的事实,未得到防卫科技学院及远**公司的认可,林**未就此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无法就此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的出资人有权主张财产权利。另根据上述批复、协议书及中新教育公司的说明,诉争房屋系防卫科技学院转让中剥离出的资产,远**公司作为转让方有权主张相应财产权利,林**未能就其质疑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现远**公司要求林**将房屋转移至其名下,理由正当,防卫科技学院同意远**公司的诉求,不负担相应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林**协助将二一○四室房屋转移至中国**易总公司名下。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林**并没有拿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从法律上讲林**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远**公司是行不通的。2、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远**公司所有的依据不充分。3、一审法院对于举办方的变更情况没有进行审查。4、一审法院把好几个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进行审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远**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防卫科技学院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林**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诉争房屋仅由其签约购买,但该房屋实际由防卫科技学院出资,应当归防卫科技学院所有,因此林**与防卫科技学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防卫科技学院。根据批复的规定,诉争房屋系防卫科技学院转让中剥离出的资产,故防卫科技学院有权对其进行处分,现防卫科技学院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归远**公司所有,故远**公司有权要求林**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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