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北京大**有限公司,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原审被告马*、重庆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承德**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龚**系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的同事,马*与张**系朋友,杨**与龚**系朋友。马*委托张**代购新福克斯三厢车一辆。张**通过微信联系到鼎盛**公司的业务员于**后,即委托同事龚**代为签订汽车代购协议并支付定金。2014年8月15日,龚**代马*与鼎盛**公司订立《汽车代购协议》,约定:购买方同意委托鼎盛**公司购买下列商品车,商品车名称及型号:新福克斯三厢、143900;数量:壹台;颜色:外白内双拼;单价:125900元;还同时约定需交纳定金5000元,该车为新车并具备国家手续。同日,龚**向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

同月18日,马*与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马*,受让人:杨**……一、马*于2014年8月15日向鼎盛**公司订购的一辆新福**三厢车因故不要,特自愿转让给杨**……四、马*收取杨**支付的5000元(定金),所差车款由杨**支付,车辆归杨**所有,马*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月20日,龚**代杨**向鼎盛**公司支付购车余款120900元。同月21日,福瑞**公司出具购车人为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名称为福瑞**公司,价税合计120900元。龚**代杨**接车后,发现所购车辆存在修复等问题,遂与鼎盛**公司的业务员于**协商处理未果。同月27日,杨**向重庆市丰**护委员会投诉反映其向在北京销售商购买的白色福**新车(车架号LVSHCFDB4EE645496,厂牌型号为福**牌CAF7163A4)车身部分存在受损后翻新做漆的瑕疵,怀疑系事故车。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系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向豪**公司、邵**购买。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于2014年8月15日向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转账支付购车定金1000元,于同月20日又向其支付购车款123900元。鼎盛汽车销售公司从中获利1000元。该车辆系邵**以120900元的价格向福瑞**公司订购,扣除其称向福瑞**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回扣费1000元后,获利3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16日因北京香山附近下冰雹致车辆漆面损伤,福瑞**公司事后遂进行作了修复。福瑞**公司在销售该车辆时,已将该信息告知了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邵**亦将该信息通过微信告知了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于**。但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未将涉案车辆被冰雹损伤已进行过修复等事宜告知龚**。

一审中,杨**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讼争车辆归杨**所有,鼎盛汽车销售公司与福瑞**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77700元。

杨**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8月18日与马*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马*将其于2014年8月15日向鼎盛**公司订购的一辆福克斯三厢小车转让给我,我向鼎盛**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25900元。鼎盛**公司向福瑞**公司提车并托运交付给我。我接车后,发现车辆全车做过漆,且有其他修复痕迹,明显是事故修复车辆,鼎盛**公司与福瑞**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福瑞**公司、鼎盛**公司连带退还我的购车款125900元,并赔偿损失377700元。一审中,杨**将此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讼争车辆归杨**所有,鼎盛**公司与福瑞**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77700元。一审诉讼中,杨**将此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讼争车辆归杨**所有,鼎盛**公司与福瑞**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77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鼎盛汽车销售公司一审答辩称:2014年8月15日,我公司与名宇**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协议》,名宇**公司委托我公司购买新福克斯三厢小轿车一台,价格为125900元。当日,名宇**公司向我公司缴纳定金5000元,同时告知我公司给马*开具购车发票。我公司随即通过邵**向福瑞**公司购车。当日,我公司向邵**支付定金1000元。。2014年8同月20日,我公司委托北京路**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派员前往福瑞**公司,验收订购车辆。在我公司将验车情况通知名宇**公司后,名宇**公司于2014年8月20当日向我公司支付购车尾款120900元,我公司随即向邵**支付车款123900元。邵**向福瑞**公司付款后,福瑞**公司才同意交车。2014年8同月24日,名宇**公司接收了该车。综上,杨**与我公司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仅是受名宇销售汽车公司的委托代为购车,我公司仅是受托人,并而不是汽车销售商方,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马*与福瑞**公司,因车辆销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马*与杨**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一种合同转让行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该转让应当依法应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杨**一是没有将此告知相对方,亦没有征得相对方同意作任何告知。因此,我公司与杨**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追加名宇**公司、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外,涉案车辆即使涉案车辆的外观存在瑕疵,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我公司没有不属于欺诈行为;,即使外观存在瑕疵,杨**亦不能据此主张要求3倍车价款的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瑞**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与马*签订协议书,明确告知马*所购车辆被冰雹砸过,车辆漆面作了修复处理,并作了也是降价处理出售,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况且,杨**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不是我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的相对关系,其无权请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人,且我公司亦没有实施欺诈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一审答辩称:我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龚**代购新福克斯三厢车一辆,当时交了定金5000元,由于家人反对购买该车型,于是我就要求龚**帮忙联系他人购买。后龚**联系到杨**购买该车,杨**便与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退给我交的购车定金5000元,其余车款由杨**自己支付,于是就将该车定单转让给了他。

名宇**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不知道龚**与杨**之间的代购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豪**公司、邵**一审共同答辩称:豪**公司与杨**和其他汽车销售公司都没有合同关系。在销售过程中,豪**公司只是给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信息,中间挣点差价。,期间,邵**已将涉案车辆被冰雹砸伤漆面,并重新做喷漆的信息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告知了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于**,豪**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杨**购买车辆所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的问题。从杨**与马*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的名称为“车辆转让协议”,订立合同的主体为转让人马*,受让人杨**,协议的内容为马*自愿将订购车辆转让给杨**,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买人为马*,故杨**与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主张该协议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鼎盛**公司、福瑞**公司并不知晓涉案车辆转让的情况,故杨**的该主认为代替与马*成为车辆买受人的主张张不能成立,鼎盛**公司、福瑞**公司不是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次,对于对于马*与谁建立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购车订立的合同相对人问题。马*与龚**委托代理关系。2014年8月15日的《汽车代购协议》系龚**代马*与鼎盛**公司订立,根据双方约定“本合同规定的下述条款的内容,乙方同意委托甲方购买下列商品车……”的内容,该协议并不是汽车销售协议,实为而是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委托人为马*,受托人为鼎盛**公司。马*与龚**也属于委托关系,龚**与鼎盛**公司、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之间系转委托关系,故马*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与福瑞**公司之间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对于出卖人是否将涉案车辆因冰雹致漆面损伤过后再作了修复的信息告知了买受人的问题。经查明,福瑞**公司已将该信息告知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邵**亦将该信息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了鼎盛**公司的业务员于**,但鼎盛**公司未将该信息如实告知龚**。综上所述,杨**与马*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性质上属于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为杨**和马*,杨**主张(马*与鼎盛**公司所签)其可以向鼎盛**公司、邵**、福瑞**公司等主张行使汽车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120元,共计11956元,由杨**负担。

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鼎盛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购车款3倍的损失377700元。,改判鼎盛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购车款3倍的损失377700元。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是:1.杨**与马*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双方之间不属于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杨**与马*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讼争车辆还属于福瑞**公司,马*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第二、马*仅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在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杨**不仅将购车定金退还给了马*,而且还向鼎盛**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车款120900元,即讼争购车款全部由杨**支付。第三、受托人龚**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已通知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将购车人由马*变更为杨**。因此,杨**才是讼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2.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向龚**发出的《汽车代购协议》实质是买卖合同,并且是针对不特定人的。该协议虽然名称上是代购,但作为买车人杨**作为买车人并不知道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有无现车或从何处获得车辆,而且杨**的全部车款亦是支付给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的,因此,该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3.龚**作为杨**的委托人对外购车,是得到杨**明确授权的,而鼎盛汽车销售公司、邵**或豪**公司与杨**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得到杨**的明确授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鼎盛汽车销售公司、邵**或豪**公司系龚**转委托的受托人,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4.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将讼争车辆出售给杨**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对于讼争车辆的质量瑕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福瑞**公司已将该瑕疵明确告知了邵**或豪**公司,而邵**或豪**公司随即亦将该信息告知了鼎盛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于**,但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却没有将这一信息如实告知龚**。上述交易过程足以证明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4.杨**系消费者,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是经营者,由于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要求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购车款3倍的赔偿责任。

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过杨**的任何购车款项,亦没有与杨**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福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宇**公司答辩称:龚**与杨**之间的委托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邵**或与豪**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向龚**发出的《汽车代购协议》属于委托购车合同还是属于汽车买卖合同的问题。2.杨**是否为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北京**售公司本案所涉出售车辆的系讼争车辆的直接买受人问题。3.鼎盛汽车销售公司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福瑞**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谁应否当对欺诈销售行为承担消费欺诈何种法律责任。

(一)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向龚**发出的《汽车代购协议》属委托购车合同还是汽车买卖合同的问题。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属典型的劳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龚**在受杨若愚(马*)委托代为购车后,向鼎盛**公司发出购车信息以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洽谈,属要约邀请,鼎盛**公司随后向龚**发出《汽车代购协议》,属要约;龚**接收该协议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鼎盛**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的行为,构成承诺,至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汽车代购协议》名为代购,即委托购买的意思,但龚**与鼎盛**公司业务员之间仅就车价款及交付方式作了约定,双方之间建立委托关系缺乏必要的信任基础并没有,向鼎盛**公司发出委托购车的意思表示,双方仅就车价款及交付方式作了约定;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并没有对委托购车费用、劳务报酬如何计算,如何支付等主要事项作明确约定;同时,双方亦没有在《汽车代购协议》约定中鼎盛**公司亦没有在《汽车代购协议》中有如实向龚**或马*批报告露完成受托购车的实际车款数额事务的义务,事实上,鼎盛**公司对外向谁购车,怎么确定购车款以及如何支付等问题,均是由其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并没有任何以代表“受托人”购车的意思表示,对于鼎盛**公司如何完成购车等所谓的主要“受托事务”,均未能在该协议中得到体现,综上,因此,鼎盛**公司完成“受托事务”均不受委托人主观意志控制,无法体现委托代理的主要特征;从人身性质上看,龚**或马*与鼎盛**公司仅仅是业务往来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基于信任的委托关系。另一方面,该协议仅约定了车辆品牌、型号、数量、颜色、价格,定金数额,交付方式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主要约定了龚**应当支付的价款及购买车辆的交付问题,在该协议生效后,龚**亦是代为将全部购车款汇入鼎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没有不是直接将车款支付给福瑞**公司或邵**,因此,鼎盛**公司向龚**所发出的《汽车代购协议》属其向龚**所指定的人转移讼争车辆所有权,然后按照该协议收取合同价款的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鼎盛**公司系讼争车辆的出卖人。鼎盛**公司抗辩认为其与龚**或名宇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系委托代购车辆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杨**是否为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北京**售公司本案所出售涉车辆的直接系讼争车辆的买受人问题。

鼎盛**公司向龚**发出的《汽车代购协议》中的购车人系空白,这意味着只要龚**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鼎盛**公司,则鼎盛**公司即可按照龚**的意思将车辆交付给指定的人,对于实际买受人是谁,只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均不会违背鼎盛**公司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本意。本案中,虽然订立《汽车代购协议》时龚**指定的买车人是马*,但在马*与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杨**承受了《汽车代购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鼎盛**公司亦予以实际接收,况且杨**代替马*成为该协议的买受人,并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履行方式,亦没有损害鼎盛**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鼎盛**公司抗辩杨**不是讼争车辆买受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汽车买卖合同的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杨**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

(三)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福瑞**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承担消费欺诈责任问题。?

对于讼争车辆的全车漆被冰雹砸伤,尔后福瑞**公司在出售前作了修复处理的质量瑕疵,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讼争车辆的质量瑕疵问题,福瑞**公司已将该信息告知了邵**,邵**亦将该信息通过微信告知了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于**,而于**则回应说“哦,知道了,车修好看不出来吧”。但事后,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却在未将该信息如实告知龚**购车人的情况下作了交付。因此,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讼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却向实际购车人隐瞒实情,当作新车交付,一是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二是客观上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符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欺诈行为。讼争车辆系由福瑞**公司开具发票出售,福瑞**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明知实际购车人为马*的情况下,其负有采取适当方式将车辆瑕疵如实告知消费者的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福瑞**公司仅将该车辆瑕疵信息告知了下一级经销商,而在面对消费者时,却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以致最终因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欺诈了消费者,因此,福瑞**公司亦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消费欺诈的民事责任。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谁应当对欺诈销售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将被冰雹砸伤的车辆当作新车交付给杨**,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杨**造成了财产损害。,但由于杨**在一审中将要求鼎盛汽车销售公司退车款125900元的诉讼变更为请求确认讼争车辆归其所有,这应视为杨**自愿接收该瑕疵车辆,现杨**已根据鼎盛汽车销售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合法占有了讼争车辆,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杨**实际向鼎盛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为125900元,由于鼎盛汽车销售公司与福瑞**公司在销售讼争车辆过程中存在共同欺诈行为,故其其双方共同应按照购车款的3倍应当依法向杨**赔偿购车款3倍的损失,计377700元。应当指出的是,讼争车辆系由福瑞**公司开具发票出售,福瑞**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明知实际购车人为马*的情况下,其负有采取适当方式将车辆瑕疵如实告知消费者的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福瑞**公司仅将该车辆瑕疵信息告知了下一级经销商,却在出具销售发票时未将该瑕疵告知消费者,导致鼎盛汽车销售公司得以的故意隐瞒欺诈消费者,本应共同承担消费欺诈的民事责任,鉴于杨**在上诉时并未对福瑞**公司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大**有限公司和北京北方**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杨**购车损失377700元。

三、厂牌型号为福克斯牌CAF7163A4轿车(车架号LVSHCFDB4EE645496)一辆归杨若愚所有。

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共计20792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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