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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谢**,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3月11日,我与家人签署了《房屋契约》,将9号院的北屋东边两间、东屋南边一间分给我所有,北屋西边两间、东屋北边一间分给我的兄弟赵**所有。签订契约后,我并未在此房屋居住,此房屋仍由兄弟赵**使用。2011年赵**去世,赵**的妻子王*于2013年再嫁。2014年3月份我提出使用该房屋,王*无故拒绝,拒不腾退房屋,并将该房屋上锁,使得我无法使用房屋。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将9号院的北屋东边两间、东屋南边一间腾退并返还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赵**无权要求我腾退并返还房屋。赵**父母一共育有六个儿子,赵**是最小的儿子。我是在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赵**并与其结婚,婚后我和赵**与公婆一起生活并且一直照料公婆日常起居,直至公婆过世,我和赵**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农村的风序良俗,在赵**的几位兄长都有宅基地和赵**有自己住房的情况下,赵**和我自然分得了父母的房屋。涉案房屋属于我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于1990年与赵**结婚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于2005年对房屋进行翻建,赵**起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故赵**的诉求已经无法实现。我只有此处一处住房,没有其他的住处,而赵**是非农业户口,且从单位已经分有住房。赵**在四家庄村没有宅基地,是因为其当年考学离开家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且在单位已经分得房屋,赵**是因自身原因导致其不符合在村里审批宅基地的条件而无法取得宅基地,而我在村里只有这一处宅基地,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因此,为保护我母女财产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与赵**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赵**、次子赵**、三子赵**、四子赵**、五子赵**、六子赵**。边×系赵**之妻,李×系赵**之妻,魏×系赵**之妻,王*系赵**之妻,与赵**育有一女,即赵**。9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赵**名下。1987年4月赵**主持在院落内翻建北房四间,1988年4月翻建东房二间。后赵**于1993去世,赵**于2002年去世,赵**、赵**、赵**、赵**也先后去世。后王*再婚。诉争院落内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以及东西耳房各一间。王*及赵**的户口均在诉争院落内。

2004年3月11日,边*、李*、赵**、赵**、赵**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契约》,内容为:先父赵**先母赵**有生之年在老宅院盖得北屋四间、东屋两间。据父母遗愿长兄赵**多次表示应给五弟房屋立个契约,但因身体多病,总不得机,耿耿于心,嘱其妻边*定要为五弟办好此事,为使兄赵**在天之灵得以安慰,现决定如下:一、老宅北屋四间一分为二,东边两间产权归赵**所有,西边两间为赵**所有;东屋南边一间为赵**所有,北边一间归赵**所有。二、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一分为二。特此立约。执笔人为赵**0。

王*在庭审中主张诉争房屋在2005年时被赵**和自己一起翻建,翻建时使用了老房的材料,未经村委会审批。2012年王*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赵**对此不予认可。现赵**要求王*返还诉争房屋,王*拒绝,故赵**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契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据不足或未能及时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主张不成立的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9号院的北屋四间、东屋二间系案外人赵**、赵**的遗产,在赵**、赵**去世后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赵**、赵**、赵**、赵**、赵**、赵**共同继承;后六位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契约》,该《房屋契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房屋契约》的内容,可以认定9号院内的北屋东边两间、东屋南边一间应归赵**所有,王*理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赵**,故对于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辩称诉争房屋于2005年进行了翻建,赵**起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但王*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同意其翻建的审批材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翻建事实的存在,故对于王*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9号院内的北屋东边两间、东屋南边一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赵**。

上诉人诉称

王***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赵**在原审出示的证据系伪造证据,却被法院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应当对王*将房屋翻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现在王*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王*可以给赵**一部分折价款,房子归王*;三、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赵**应列为共同被告,因其父亲赵**去世,其享有一定的份额且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原审中王*明确认可赵**提交的房屋契约,原审几次庭审王*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关于王*所述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原审时我方未提及宅基地使用权请求,原审法院也未予以处理,故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与本案无关;三、涉案房屋就是父母遗留下来的老房,后确实装修过,但不存在翻建的事实,翻建与装修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因此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四、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涉案房屋由王*实际居住控制使用,赵**的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王*未在原审时提出该问题,现在二审提出不符合诉讼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王**本院提交《房屋契约》一份,欲证明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契约》是虚假的。赵**认可王*提交的《房屋契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双方提供的两份《房屋契约》都是执笔人手写的,因此不可能完全一致,两份《房屋契约》对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是一致的,是否存在宅基地的约定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原审法院也未对宅基地进行处理。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两份《房屋契约》进行比对,王*提交的《房屋契约》中没有“二、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一分为二。”的内容,其他内容一致。两份《房屋契约》下方均有执笔人赵**0,立约人边×、李*、赵**、赵**、赵**的签字,立约日期均为2004年3月11日。

另查,原审庭审中,王*对赵**提交的《房屋契约》的真实性认可。赵**向原审法院提供赵**之妻魏×的证人证言,证明赵**对2004年3月11家庭内部签订的《房屋契约》房产分割没有意见,完全同意,因为那天赵**有事没在家,因此赵**没有在《房屋契约》上签字。王*表示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魏*的证人证言、两份《房屋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9号院的北屋四间、东屋二间系案外人赵**、赵**的遗产,在赵**、赵**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赵**、赵**、赵**、赵**、赵**、赵**共同继承;后六位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契约》,该《房屋契约》合法有效。虽王*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契约》中没有“二、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一分为二。”的内容,但其他内容与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契约》一致,考虑两份《房屋契约》的原件均为手写,均有执笔人及立约人签名,且王*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赵**提交的《房屋契约》的真实性,故王*主张赵**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证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房屋契约》中关于老宅北屋四间一分为二,东边两间产权归赵**所有,西边两间产权归赵**所有;东屋南边一间为赵**所有,北边一间归赵**所有的内容,可以认定9号院内的北屋东边两间、东屋南边一间应归赵**所有。现赵**据此要求王*腾退返还上述诉争房屋,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王*虽主张上述诉争房屋于2005年进行了翻建,但王*未能提供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同意其翻建的审批材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翻建事实,故本院对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王*在占用上述诉争房屋期间是否进行了装饰装修,因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未影响,故本案不予认定。

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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