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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五**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编号x的场地(下称x号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石材经营场所,租期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7日,最后半年的租金为2489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租金。2013年底有传闻说市场要拆迁,被告贴出公告辟谣,并承诺若遭遇拆迁将无偿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2014年8月12日,市场被责令拆迁并在市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路障,造成原告及其它商户均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迟迟未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租金244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有些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直至合同期满,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在市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路障”、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后果,现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原告要求我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x号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石材经营场所,租期为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7日,租金第一年为34000元,第二年起租金递增10%。双方均确认该《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是就xx号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x号场地租赁合同最后半年的租金为2489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租期全部租金。

2013年12月15日,本市朝阳区**河村委会发布《通告》,通知于该日开始实施“西直河村五环外地块环境整治”项目,解除整治范围内的土地租赁合同、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腾退等。被告所在的新纪元石材市场亦属于整治范围。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张贴《公告》的照片及涉案石材市场大门外设置有路障的照片,欲证明被告曾*告示否认了西**委会的《通告》、西**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在市场门口设置路障不允许货车拉货进入、导致市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认可该些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称其并未实施妨碍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其曾委托律师调查路障是谁设置的,但没有查出结果。被告提交货车《出门单》若干,欲证明截至2015年6月底还有货车进出原告所租场地、原告并非不能正常经营。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货车进出是为了往外运送石材等、市场门卫只允许空车进入。原告称其自2014年8月开始逐步腾退场地,现在场地内已经没有经营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被告处租赁多处场地,部分场地还在经营当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其他承办人现场勘验所见:市场有两个大门,门前各有一条马路,大门外马路必经处分别设有三处可移动的限高路障,旁边有保安人员24小时值守。经询,保安人员称该些路障早在2014年就设置了,但具体时间及何人所设均不详,大货车不允许拉货进入市场,可以拉货出来。市场内绝大多数的房屋、场地已经拆除。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勘验视频光盘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租赁涉案场地的用途是经营石材,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市场门外确实存在设置路障、不允许货车拉货进入等有碍原告正常使用涉案场地的情形,被告作为市场的出租人及管理人,并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就此,本院难以认定其已尽到了相关义务。关于原告就此要求被告返还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虽称路障在2014年8月12日设立、其自2014年8月开始腾退场地等,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经营受影响的程度、占用涉案场地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租金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x返还租金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x负担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五**限责任公司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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