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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等与洪洪×2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于**因与被上诉人洪**(曾用名:洪×,英文名:HONG××,以下简称姓名)及原审第三人洪×3、洪×4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洪**是同胞兄妹关系,二人父亲洪**生前曾向母亲赵**(另名赵**)表示:“我们居住的柳巷×号两居室,有一间由洪**继承,因为他晚年回国没住处,其他子女都有自己住处和家庭。”因此我对父母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可继承该房1/2的份额。我自1999年回国创业,多年努力均失败,耗尽积蓄,现已经63岁,在养老状况中处于四名子女中最差境地,在国内无房无稳定收入,因为不是中国国籍,也没有任何养老保障,在国外因为退休年龄限制也没有养老保障,现全靠父母早年安排的居所实现老有所居。1999年父亲去世后,赵**将原柳巷×号房屋置换为现在的北京市朝阳区××1107号房屋(以下简称1107号房屋),并于2001年9月15日与北京建**团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末2002年初购买上述房屋时,赵**明确指示我及洪**,由双方出资,继承各自的份额,双方均表示认可。2002年6月15日,我支付购房款,洪出具“今收到二哥洪**购房一间款15000元。妹×12002.6.15”。2004年9月19日,赵**去世,洪**私自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变更登记至洪**、于**名下,其侵害了我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2013年9月7日,洪**带着女儿于**等来砸门撬锁,后洪**起诉要求我腾退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107号房屋中50%的产权归我所有,我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

一审被告辩称

洪**辩称:洪**是恶意诉讼,本案前,我已经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腾房,洪**提起本诉是为了拖延时间。洪**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实质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不是物权确认纠纷,1107号房屋现登记在我与于**名下,我是合法取得上述房屋之房屋所有权。本案与洪×4、洪×3没有关系,其不应该参与本案。

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洪×1。

洪*3辩称:我同意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处理,1107号应归洪*1个人所有,洪*2已经成家,所以其不应该在上述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西城区柳巷×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一直是母亲个人承租,房屋什么时间购买,什么时间办理产权,我不清楚。洪*5和赵**生育四个子女,即洪*3、洪*2、洪*1、洪*4。1998年,洪*5去世。

洪×4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第一1107号房屋的性质,赵**于2001年9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上述房屋,洪**于1998年去世,且通过公证遗嘱和现有证据显示上述房屋之购房款非赵**与洪**之共同财产,加上2002年3月5日1107号房屋登记于赵**名下的事实,故法院认定1107号房屋应为赵**个人财产。第二,遗嘱问题。2001年2月27日赵**通过公证订立《遗嘱》,《补充遗嘱》在形式上应为没有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1107号房屋的产权在赵**在世之时没有变更至洪**、洪**名下,《补充遗嘱》不能对抗公证遗嘱之效力,因此1107号房屋应按照2001年2月27日的《遗嘱》予以继承,故上述房屋应由洪**单独继承,同时依据《遗嘱》洪**已经结婚,故其不能依照上述《遗嘱》享有居住权。第三,关于2002年6月15日的条、2005年5月10日的《说明》一节,2002年6月15日的条说明洪**、洪**在赵**在世之时已经对1107号房屋的产权协商,结合《补充遗嘱》的意思表达,洪**也已经收取了洪**相应房款,洪**、洪**应该已经对1107号房屋产权达成一致意见,洪**提供的赵**去世后的2005年5月10日的《说明》再次证明洪**、洪**对1107号房屋之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确认洪**占1107号房屋1/3的份额,洪**依据此对1107号房屋也享有居住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一、洪**占1107号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二、洪**对110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三、驳回洪**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洪**、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洪**、于**认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洪**就1107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未与洪**达成一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洪**同意原审判决;洪×3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洪×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洪×5与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洪×3、洪**、洪**、洪×1。洪×5因死亡于1998年6月15日注销户口。赵**,曾用名赵**,其于2004年9月19日死亡。2005年7月19日,洪**与翟**登记结婚。

1998年5月14日,赵**与北京建**团总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内容为赵**承租1107号房屋。

2001年2月27日,赵**在长**证处签署《遗嘱》,其内容为立遗嘱人赵**,由于我身体状况欠佳,特提早立此遗嘱:1.我现在住的三居室房产(1107号房屋),由我的女儿洪**出资购买,我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由洪**一人继承;2.我在世时,若我的次子洪*2尚未成家,可与我同住,若洪*2已成家则不在此居住。3.我去世后,若洪*2仍未成家,则其仍可住在这里,但要向洪**支付房租。4.我去世后,丧事要从简,不开追悼会,不穿旧式寿衣。我已经准备好要穿的衣服;西装一套,白衬衫一件、棉毛裤一条、白袜一双、布鞋一双。这些衣服均放在大衣柜柜顶上的箱子内。5.此遗嘱由长子洪*3妥为保存。我去世后可拿出来向弟弟、妹妹宣读,也要通知我的侄子庆×1,他是我在北京唯一的亲戚。

2001年9月15日,赵**与北京建**团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内容为北京建**团总公司将座落在朝阳区××1107号,总建筑面积82.79平方米,房价为40946.8元。2000年10月16日,赵**支付购房定金35000元。2001年11月7日,赵**支付购房款8447.16元。

2002年3月5日,1107号房屋登记于赵**名下。2005年4月5日,北京**公证处出具(2005)京东证内字第3651号公证书,其内容为查被继承人赵**于2004年9月19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遗留有1107号房屋一套。房产所有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224283号。上述房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01年2月27日在长安公证处立有(2001)长证内民字第00796号公证遗嘱,根据该遗嘱,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洪**一人继承。2005年4月19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洪**名下。2014年3月3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洪**与于**名下。

原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1107号房屋来源问题。洪×1提供《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内容为被拆迁人赵**,住址为柳巷胡同1号,正式住房三间,居住面积28.7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五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赵**73,夫79,子49,临时过渡后安置地址为三环路附近三居室一套,居住面积不低于28.7平方米,过度期限自97年6月27日至97年12月28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内容为赵**承租西城区××号)。洪×2对《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于**、洪×3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2.1107号房屋产权问题。洪**提供2002年3月3日,赵**签字,赵**签章的条(其内容为当洪*5在世时,曾对我和洪**说:儿子×2远在加拿大,回国来没有地方住,我过世后,要有他一间屋子)、《补充遗嘱》(其内容为1.我现在居住的1107号房屋靠东朝南的一间由次子洪**继承,其余两间由女儿洪**继承,走廊、厨房、厕所共用,产权证由×1保管,此房已由×2出资1/3,×1出资2/3购买。2.我去世后,此三居室可以出租,如果出售,首先要售给自己人,希望以买房时的原价出售,比如:×1要出售,首先出售给×2,×2要出售,首先出售给×1,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减少纠纷,避免外人进入,制造纷争。最终售价由二人协商。原第三条取消。3.原第四条无变更。4.原第五条无变更),以此证明2002年3月3日赵**立遗嘱情况。洪**、于**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洪*3表示不好判断上述是否是赵**书写。经询,洪**对上述证据不申请相关鉴定。

洪**又提供2002年6月15日洪**出具的条(其内容为今收到二哥洪**购房一间款15000元。妹×12002.6.15)、2005年5月10日洪**出具《说明》(其内容为我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南里7#-1107室。该房出售后,所得房款的三分之一给洪**,用于解决其居住问题。另给洪**一万五千元用于其结婚零用费。口说无凭,立此为证),以此证明洪**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107号房屋过户至洪**名下,其至少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洪**、于**认可2002年6月15日洪**出具的条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洪*3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洪×2应否享有1107号房屋的相应产权份额。

关于焦**,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赵**于2001年2月27日通过公证所立之《遗嘱》效力最高,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对抗公证遗嘱之效力。依据该公证遗嘱,1107号房屋由洪**继承,且因洪×2已结婚,故洪×2不能享有1107号房屋的居住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焦点二,虽然根据上述公证遗嘱,1107号房屋由洪**继承,且洪**不应享有居住权;但根据洪**于2002年6月15日出具的条,洪**收取洪**的相应购房款,该行为与洪**提交的《补充遗嘱》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洪**于2005年4月19日成为1107号房屋的产权人后,仍为洪**出具了《说明》,该行为系洪**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说明》亦能与2002年6月15日的条相互印证,且与《补充遗嘱》的内容并不矛盾。综上,洪**所提交的《补充遗嘱》、2002年6月15日的条及2005年5月10日的《说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洪**与洪**在被继承人赵**去世前后均已就1107号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且结合洪**长期在1107号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洪**占1107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洪**、于**主张洪**就1107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未与洪**达成一致,但对于洪**所提交之证据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洪**、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审查,原审并未存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洪**、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洪**(曾用名:洪×,英文名:HONG××)负担35元(已交纳),由洪**负担35元(洪**已预交,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洪**);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洪**、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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