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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高*行政拆除违法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高*行政拆除违法一案,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滨河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高*在未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滨**事处马庄村外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以商业经营。2015年4月11日,被**办事处向原告高*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高*于2015年4月14日1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到期后,原告高*没有拆除,被**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高*所建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高*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257号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中共**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2010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的通知(郑**(2010)45号);郑州市**务委员会2012年11月5日作出关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决议(郑人常(2012)36号);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2013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查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管理意见(郑*查违字(2013)1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建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从被告提供的前述三份文件表明,被告滨**事处作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派出机构,没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另外,我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均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应当照此执行。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保障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也承认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表明,被告没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又存在程序违法,没有给与原告应有的陈述和申辩时间。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被告滨**事处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高*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对原告的房屋系合法或违法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也不能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依据了合法的强制行政决定,其依据违法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必然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257号违法,撤销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257号。二、确认被告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高*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滨**事处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派出机构,根据一审查明并认定的(郑**(2010)45号)、(郑人常(2012)36号)及(郑*查违字(2013)1号)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一种行政委托或行政授权行为,上诉人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对违法建设的处理本无行政权力及行政主体资格,但正是基于此,行政权力机关明确下文授予上诉人被诉行为的行政权力,上诉人也因此行政委托而取得在委托权限内的相应行政权力,所以上诉人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2、上诉人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之前已再一次书面征询港区土地和规划管理局核查的违法建设信息情况,并且取得了该主管部门明确的回复,进一步确认了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的性质。上诉人也正是基于这一确定且明确的对被上诉人违法建设性质的认定后,才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只是为了督促违法建设行为人自己能够主动纠正错误,以免产生不良后果,事实上是一种催告行为,是上诉人进行强制拆除的一种措施或方法。3、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存在程序违法,没有给予被上诉人应有的陈述和申辩时间,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已当面告知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有问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而同时上诉人还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宣传车和专人讲解等方式进行政策宣传,被上诉人故意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直都未向任何部门进行过投诉或反映情况,因被上诉人自己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后果却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前,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属错误判断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过程中,并没有相应的法定授权,上诉人援引的几份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上诉人强拆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非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所采取的强制拆除行为正是依据的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建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诉人作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派出机构,没有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违章进行认定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上诉人称其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诉人称其在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已当面告知被上诉人享有上述权利,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责,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综上,上诉**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滨河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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