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馨满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满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郭*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9日郭*入职馨满**公司担任咖啡培训部经理,参与公司筹备成立及入职咖啡师培训,约定月薪5000元(7个月后涨至6500元)。在职期间,馨满**公司未与郭*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郭*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6日,因馨满**公司的违法行为,郭*向馨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馨满**公司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500元;2.馨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元;3.确认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馨满**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1494.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馨满香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郭*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郭*提交的报销单、聊天记录、工服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郭*系馨**公司职员,馨**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记录无相关人员签名,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郭*提交的银行账单及小票均显示馨**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均向馨**公司定额转账,且标注为工资,馨**公司对此未给予合理解释。综上,法院认为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郭*方证据链条,对于馨**公司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馨**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入职离职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法院对于郭*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法院确认郭*与馨**公司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馨**公司应当给付郭*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471.26元。没有证据显示馨**公司依法为郭*缴纳了社会保险,郭*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馨**公司应当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5750×1.5)。馨**公司未就郭*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馨**公司应当补发郭*2014年7月9日至16日期间工资,郭*诉请的金额不高于其应得金额,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确认郭*与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七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三、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四、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五、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馨满香公司不服,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为郭*及朴**的费用报销单,馨**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郭*与朴**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朴:价格和菜单没给我;郭*:给您邮箱了应该,您在看一下?朴:好的,我们目前菜品单价都是按沈阳的走吧?郭*:是金**改过的……朴:请假的事跟赵*协商后告诉我一个结果;郭*:请假3天……。”馨**公司对该微信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3.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单据小票,显示2014年1月起每月均由郑**向郭*的汇款记录,其中2013年每月汇款5000元,自2014年起变为每月汇款6500元。另有部分零星金额,郭*称系报销款,银行单据显示2014年7月21日郑**向馨**公司汇款,用途标注为“郭*工资”。馨**公司对该对账单及小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郭*以馨**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为由与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馨**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书;5.与金**聊天记录,显示“金:明天,星期天都休息不用上班……;郭*:收到,金**节日快乐;”馨**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6.2014年5月8日郭*与成**聊天记录,显示“成**我们明天还是做这个,明天就能做完了,是否拿回去?”馨**公司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7.工服照片,显示标注有“馨咖啡”字样;馨**公司对照片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郭*另申请证人张**及郑**出庭作证,张**称其2013年8月至11月在沈阳**啡店做店长,9月在馨**公司处培训,培训人系郭*。2013年10月,郭*去沈阳**啡店负责培训,张**称其上级为“金姐”,具体姓名不知道。郑**称其2014年5月入职症候**有限公司,由郭*及石**负责西餐培训。馨**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馨**公司称郭*证据中涉及的金×1、成**、金**等人系北京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职员,郭*称其办公地点外挂牌名称系喜**公司,与馨满香**公司在一起办公,并主张上述人员同时在馨**公司处任职。馨**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会计账册,但经原审法院核查,其会计账册相关支出凭单没有领款人签名,记账凭证没有主管、记账、出纳、审核、制单人的签名。馨**公司提交喜**公司工资表显示有金×1、成**、金**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

2014年7月17日,郭*持本案诉求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0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的仲裁请求,郭*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主张其与馨满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报销单、聊天记录、工服照片、银行账单和小票及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能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馨满香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馨满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郭*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馨**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入职离职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郭*关于其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离职情况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确认郭*与馨**公司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令馨**公司给付郭*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馨**公司未依法为郭*缴纳社会保险,郭*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馨**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馨**公司未就郭*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馨**公司应当补发郭*2014年7月9日至16日期间工资。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负担(郭*已交纳,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郭*)。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