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赵**与五常**民医院、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刘**、刘*红诉被告五常**民医院、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刘**、刘*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五常**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我们是刘**的妻子和子女,2015年4月14日零时30分许,刘**因在家中服用去痛片、护肝片等发现不适后送到被告医院救治,被告医院收治后未给予抢救。因病情加重于6时转院哈医大二院后死亡。经被告医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刘**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五常**民医院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7,701.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及车费5,000.00元,合计254,7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五常**民医院辩称:刘永久到医院救治没有洗胃是事实,因药物已吸收,我们抢救措施也做了。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过高,应依法确定,我们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我们不是被告,应是第三人。我们与院方是合同关系。与院方约定只有医疗事故属于理赔范围,院方有重大过失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精神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

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2)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靠河村证明二份,证实该村村民刘**于2015年4月14日零时30分,酒后服用去痛片、护肝片等发现不适于当日住进拉**医院治疗。刘**的父母于四十年前已故。(3)五常**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刘**诊断:药物中毒,治疗经过:对症、支持治疗无效,处理意见:转入上级医院。(4)黑龙**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鉴定意见为:“刘**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5)五常**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证实刘**医疗费支出674.04元,抢救车费支出1,500.00元。

本院认为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常**民医院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五常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死者有自身的原因,医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五常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五常支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证据了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责任险投保单一份共3页,证实院方提出投保要约。(2)医务人员清单一份共3页,证实主治大夫在保险人员范围内。(3)医疗机构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共3,证实被告五常**民医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五常支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险保险。(4)医疗机构责任险条款一份共7页,证实根据其中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属于理赔范围。(5)出院小结、情况说明各一页,欲证明院方有重大过失。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五常**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五常**民医院对证据(4)、(5)被告中国太平洋**五常支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五常**民医院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赵**是患者刘**的妻子,原告刘**、刘**是刘**的儿子和女儿。患者刘**因在家中服用去痛片、护肝片等发现不适,于2015年4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送到被告医院救治,诊断为药物中毒,对症、支持治疗无效,病情加重,于6时转院哈医大二院后死亡。后经黑龙**鉴定中心鉴定,刘**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患者刘**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74.04元,支出抢救车费1,500.00元。被告五常**民医院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刘**在被告医院治疗转院后死亡,经鉴定,死亡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五常**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二被告间基于医疗机构责任险保险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常**民医院要求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常**民医院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74.04元;

二、被告五常**民医院赔偿三原告交通费1,500.00元;

三、被告五常**民医院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77,701.00元;

四、被告五常**民医院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五、被告五常**民医院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2,018.00元;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五常**民医院赔偿

三原告人民币221,893.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00元减半收取847.00元,由三原告负

担42.00元,由被告五常**民医院负担80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