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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7月9日,李**入职天**公司,岗位为库管,2008年7月,天**公司将李**调动至天**公司工作。2015年4月,天**公司以李**严重违规为由将李**开除,李**不服该开除决定并与天**公司及天**公司协商,但天**公司和天**公司均表示不恢复李**的岗位,且不给李**任何补偿。李**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23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与天**公司在2001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公司和天**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3052元;3.天**公司和天**公司支付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少发的工资2000元;4.天**公司和天**公司支付李**2006年至2014年的企业年金8万元。

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2002年8月1日,李**毕业后即与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李**接受天**公司的指派到天**公司工作,该期间李**一直与天**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李**与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4月,李**与孙**打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劳动管理规则》的规定,且2015年2月,李**曾因失职导致仓库人员集体罢工被给予降职处分,天**公司根据上述规章制度作出了开除李**的决定,且该制度已经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李**予以公示,开除决定亦得到了天**公司的批准,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天**公司开除李**系执行天**公司的决定,天**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责任;3.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李**的情况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综上,天**公司亦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23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与天**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天**公司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天**公司无需支付李**工资差额。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对天**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李**不存在与同事打架斗殴的事实,李**亦没有任何语言的攻击与肢体的冲突,天**公司对李**作出的辞退通知仅仅记载了违规,但未明确记载辞退原因,不同意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李**于2002年7月毕业,在其毕业之前,李**与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0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李**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日后,天**公司指派李**至天**公司工作,但李**仍享受天**公司的福利待遇(医疗报销、独生子女费、煤火费、企业年金等);2.天**公司依据本公司以及天**公司的《员工劳动管理规则》,并依据天**公司的请示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开除李**,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李**直接受天**公司的管理,天**公司作出开除决定后告知了天**公司,天**公司协助天**公司解除了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3.天**公司与天**公司约定,李**被派至天**公司工作期间,李**的工资由天**公司发放,李**应当向天**公司主张工资,天**公司不存在欠付李**工资的情形;4.根据天**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在退休、病退、出国定居、退休前身故的情形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李**不符合条件。综上,天**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同意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李**从北人**术学校毕业,2002年8月1日,李**入职天**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合同到期后,李**与天**公司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李**的标准工资为1500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李**与天**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2008年7月1日,李**被派至天**公司的关联公司天**公司工作。2015年4月30日,李**与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经核实,天**公司已经支付了李**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其中2015年3月实际支付工资2563.25元,2015年4月实际支付工资2731.64元,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应得工资为4934.8元。

后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李**与天**公司在2001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3052元;3.天**公司支付李**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4.天**公司支付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年金8万元。2015年7月20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2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于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513元;3.天**公司支付李**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李**与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职权追加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庭审中,天**公司主张因李**在职期间与同事孙满心存在谩骂、打架的行为,违反了其已经对李**公示告知过的《员工劳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合法与李**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与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员工劳动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

2.天**公司的《员工劳动管理规则》,于2000年3月制定,其中有如下规定:第五十一条,三、丙类过失(重大过失)4、在公司管理范围内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扰乱正常秩序者;5、对上级和同事使用恐吓、诬告、胁迫、暴力、谩骂或其他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者……第五十二条,过失的种类处理,三、凡犯有丙类过失者予以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3.孙满心的邮件打印件(载明“本班员工李**对我安排的工作有抵触情绪……先是进行语言上的侮辱,其次又对我说有人身安全攻击的话,这让我感觉受到了人身安全威胁……”);

4.员工孙**的书面说明(载明“2015年4月9日下午4:30左右,因工作误会原因,李**与我发生了口头上的争执,……说了一些无理的话,甚至嘴里开始说一些脏话,在争执极点的时候,她便说“你现在是在通州,这是我的地盘”等一些威胁我的话,当时我没有控制住情绪,便拿起水杯向她扔过去……虽然大家都没有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这也是一次教训”);

5.李**的书面说明(载明“孙满心与李**在谈论工作时发生矛盾,孙满心身为班长出言不逊,先是对我语言攻击,后又动手,若不是库房小伙子们拉着她,就打上我了,拉开后她停了一会用水杯丢我,但没打中,见此情况周**立刻将其拉出库房,我和其他人一起断电、关窗锁门下班回家……”);

6.在场员工王*的书面说明(载明“4月9日快下班的时候,我还在整理这一天的工作需要登记的东西,然后孙**和李**两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就争吵起来……吵了一会已经超过下班时间了,我就和小*拦着孙**,李**拦李**,我说下班该走了,然后小*和孙**走的……”);

7.在场员工周**的书面说明(载明“李**和孙满心起初由于工作原因发生口头冲突,其次两人情绪都比较冲动,发生了谩骂,导致了动手现象……”);

8.在场员工李**的书面说明(载明“两个人吵了几句,孙*就要冲过去,我就拉着孙*,小周在拦着李*,阻止2人发生肢体接触……没过一会儿,我也没看清,孙*拿起了一个什么东西就往李*站的地方扔去……”)

9.李**的调岗申请(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载明“其身为库房班长,在大家都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很好地劝阻这一行为,希望更换其他岗位”);

10.李**调回库房岗位的申请(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载明“对2015年2月3日库房人员“集体罢工”一事,是我处理不当,在大家都有此意向时,没能发挥好一个班组长应尽的责任……”);

11.关于天**公司派遣人员李**打架事件处理决定的请示(由天**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载明“李**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因之前担任班长失职造成库房全员缺勤,致使库房停工一天,受免去班长职务,留岗考察的处理,现在考察期内,在工作中方式方法不当,影响了班长的日常工作管理,与班长发生争吵,发布威胁言论恐吓班长,属严重违纪行为,……结合其之前失职情况和本次行为,给予李**一次性免发200元工资,记丙类过失一次,解除与李**的工作关系……以上处理决定妥否,请指示”);

12.关于对李**违纪的处理意见(由天**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载明“鉴于李**在派往你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与当班班长打架事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天**公司《员工劳动管理规则》第51条、52条的规定,给予该员工丙类过失,辞退处理,请你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13.关于孙**与李**打架的处理决定(由天**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其上有天**公司的工会主席刘*签字,载明“同意人事行政部处理意见”);

14.《办理离厂通知书》(由天**公司人事行政部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载明李**与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李**于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完离厂手续);

15.《关于对孙**与李**打架事件处理的决定》(由天**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15年4月20日印发,并抄送天**公司人力资源部,其上载明“2015年4月9日下午16时30分许,孙**、李**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互相谩骂打架,孙**用水杯砸李**未中,经同事劝解未造成进一步严重后果,经公司经理会研究,公司工会同意,决定如下:1、孙**,库房班班长,因安排工作方式方法不当,与同事争吵,用水杯打人,并群发不实邮件造成恐慌氛围,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记丙类过失一次并做辞退处理的决定……2、李**,库房管理员,因之前担任库房班班长失职造成库房全员空岗,致使库房停工一天,受免去班长职务,留岗考察的处理,现在考察期间,因工作中方式方法不当,影响了班长的日常工作管理,与班长发生争吵,发布威胁言论恐吓班长,属严重违纪行为……记丙类过失一次,并解除与李**的工作关系”);

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未见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孙满心在邮件中的相关陈述;对证据4、6、7、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12、13、15,未见过,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外,李**主张天**公司和天**公司应支付其企业年金,天**公司认可李**参与了其企业年金计划,但称李**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为此,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公司的企业年金实施细则(于2010年12月16日制定,第七条载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企业年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二)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或者提前退休;(三)出国定居;(四)在退休前身故;2.停缴企业年金情况告知并征求意见书(由天**公司工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其中与会会员意见中载明,未来支付方式要明确告知……答复:退休、移民、死亡,李**在与会会员处签字)。李**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与天**公司在200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签有劳动合同书,且李**、天**公司、天**公司均对李**在上述期间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依法确认李**与天**公司之间在200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主张其在2001年7月9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在上述期间,李**尚未毕业,系学生身份,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李**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从解除实体依据看,根据天**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违纪的处理意见》中载明的事实,李**系因发生与其同事孙**的打架事件被辞退,但天**公司提交的孙**、李**以及相关同事的书面陈述等证据,均未显示李**存在打架的行为。该院认为,李**系因工作原因与孙**发生口角,并被孙**扔杯子,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李**的行为未达到天**公司的《员工劳动管理规则》中所载明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扰乱正常秩序”的程度。虽然孙**向天**公司的管理层发送了关于李**恐吓、谩骂对其造成人身安全威胁的邮件,但该邮件已经被天**公司以及天**公司认定为不实邮件,现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存在“对上级和同事使用恐吓、诬告、胁迫、暴力、谩骂或其他不法行为”,构成其《员工劳动管理规则》中载明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的程度,故天**公司以李**存在“打架”的行为对其作出辞退处理,无事实依据。从解除程序依据看,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辞退李**的决定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即将辞退李**的理由事先告知其工会组织。虽然天**公司主张其已经征求了天**公司的工会的意见,该院认为,工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根据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天**公司征求其工会的方式仅有其工会主席刘*的签字同意,上述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且天**公司工会的意见亦不能替代天**公司工会的意见,故天**公司的辞退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天**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应当依照李**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核算,故对李**要求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天**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请,因李**与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李**主张的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该院认为,李**与天**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的标准工资为1500元,李**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均高于双方的约定,亦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现李**以低于之前发放的工资为由主张工资差额,并估算工资差额为2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主张天**公司和天**公司支付其企业年金的诉请,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李**不符合领取的条件,故对于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与北京**限公司在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01163.4元;三、北京天**限公司无需支付李**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李**的行为未达到天**公司《员工劳动管理规则》中所载明“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扰乱正常秩序”的程度,并认为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存在“对上级和同事使用恐吓、诬告、胁迫、暴力、谩骂”的证据,从而认定天**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证据存在错误。首先,天**公司提交的与李**发生纠纷的孙**的书面证人证言,其叙述李**以言语相威胁并给孙**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足以证明李**存在“恐吓、胁迫的行为”;其次,天**公司提交的李**同事周**、王*、李**的书面证人证言叙述李**和孙**发生言语冲突与肢体冲突,足以证明李**存在“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第三、天**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不仅仅因为一次违反《员工劳动管理规则》的行为,而是多次违规的结果,天**公司提交的李**书写的调岗申请中,李**承认因个人愿意造成了班组大部分成员旷工,足以证明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秩序,天**公司本可以基于李**“扰乱正常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天**公司本着给予李**机会的原则,仅给予其三个月的留岗察看处分,但李**在处分观察期内又违反《员工劳动管理规则》,基于李**两次违反公司制度,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为天**公司程序违法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辞退李**经过民主程序,据此认定解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次开除行为不但天**公司的工会予以同意,同时也征得了天**公司的同意,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强制性规定,未经工会同意的解除行为必然无效。一审法院以未经工会同意而认定天**公司违法解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16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天**公司无需向李**支付赔偿金10116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天**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并未赋予天**公司义务,认可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和本院认为部分,同意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23号裁决书、员工办理离场手续通知单、劳动合同书、北**工学校学生登记表、北**工学校毕业证书、员工劳动管理规则、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办理离厂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天**公司辞退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上诉称其辞退李**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解除实体依据而言,天**公司辞退李**缺乏正当理由。根据天**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违纪的处理意见》中载明的事实,天**公司辞退李**系因李**在工作期间与当班班长孙**发生打架事件,违反了天**公司《员工劳动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给予李**丙类过失辞退处理。但根据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李**因工作原因与孙**发生口头争执后,孙**将杯子丢向李**后未砸中,李**并未动手,双方后被其他同事劝解分开。故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的行为已构成该公司《员工劳动管理规则》中所载明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扰乱正常秩序”的程度。虽然孙**向天**公司的管理层发送了关于李**恐吓、谩骂对其造成人身安全威胁的邮件,但天**公司以及天**公司已经在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孙**与李**打架事件处理的决定》中将该邮件认定为不实邮件。故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的行为已构成该公司《员工劳动管理规则》中所载明的“对上级和同事使用恐吓、诬告、胁迫、暴力、谩骂或其他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的程度。因此,天**公司辞退李**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从解除程序依据而言,天**公司辞退李**未经民主程序,即将辞退李**的理由事先告知其工会组织。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辞退李**的决定向天**公司工会征求意见,且天**公司工会主席在相关处理决定中的签字同意亦不能代替天**公司工会的意见,故天**公司的辞退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天**公司辞退李**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应当依照李**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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