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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北京**有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1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南**公司与施**公司签订《北京市委办公用房修缮改造工程西区工程项目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依约发货并经验收合格,但施**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故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施**公司支付货款436000元及违约金134000元,并由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施**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北**委办公用房修缮改造工程西区工程项目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第4.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最终用户指定地点,即北**委办公楼(位于北京**台基厂大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施**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开发区凉水河二街2号1幢1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南**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即施**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施**(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公司对于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公司系依据《北京市委办公用房修缮改造工程西区工程项目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产品交付验收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施**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施**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即原审被告施**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施**公司主张交货地点为最终用户指定地点,即北**委办公楼(位于北京**台基厂大街),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施**(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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