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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双利水暖商店、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双利新型水暖商店(以下简称双利水暖商店)、哈尔滨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帽儿山暖气片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双利新型水暖商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哈尔滨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因维修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房屋,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由第二被告生产的暖气片三组(分别由第一被告组装成7片、16片、12片)及其他装修材料。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2014年1月24日,上述已安装完毕的7片一组的暖气片因产品质量原因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及楼下房屋财产损失。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暖气片没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第一被告返还购买暖气片费用40元;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暖气片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以鉴定或司法判决为准;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失;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利水暖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暖气片一事属实,但我方销售的暖气片没有质量问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帽儿山暖气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暖气片系我公司生产,但是没有质量问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双利水暖商店处购买暖气片三组,

二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

证据二、铸铁散热器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双利水暖商店购买的暖气片经鉴定其化学成分符合质量标准,暖气片上面形成的裂纹属于冻裂,原告因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

二被告对证据二均无异议。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购买的暖气片用于该房屋的装修。

二被告对证据三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孙**在被告双利水暖商店处购买暖气片三组及其他装修材料,该商店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销售清单。其中暖气片系被告帽儿山暖气片公司生产。原告将上述暖气片用于装修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房屋。2014年1月24日,因其中一组暖气片发生漏水,当日,二被告工作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因二被告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由哈尔**监督局指定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漏水暖气片的开裂原因及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检验站出具《铸铁散热器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该散热器材质的化学成分符合HT100的成分范围,裂纹属于冻裂。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销售、生产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要求对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经鉴定,漏水暖气片并无质量问题,其裂纹属于冻裂形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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