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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日照市人民政府、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系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村民,其位于该村的土地被非法征收却未得到补偿安置。后原告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第二项“责令日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在本案涉及土地上的权益进行调查、清点、核实及确认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法定程序给予合理补偿”。现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违反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被征收的土地给予合理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对被征收土地给予补偿的机关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日照市人民政府,日照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日照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二、原告已对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向**务院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复议申请之中,目前该案**务院正在审理当中。因**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务院受理后,原告就同一请求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涉案土地征地程序合法。根据村企合作协议,原告诉求补偿应由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日照市**有限公司进行补偿。二、原告就同一争议,已向**务院提起行政复议裁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日征公告(2012)8号),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事项进行公告,其中地块一涉及北苗家村。2012年4月25日,日照市**海天分局作出《关于北苗家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5月10日,日照市**海天分局、北苗**委员会、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财政局、日照**人社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2年9月2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呈报日政土呈字(2012)25号请示,申请将日照市东港区农用地8.2957公顷转为建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建设用地40.9127公顷,未利用地0.0278公顷,总计征收49.2362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3年7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2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3)420号),批准了日照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批复征收日照市东港区土地49.2362公顷,涉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苗家村、董家滩村、东小洼村,其中原告所在的北苗家村土地26.6187公顷。后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38号),日照市**海天分局作出《关于北苗家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与李**、费**三人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2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3)420号),于2014年1月21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鲁*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2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3)4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日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在本案涉及土地上的权益进行调查、清点、核实及确认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法定程序给予合理补偿”。原告郭**等人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务院申请行政裁决。2015年3月16日,**务院以国复(2015)6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对于郭**等3人不服《关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2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3)420号)和鲁*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山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5月27日,原告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复决字(2014)30号),该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务院申请行政裁决,**务院业已受理,现尚未作出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在**务院已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以在**务院最终裁决作出后,根据裁决结果另行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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