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梁*、贾**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史**,被告人梁*,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俞**、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梁*、贾*,于2015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桥下路边,强行将正在卖假章的被害人徐*(女,42岁,江苏省人)带走,以揭发其卖假章一事相威胁,采用殴打、恐吓、拘禁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徐*人民币59900元,后由被害人徐*的丈夫通过银行汇款将钱款转至被告人郑*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内。被告人郑*、梁*、贾*于当日20时许将被害人徐*放走。

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徐*报案,后民警在被害人徐*的带领下在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桥下案发地点将被告人郑*、梁*、贾*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作案工具固定无线电话一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梁*、贾*的行为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态度较好,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贾*辩称对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一事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被告人贾*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梁*、贾*,于2015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桥下路边,强行将正在非法出售印章的被害人徐*(女,42岁,江苏省人)带走,以向公安机关揭发其卖假章一事相要挟,并伴有殴打、拘禁等行为向被害人徐*索要钱款。后由被害人徐*联系家属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59900元汇至被告人郑*提供的工商银行卡(户名:曹**、卡号:×××)内。被告人郑*、梁*、贾*于当日20时许将被害人徐*放走。次日,被害人徐*报案,后民警在被害人的带领下在案发地点房屋内将被告人郑*、梁*、贾*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被告人作案工具固定无线电话机1部及涉案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现均扣押在案。涉案银行卡内之赃款已损失5288元,其余赃款已冻结。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家属缴纳人民币10288元,被告人贾*家属缴纳人民币3000元,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中旬,其朋友杨×让其将一枚印章送到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桥下交给取章的人并收取200元的费用,事成后有50元的回报。5月27日15时许,其到了观音桥下,看到了一男一女,男的向其要了印章。其给了男的印章后,从路旁的小屋出来几名男子,他们自称公安局的,说其私刻公章,要抓人,就把其和来取章一男一女分开了。那几名男子将其带到路旁的小屋里问话,并把印章没收,对其说私刻公章是犯法的,要坐牢,要把其送到派出所。一会儿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这几名男子让其上车,说是要带到派出所,并把其眼睛蒙上。车开了几分钟就停车了,其被带到一个很久没人住的破房子里。其问:“这是哪里?”,对方一名男子上来就打了其两个耳光,说“费什么话呀”,还问其是想坐牢还是想解决问题。其说不想坐牢,这个男的就说那就拿10万元钱解决问题。其说没有那么多钱,这个男的就打其耳光,并让其用屋子里的座机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其就给丈夫王*打电话,开着免提说“被抓了,对方要10万元钱”。之后是对方男子跟王*联系说要钱的事。后来王*凑了一共6万元,按照对方提供的账号给对方汇款,共汇了59900元。当日20时许,那些男子驾车将其带至王四营北路和双桥北路交叉路口处将其放下。其当时没敢报警,第二天才报警。这些男子没穿警察制服,都是便衣,没有给其带手铐,也没有捆绑她。除了有一名男子打她,这些男子还言语威胁她,说如果不汇款就杀了她。

徐**认出郑**殴打她的男子;梁*、贾*就是作案的男子。

2、证人王×证言证明:其系徐*丈夫。2015年5月27日15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徐**来的电话(号码:010XXXXXXXX),称她送章被王**派出所抓了。并说对方要10万元钱才能放人。徐*说对方不要现金,让其于半小时内把钱打到指定的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其在电话里还听到一名男子说不给钱就把人送走。然后其就到处借钱。期间这个号码还多次给其打电话催钱,有时是徐*说,有时是对方男子催。最后其就凑了6万元,对方说把钱汇过去就放人。其就通过ATM机把钱汇过去了。因一张百元钞票不能识别,故汇款总共是59900元。汇完后其告诉了对方。过了十几分钟,徐**电话说被放出来了。

3、证人李**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10时许,其在徐*的暂住地,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出去给人送章去。15时许,徐*的丈夫王*给其打电话说徐*被王**派出所抓了。由于王*脚受伤行动不便,于是让其去王**派出所问问情况。其到了派出所问值班民警当天有没有抓女的,民警说抓了一个卖假章的女子。其觉得应该是徐*,就跟王*说确实抓女的了。王*称王**派出所要求汇过去10万元,不然的话就把徐*抓起来判刑。5月28日14时许,徐*找到她让她陪同去派出所看民警照片。徐*觉得抓他的人不像派出所的,于是到了派出所看了照片又向民警咨询,民警就受理了这起案件。

4、证人杨×证言证明:其系房地产公司员工。其之前在手机存了一个能做章的电话。2015年5月27日14时许,其一个同事的客户想弄房产过户,正好需要盖一个章。随后其就联系了手机上的那个电话,让做章的按照客户要求做一个学校的假章,费用200元。15时许,其同事和客户一起到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桥去取章。17时许,其同事打电话称被警察抓了,章也被没收了,但让他们走了,把卖假章的给抓了。

5、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作案物品情况及被告人作案地点情况。

6、被害人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一方通过ATM机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59900元的情况。

7、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曹**、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15年5月27日分6次收到ATM机存款人民币59900元,并在当天消费5288元。

8、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上述账户内的钱款已冻结。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徐*到公安机关报案,当天徐*带领公安机关到事发地点房屋内将被告人郑*、梁*、贾*抓获。

10、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的住所进行搜查,起获被告人作案用固定无线电话1部及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并进行了扣押。

1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梁*、贾*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在朝阳区观音堂桥的东南角路边有一处房子。其在附近经常看到一女子卖假章之类的东西。2015年5月27日13时许,其在房子里呆着,屋子里还有贾*、梁*和小国、胖哥,又看到那女子与一男一女在交易,其就将整个过程用手机录下来了。之后其和贾*就冲出去将该女子抓获,并带到屋子里。梁*就控制买章的一男一女。其告诉该女子,已经把她交易假章的经过拍摄了,要把她送到派出所去。该女子就跪在地上求他,说要给他钱。其一听有钱挣,就没打电话报警,并让买假章的人先走了。其没有威胁女子要钱,也没有说自己是警察。之后,其问卖假章的女子能给多少钱,她说给10万。其就让她打电话要钱。她就给她老公打电话说“我做生意赔了,给我找10万元,急用”。其觉得这个屋子不安全,就和梁*、贾*带着该女子开车去了一个废弃的钢材市场里的一个房子里。当时其开车,梁*、贾*在后排座看着女子。他们让女子打电话要钱。其把朋友曹**的卡号给了该女子的老公,卡在其身上。在这个过程中其打了女子两个嘴巴,这时贾*过来把其推开了让其不要打,梁*和贾*没有动手。该女子又打了七八个电话催着要钱。大约下午17时许,对方的钱打进了其提供的卡号,曹**发信息说有59000多元进账了。之后其将该女子放在路上,让她走了。这些钱都没动,在卡里。其这是违法犯罪行为,是敲诈勒索。之前他们没有商量这事,是其提议抓卖假章的女子的。其没有说是警察,只是说把她送到派出所去。贾*和梁*知道其跟这名女子要钱的事。他们没有说过怎么分钱,其也没敢分他们钱,怕出事。

13、被告人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案发当天12时许,其和郑*、贾*在郑*位于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桥下的铁房子里玩。郑*用手机拍了一个正在卖假章的女子。不知道谁喊了一句,贾*就跑出去把这女的抓住了,拽着这女的往回走。郑*就上前把女的拽到房子里去了。郑*对这女的说已经报警了,警察一会儿就来,叫这女的老实呆着,女子说别把她送到公安局去。郑*让其和贾*看着这女的,别让她跑了。后郑*说把女的带走,由郑*开车,其和贾*坐在车的后座上,女子坐在他和贾*中间。到了一个废弃的钢材市场的屋子里,郑*打了女的嘴巴,女子在哭,贾*拉着郑*不让打。后女的用无绳电话开着免提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让把钱汇到郑*提供的银行卡里,问钱汇没汇,那男的说钱汇了。郑*看了手机,说钱到了。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后来他们就把女的放了。其没有威胁过女子要钱,也没有动手打女子。

14、被告人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案发当天13时许,其和郑*、梁*在郑*家位于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桥边上的铁房子里玩。郑*用手机录了一个正在卖假章的女子并让其出去看看。其就跑出去把这女的抓住了,拽着这女的往屋子走。郑*就上前把女的拽到房子里去了。后郑*和梁*带着这女的出来往郑*的车上走,梁*让其坐在后排座,女子坐在其与梁*中间,郑*开车。他们到了一个废弃的钢材市场的屋子里。在去的路上,郑*和女的说老看见她在附近转悠,这次抓着了。到了后,其出去一趟办事去了。回来后,看见女子蹲在地上,郑*让女子用一个白色无绳电话打电话,让她问钱打过来没有。其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女子让电话那头的男的赶紧把钱打过来,那男的说没有这么多钱。过了半小时郑*问她钱怎么还没打过来。后郑*收到一条短信说收到1万元,郑*就打了女子几个嘴巴,其上去把郑*拉开了。其让女的听郑*的话。梁*一直都在,知道要钱的事。到了19时,女子用电话问那男的钱的事,后来就把这女的放了。女子具体汇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抓这女的是郑*的主意,钱是郑*要的。他们看了这女的一共有5个小时的时间。其不知道要钱的事,其也没有威胁过这名女子,也没说过自己是警察。郑*和女子说什么其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人郑*之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徐*表示对被告人郑*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郑*从轻处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之辩护人还提交了被告人郑*在部队的荣誉证书及本市朝阳区**大队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表现英勇的书证,用于证明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梁*、贾*无视国法,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式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梁*、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梁*、贾*关于辩称对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一事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之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梁*、贾*明知并参与犯罪过程,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人贾*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被害人过程中有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等行为,对此对相应的行为人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综观本案犯罪手段、过程、结果,从犯罪起意、具体行为、赃款分配等方面来看,被告人郑*在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梁*、贾*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郑*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赃款已追回,故综上,对被告人梁*、贾*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贾*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郑*之辩护人关于对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郑*犯罪的行为、作用等情节并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来看,被告人郑*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并非犯罪情节较轻,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冻结款项及在案款,退赔被害人外,用于执行被告人的罚金;扣押在案之固定无线电话机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涉案银行卡1张,予以存档备查。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梁*、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冻结之中**银行账户(户名:曹**、卡号:×××)内的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在案款中的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徐×;在案款中的人民币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郑*的罚金;在案款中的人民币三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贾*的罚金。

五、扣押在案之固定无线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