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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市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我与石材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石材市场将北京市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编号为M03的场地(以下简称M03号场地)出租给我作为放置石材,租期两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两年租金共计61320元。签订合同当月,我已支付了全部租金。2013年底有传闻说市场要拆迁,石材市场贴出公告辟谣,并承诺若遭遇拆迁将无偿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2014年8月12日,市场被责令拆迁并在市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路障,造成我及其它商户均无法正常经营。石材市场迟迟未退还我剩余租金,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材市场返还我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租金2385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石材市场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有些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我市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直至合同期满,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在市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路障”、导致王**“无法经营”的后果,现租赁合同履行届满,且我市场在租赁期内无任何违法行为,王**要求我市场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王**、石材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石材市场将M03号场地出租给王**放置石材,租期两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租金每平米0.7元,年租金30660元,两年租金共计61320元。2013年1月6日,王**向石材市场支付了承租期全部租金61320元。

2013年12月15日,北京市朝阳**村民委员会发布《通告》,通知于该日开始实施“西直河村五环外地块环境整治”项目,解除整治范围内的土地租赁合同,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腾退等。石材市场所在的新纪元石材市场亦属于整治范围。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提交石材市场张贴《公告》的照片及涉案石材市场大门外设置有路障的照片,欲证明石材市场曾*告示否认了西**委会的《通告》、西**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在市场门口设置路障不允许货车拉货进入、导致市场无法正常经营。石材市场认可该些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石材市场称其并未实施妨碍王**正常经营的行为,其曾委托律师调查路障是谁设置的,但没有查出结果。石材市场提交货车《出门单》若干,欲证明截至2015年6月底还有货车进出王**所租场地、王**并非不能正常经营。王**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货车进出是为了往外运送石材等、市场门卫只允许空车进入。王**称其自2014年8月开始逐步腾退场地,现在场地内已经没有经营人员。石材市场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在石材市场租赁多处场地,部分场地还在经营当中,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其他承办人现场勘验所见:市场有两个大门,门前各有一条马路,大门外马路必经处分别设有三处可移动的限高路障,旁边有保安人员24小时值守。经询,保安人员称该些路障早在2014年就设置了,但具体时间及何人所设均不详,大货车不允许拉货进入市场,可以拉货出来。市场内绝大多数的房屋、场地已经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石材市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租赁M03号场地的用途是放置石材,王**已向石材市场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市场门外确实存在设置路障、不允许货车拉货进入等有碍王**正常使用涉案场地的情形,石材市场作为市场的出租人及管理人,并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就此,法院难以认定其已严格履行了相关义务。关于王**就此要求石材市场返还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王**主张的数额过高,其虽称路障在2014年8月12日设立,其自2014年8月开始腾退场地等,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法院将根据王**经营受影响的程度、占用涉案场地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租金的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返还租金一万六千七百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材市场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王**租金。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勘验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石材市场未能严格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材市场不同意返还租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王**负担59元(已交纳),由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负担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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